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文斌、魏维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民兴账号【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劳务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27 
【案件字号】(2020)闽07民终13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争春吴彦瑾刘冬龙 
【审理法官】谢争春吴彦瑾刘冬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文斌;魏维民;姜武斌 
【当事人】林文斌魏维民姜武斌 
【当事人-个人】林文斌魏维民姜武斌 
【代理律师/律所】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邱树华 
【代理律所】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文斌 
【被告】魏维民;姜武斌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文斌与魏维民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人证言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林文斌与魏维民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首先,林文斌对证人林某的证言无异议,根据林某的证言可知,林文斌委托其介绍挖掘机师傅,且林文斌参与台班费的磋商过程。其次,从林文斌与魏维民的聊天记录来看,魏维民向林文斌告知欠付劳务费数额及其银行账户后,林文斌未对此提出异议且回复“收到”,该对话与催讨劳务费的谈话情境更加吻合,亦无林文斌帮助魏维民向姜武斌催讨劳务费的意思表示。再次,林文斌一审中关于其在案涉工程开工一年后才认识魏维民的陈述,与证人林某的证言相矛盾。可见,林文斌存在不实陈述。因此,魏维民主张其受林文斌、姜武斌雇佣,具有高度可能性。故一审认定林文斌与魏维民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是正确的。至于林文斌与姜武斌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属于二者的内部关系,与本案处理无关,本院对此不予审查、认定。但因魏维民提交的聊天记录体现林文斌、姜武斌欠付的劳务费数额仅51339元,魏维民亦自认收到林某为林文斌垫付的劳务费10000元,故林文斌、姜武斌欠付的劳务费应为51339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林文斌
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  二、林文斌、姜武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魏维民台班报酬51339元及自2020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魏维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魏维民负担217元,由林文斌、姜武斌共同负担11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魏维民负担217元,由林文斌负担1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5:39 
林文斌、魏维民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闽07民终13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维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树华,福建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姜武斌。
     上诉人林文斌因与被上诉人魏维民、原审被告姜武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20)闽0781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文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魏维民对林文斌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林文斌与姜武斌合伙承包案涉项目,并雇佣魏维民进行路面破碎、转运施工,
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前期是与林文斌进行接触,后经财务进一步查实工程款扣除一些税收及代付款项后转入姜武斌账号,具体他们之间的关系,没有过多了解”,可见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由姜武斌收取,路兴公司对姜武斌、林文斌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并不知情。其次,证人林某陈述“本案的工程具体是谁承包,我不很清楚”,因此,林某的证言无法证明林文斌与姜武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再次,证人范某陈述“姜武斌通过朋友我去案涉工地做现场管理……当时姜武斌有跟我说过他与林文斌是一起合伙做本案工程,我的工资是从姜武斌账户上转给我”,可见范某由姜武斌雇佣,亦由姜武斌支付工资,其仅听说林文斌与姜武斌存在合伙关系。但在姜武斌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不能仅凭范某的证言证明林文斌与姜武斌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因此,一审仅凭路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人林某、范某的证言,认定林文斌、姜武斌合伙挂靠路兴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雇佣魏维民提供劳务,显然错误。因此,林文斌与魏维民并无合同关系,无须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林文斌的上诉请求。
     魏维民辩称,本案中证人林某与林文斌自小一同长大,关系密切;范某系受姜武斌雇佣管理案涉项目施工;路兴公司与林文斌长期存在挂靠合作关系,且路兴公司支付相关款项时须经林文斌、姜武斌共同确认,故证人证言足以证实林文斌与姜武斌存在合伙关系。因此,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姜武斌未作陈述。
     魏维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文斌、姜武斌支付魏维民挖掘机、炮头机台班报酬61339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文斌、姜武斌挂靠路兴公司承接省道205线水泥路面挖补工程(邵武段)项目的施工,林文斌、姜武斌雇佣魏维民的挖掘机、炮头机进行路面破碎、转运施工,案外人范某为现场施工负责人。2015年9月10日及2016年10月10日,范某作为现场施工负责人向魏维民出具完成工作量证明单,内容:“我与林文斌、姜武斌是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在邵武公路零星工程魏维民的挖机工作量为:挖运路面平方为6893.3平方米×11元/平方米=75826元;台班挖斗34.40小时×260元/小时=9013元;台班炮头3小时10分×350元/小时=1100元,合计85939元。”2020年5月25日,路兴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5年度省道205线水泥砼路面挖补工程(邵武段)项目,工程于2015年6月开始施工,于2015年12月完工。该项目前期是与林文斌进行接触的,后经财务进一步查实工程款扣
除一些税收及代付款项后转入姜武斌账号,具体他们之间的关系,没有过多了解。2018年2月份,剩下的工程款,质保金到期,经林文斌及姜武斌同意,剩下工程款由公司直接支付给该项目材料经销商及施工班组,据他们口述已经无欠款。”另查明,姜武斌已支付魏维民24600元,尚欠魏维民劳务报酬61339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被挂靠方路兴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确认,案涉工程前期由林文斌与路兴公司洽谈,虽部分工程款转入姜武斌银行账户,但剩余的工程款、质保金,须经林文斌及姜武斌同意后方能直接支付给材料经销商及施工班组。且证人范某作为本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亦陈述其是受雇于林文斌、姜武斌,故林文斌认为工程款未转入其银行账户,本案工程与其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工程结束后,姜武斌、林文斌仅支付魏维民劳务报酬24600元,尚欠魏维民劳务报酬61339元,故魏维民要求姜武斌、林文斌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61339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姜武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林文斌、
姜武斌应共同支付魏维民劳务报酬613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3月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林文斌、姜武斌共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