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永明、李成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湘10民终299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程欧旭敏雷媚娟
【审理法官】李程欧旭敏雷媚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钟永明;李成松;李敏
【当事人】钟永明李成松李敏
【当事人-个人】钟永明李成松李敏
【代理律师/律所】雷北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游伟玲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 能不能跨行转账
【代理律师/律所】雷北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游伟玲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雷北翔游伟玲
【代理律所】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钟永明
【被告】李成松;李敏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第三人共同诉讼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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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钟永明二审陈述,2014年9月1日转账至李成松账户的50000元及2015年1月25日、1月30日转入李敏账户的50000元,均由李成松向钟永明出具了借条,后双方将这两笔50000元换成了一笔100000元的借条及双方每年进行结算后换据,也是由李成松出具借条,最后一次换据是2019年上旬。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李敏对涉案借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虽未对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作出严格要求,但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仍然是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本案中,1.根据钟永明二审陈述,其转账至李成松账户的50000元及转入李敏账户的50000元均由李成松出具借条,在每年的结算换据过程中,亦是由李成松出具借条,钟永明
没有要求李敏在借据上补签字;2.李成松与李敏系父子关系,为节省跨行转账的手续费,李敏根据李成松要求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用于接收钟永明出借的借款符合常理,其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无法体现其有向钟永明借款的意思表示;3.钟永明亦未提供证明与李敏有借贷合意以及本案借款系李成松以家庭共同借款的名义向其借款的其他证据。据此,钟永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李敏达成了借贷合意,不能证明李敏为本案借款的借款人、受益人。 二、《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批复规定,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应区别对待。如果出借人仅是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供他人办理转账,当借用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时,出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敏系因与李成松的特殊关系为节省跨行转账的手续费而出借自己的银行账户,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出借银行账户获取了非法利益。因此,本案并不适用上述批复规定,要求李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是为确定诉讼参加人(当事人)作出
的程序性规定,并非认定银行账户出借人是否需承担民事责任的实体法依据。 综上,钟永明上诉主张李成松与李敏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两人均承建工程、李敏出借银行账户且其作为家庭成员是转入其账户50000元借款的参与人、受益人,对该5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四、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钟永明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成松和李敏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本息,其二审上诉请求为改判李敏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永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0.50元,由上诉人钟永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00:49: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永明与李成松系朋友关系,李成松与李敏系父子关
系。2014年9月1日,李成松向钟永明借款,约定月息2分,钟永明通过其邮政银行账户向李成松转帐50000元,2015年元月,李成松再次向钟永明借款,钟永明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1月30日将借款共5万元汇入李成松指定李敏的银行账户,李成松向钟永明出具了借条。2019年上旬,经钟永明与李成松结算,李成松向钟永明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钟永明现金壹拾万元整,借款按每月贰仟元计息,按本息合计还款。借款人:李成松2015年1月1日(注:华宁瑞城3栋20—1)”。经钟永明多次催讨,李成松仅于2019年6月9日、9月3日、2020年1月22日通过偿还钟永明借款共2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钟永明、李成松对银行、转账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敏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李成松向钟永明转账3000元如何定性。
【二审上诉人诉称】钟永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李敏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成松、李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成松和李敏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两人均承建工程,李成松负责管理临武锦绣乾城6栋土建工程,李敏负责管理临武锦绣乾城6栋和郴州出口加工区财富中心铝合金幕墙工
程。2014年至2015年,李成松、李敏父子二人因承包工程向钟永明借款1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1日钟永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50000元给李成松,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1月30日钟永明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转账共50000元给李敏。2018年前李成松每年按月息2分结算出具借条,到2018年结算时,因借条数额太大,李成松便按借款结算金额推算,以2015年1月1日为借款时间,出具一张约定月息2000元的借条。李敏出借银行账户,且是家庭成员、借款参与人和受益人,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批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李敏应当对李成松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2015年元月,李成松再次向钟永明借款,钟永明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1月30日将借款共50000元汇入李成松指定李敏的银行账户”错误,事实是2015年元月,李成松带着李敏向钟永明借款,钟永明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30日将借款50000元汇入李敏提供的银行账户;2.李敏出借银行账户,也没有出庭应诉举证,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李敏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李敏应承担的是连带还款责任;3.钟永明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李敏的建设银行银行账户转入了50000元,一审法
院不能以“李敏在电话中辩称案涉借款与其无关”和“钟永明亦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由李敏实际使用”为由认定案涉借款与李敏无关。 四、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本案钟永明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李成松和李敏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金及本息,其二审上诉请求为改判李敏对涉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二审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钟永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钟永明、李成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0民终299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永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北翔,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玲,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敏。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永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成松、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0)湘1003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钟永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李敏对第一项判决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成松、李敏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成松和李敏系父子关系,共同生活,两人均承建工程,李成松负责管理临武锦绣乾城6栋土建工程,李敏负责管理临武锦绣乾城6栋和郴州出口加工区财富中心铝合金幕墙工程。2014年至2015年,李成松、李敏父子二人因承包工程向钟永明借款100000元。其中,2014年9月1日钟永明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50000元给李成松,2015年1月25日和2015年1
月30日钟永明通过建设银行分两次转账共50000元给李敏。2018年前李成松每年按月息2分结算出具借条,到2018年结算时,因借条数额太大,李成松便按借款结算金额推算,以2015年1月1日为借款时间,出具一张约定月息2000元的借条。李敏出借银行账户,且是家庭成员、借款参与人和受益人,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批复》、《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李敏应当对李成松5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2015年元月,李成松再次向钟永明借款,钟永明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1月30日将借款共50000元汇入李成松指定李敏的银行账户”错误,事实是2015年元月,李成松带着李敏向钟永明借款,钟永明分别于2015年1月25日、30日将借款50000元汇入李敏提供的银行账户;2.李敏出借银行账户,也没有出庭应诉举证,按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李敏在本案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错误,李敏应承担的是连带还款责任;3.钟永明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李敏的建设银行银行账户转入了50000元,一审法院不能以“李敏在电话中辩称案涉借款与其无关”和“钟永明亦未有证据证明该款项由李敏实际使用”为由认定案涉借款与李敏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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