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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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住所:广东省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南园村新河西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林俊斌,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系该支行员工。
被告:方锦松,*,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与被告方锦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2021年3月9日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
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锦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及其利息、罚息(至2020年12月16日拖欠利息、罚息共2138.07元,此后的罚息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本金4000元的日利率0.0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方锦松因消费资金需要,于2018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邮薪贷”,合同编号为:44***********。被告方锦松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用借款金额6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日利率0.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1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实际放款日次月的1日距实际放款日之间的间隔天数不足15天,则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下下月起的1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率,则从逾期之日按借款日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日利率按0.075%计算)。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方锦松发放借款6000元。但借款后,被告方锦松只履行部分还款义务。自2019年2月1日开始没有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0年12月1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及罚息2138.07元。
此后的罚息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本金4000元的日利率0.0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的基本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方锦松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民事诉讼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打印件、《欠款截图》打印件、《还款流水》打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方锦松因消费资金需要,于2018年10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邮薪贷”,合同编号为:44***********。被告方锦松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支用借款金额6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4月30日,借款日利率0.0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还款日: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的1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如实际放款日次月的1日距实际放款日之间的间隔天数不足15天,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下下月起的1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率,则从逾期之日按借款日利率加收50%的罚息(即日利率按0.075%计算)。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方锦松发放借款6000元。但借款后,被告方锦松只履行部分还款
义务。自2019年2月1日开始没有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20年12月1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及罚息2138.07元。此后的罚息自2020年12月17日起按本金4000元的日利率0.07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4.《证明》1份,证明被告方锦松借款后只履行部分还款义,自2019年2月1日,被告方锦松开始没有足额还款,经查询原告会计结算系统,被告方锦松截止到2020年12月16日,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罚息2138.07元的事实。
被告方锦松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庭审时组织原告进行当庭出示,被告方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方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起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和履行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是具有存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方锦松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被告方锦松发放借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方锦松未能按约定足额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方锦松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及利息、罚息(计至2020年12月16日的利息、罚息共2138.07元,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罚息按日利率0.075%计算),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方锦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邮政储蓄小额贷款被告方锦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
行借款本金4000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20年12月16日的利息与罚息共计2138.07元,此后的罚息自2020年12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尚欠本金4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075%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