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成都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06.11.06
【字 号】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施行日期】2007.01.01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价格
正文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0月13日市政府第8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葛红林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成都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加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停放人和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停车费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业务的单位、个人以及机动车停放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主管部门)
  市和各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价格形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类别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五条 (市场调节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一)专业经营的室内停车场(楼);
  (二)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室内停车场。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
  住宅区(含居民院落和单位宿舍,下同)配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及浮动幅度,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机构在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内与购房者或者车位使用者在购房合同或者物业管理合同中约定。
  本办法施行前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住户同意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条件的住宅区,执行政府定价。
  第七条 (政府定价)
  下列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商场、餐馆、茶楼、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企事业单位等建筑物的配套露天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点)、医院、博物馆、图书馆、体育场(馆)、学历教育学校、殡葬服务等场所配套停车场(含室内和露天);
  (三)专业经营的露天停车场;
  (四)临时占道停车场;
  (五)采用机械式停车等特殊停车方式的停车场。
  第八条 (混合型停车场)
  商住楼、综合楼等居民住宅与商场、娱乐场所、写字楼(间)、宾馆酒店共用的停车场,应按规划部门的规定,明确住宅户车位数量,优先满足居民住户停车需要。居民住户车辆停放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其他车辆停放,室内停车场实行市场调节价,露天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
  第九条 (费用构成)
  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由停车场地占用费,停车场设施设备购置、维修费,停车场管理服务人
员的工资、福利、税金,因停车场保管不善造成车辆毁损、灭失的赔偿金,停车场正常运转所需的水电费等费用构成。
  第十条 (等级划分)
  政府定价停车场实行等级收费管理,分特级停车场和普通停车场。具体等级划分标准及等级通用收费标准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定价原则)
  城区各类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分区域、分时段定价原则。市政府价格、城市管理、公安、交通、规划等部门根据交通流量及管理需要,划分不同的区域和时段,制定不同的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计费方式)
  本市机动车停放服务采取临时停放和包月停放两种计费方式。临时停放实行计时或计次收费,包月停放按月收费。
  居民住宅区配套停车场对居民住户不得拒办包月停车。
  第十三条 (暂扣车辆停放)
  事故车辆、行政执法部门暂扣车辆停放,按所在停车场收费标准收费,严禁以任何理由加收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不收费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军用车辆和执行公务的警用车辆;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
  (三)在纳入社区封闭管理的市政道路上正常通行的车辆;
  (四)在临时占道停车场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五)进入住宅区露天停车场临时停放时间不足15分钟的车辆;
  (六)在各类停车场临时上下客的出租车辆。
  第十五条 (核准程序)
  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核准制度。
  政府定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复印件,下同),按规定的等级标准和收费标准向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政府定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按核准书载明的收费标准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政府指导价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和与业主(住户)约定并签字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政府指导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核准书》。
  机场、火车站及景区(点)等配套机动车停车场需要高于通用等级收费标准收费的,应当向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停车场设施设备条件及服务水平确定收费标准后,到停车场所在区(市)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收费手续。
  第十六条 (备案程序)
  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备案制度。停车场经营者凭有关管理部门停车场备案意见书及附表、建筑物使用性质证明文件(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自定的收费标准到所在区(市)县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领取《市场调节价机动车停车场收费备案书》。
  第十七条 (协商条款)
  车辆停放人购买了车位产权,停车场管理者受产权人委托提供相关服务时,应与产权人协商议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及各自的权利、义务,并签订书面协议。
  车辆停放人要求租用停车场固定车位的,可在核准的包月停车费基础上加收一定的费用。具体加收标准由车辆停放人与停车场业主协商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