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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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枫,*,汉族,生于1967年12月3日,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柳芬,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博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航空大道234号康宁大厦A幢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彭远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秀娟,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7617G。
法定代表人:万鹏,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成民兴,湖北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工农路169号煌庭国际广场3栋5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576856。
法定代表人:黄国兴,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枫诉被告湖北博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恩施分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湖北清江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江公司)、湖北硕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凌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经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芬,被告博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秀娟,被告清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民兴、被告硕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国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的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期间的工资24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8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
告支付加班工资34909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培训费用3280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公务费、生活费等9800元。7.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补交上班期间未缴纳的保险费用。8.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原告任办公室主任一职,月工资4000元,由被告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19年9月,被告安排原告到清江公司工作至2021年7月6日,但自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6日期间博成公司和清江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落实,并于2021年7月9日无故辞退原告。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特具状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故应另行支付一个月工资4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清江公司对第三、五、六项诉请承担责任,并不要求被告硕凌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博成公司辩称,原告确系我公司员工,但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1.原告2019年6月25日入职,2021年7月6日离职,其主张7月工资缺乏依据。2.原告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同时由于原告系办公室主任,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均由原告制定,原告自己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在原告。3.原告系其主动离职,而非被告将其辞退,被
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不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清江公司辩称,1.原告未对我公司提起仲裁,不符合起诉的前置程序。2.劳动者在特定时间内只能与一家公司成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我公司与博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系由博成公司指派,与我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硕凌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由博成公司发放,原告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博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注册成立,被告清江公司于2017年8月2日注册成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
2019年6月25日,原告林枫入职被告博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2019年9月,原告受被告博成公司指派,到被告清江公司工作,任屯堡乡杨家山滑坡防治工程监理工程师,期间由被告博成公司发放工资至2021年1月。2021年7月6日,原告自被
告处离职。
2021年7月13日,原告林枫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清江公司为被申请人、博成公司为第三人,向恩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经审查后于2021年9月24日作出恩市劳人仲案字***********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2019年6月25日至2021年7月6日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湖北博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林枫工资19275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2019年6月25日入职被告博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工资4000元,此后,原告于2021年7月6日自被告处离职。上述基本经过,有银行交易明细、任职文件、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林枫接受被告博成公司的管理、安排,从事有报酬的劳动,由被告博成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双方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二者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博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二者劳动关系解除后,相应费用支付的问题。本院综合查明的事实分别评述如下:
一、欠付的工资。2021年2月至2021年7月6日期间,被告博成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对此双方并无异议,故对欠付的工资20800元(4000元/月×5个月+4000元/月÷30天×6天)被告博成公司应足额、及时向原告付清。
民兴账号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自原告2019年6月25日入职至2021年7月6日离职期间,被告博成公司既未在一年内与其签订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在满一年后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博成公司应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须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此处“视为订立”,是视为双方建立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能取代书面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
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其中一倍的工资差额,系用人单位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应承担的惩罚性赔偿,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原告2021年7月6日离职、同年7月13日申请仲裁,故原告有权主张双倍工资的期限为2020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3日,即4000元/月×12个月=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