詹小勇、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7 
【案件字号】(2020)湘01民终26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侯祥伟熊伟刘朝晖 
【审理法官】侯祥伟熊伟刘朝晖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詹小勇;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詹小勇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詹小勇 
【当事人-公司】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詹小勇 
【被告】民兴账号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明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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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借款主体的认定。詹小勇向兴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江斌出具借条,该公司按照借条约定通过公司账户向詹小勇交付借款本金,聂江斌的行为系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的公司行为,故借款主体应认定为兴营建筑公司;二、关于本案借款利息的认定。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兴营建筑公司在起诉请求中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一审法院认定詹小勇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利息,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詹小勇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詹小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詹小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2:53:3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2日,詹小勇签署《借支单》一份,载明借支金额15万元,借款原因为中联重科汉寿污水厂等项目前期费用,并注明“未中标退款",兴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江斌在落款处签字“同意"。兴营建筑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电子回单凭证显示,兴营建筑公司账户于2016年9月23日向詹小勇名下账户转账15万元。    2018年7月6日,詹小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聂江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时间一个月",落款处有“詹小勇"签名,并附有收款账号及户名。兴营建筑公司提交的转账回单显示,兴营建筑公司账户于2018年7月13日向詹小勇指定账户转账10万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兴营建筑公司陈述称涉案借款系从兴营建筑公司账户转出,兴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江斌签署同意借款系代表公司行为,故应以兴营建筑公司名义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兴营建筑公司提交的《借支单》、《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兴营建筑公司两次共计向詹小勇出借款项2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詹小勇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兴营建筑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支单》及《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根据双方约定的
借款期限,一审法院对逾期利息认定为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其中15万元从兴营建筑公司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0万元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8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詹小勇辩称其与兴营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款项系从兴营建筑公司账户转出,聂江斌作为兴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故兴营建筑公司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詹小勇该项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判决如下:一、詹小勇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兴营建筑公司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其中150000元从2019年10月14日起,100000元从2018年8月7日起,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兴营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5050元,因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25元,由詹小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詹小勇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詹小勇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兴营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詹小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詹小勇与兴营建筑公司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詹小勇是与兴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江斌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故一审兴营建筑公司主体
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2、詹小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詹小勇与聂江斌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兴营建筑公司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超出了兴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詹小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詹小勇、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01民终261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小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红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某某汇富中心某某。
     法定代表人:聂江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虎。
审理经过     上诉人詹小勇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兴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营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9)湘0111民初1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詹小勇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詹小勇不承担偿还借款义务;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兴营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詹小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詹小勇与兴营建筑公司未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詹小勇是与兴营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江斌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故一审兴营建筑公司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2、詹小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詹小勇与聂江
斌的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兴营建筑公司在其一审诉讼请求中要求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时止,一审法院认定逾期利息超出了兴营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不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