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大额贷款管理,提高大额贷款质量,防范大额贷款风险,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XX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大额贷款是指法人行社向同一客户(含集团客户)发放的,余额超过以下三项指标之一的贷款:①法人行社上年末资本净额5%;②法人行社上年末贷款总余额5‰;③500万元(含500万元)。
第三条信用社应审慎发放大额贷款,从严控制非农大额贷款发放。
第二章大额贷款的准入与操作
第四条大额贷款借款人除符合贷款管理的一般规定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农村信用社贷款(一)对公客户信用等级达到A级(含)以上,个人客户达到二级信用户(含)以上;
(二)发展前景良好,具备资源优势的优质客户;
(三)担保足值、合法、有效,还款计划具体、可行;
(四)无拖欠贷款本息等不良记录;
(五)法人行社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信用社接受客户贷款申请后,初步审查客户基本情况及项目可行性,审查客户是否符合发放大额贷款的准入条件。
第六条信用社对大额贷款应逐户进行实地调查。应查询企业及个人征信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XX省农村信用社
信贷管理系统等系统,打印企业的最新工商注册信息等相关信息,加强对客户关联人的信用状况、资本结构、相关账户大额资金汇划及其交易背景、授信与用信等信息的搜集、整理,做出科学、客观的研判。除按大额贷款所属贷款品种的要求进行调查外,还应调查以下主要内容:
(一)客户的发展历程、发展前景,是否符合信用社的审慎
稳健经营理念;
(二)客户组织架构的科学性、有效性,经营管理能力和业绩,产品质量及产量、销量、产值、利润的真实性;
(三)关联企业的关联形式、关联程度及关联企业的资产负
债与信用状况,关联企业的实际盈利能力;
(四)与上下游客户、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管理层的大额资金往来是否存在真实交易背景;
(五)社会融资规模及其合法性,大额债务到期履约情况,
投资管理能力、筹资能力、债务的期限匹配和现金流情况;
(六)对个人大额贷款,应调查分析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
庭的经济收入是否真实,各项收入来源是否稳定,是否具有持续
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七)对公司类客户大额贷款,应核实客户近三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业主权益变动表以及销量情况,成立不足三年的客户,核实自成立以来年度的报表;
(八)调查人员、审查人员认为应该重点核查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对存在以下情形的客户,应从严控制贷款、审慎介入甚至中止介入。
1. 股权结构复杂,成员企业众多,主业不突出,股权结构和子公司名单变动频繁;
2. 企业管理混乱,成员企业由实际控制人“一人”管理,资金调拨使用随意性强;
3. 超常扩张,进行超过自身管理能力的特大项目投资或兼并,资金筹集渠道不合理,过度依赖银行借款、长期非正常占用成员企业、产业链上下游企业的资金;
4. 企业融资总量超过合理水平,财务费用负担沉重。资产流动性不足,存在短贷长用现象,大额负债及或有负债与资产流动安排及收益周期不匹配;
5. 集团间互保、集团内互保现象严重,集团关系与“互保”关系交叉出现;集团对外担保超过其自身承受能力,或有负债金额巨大,被担保企业风险较高,甚至贷款已出现违约;
6.法人行社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对公司类客户发放大额贷款,客户的主要股东、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应以其个人财产设定抵(质)押或承担连
带担保责任。
第九条大额贷款应采取分期还本付息方式。信用社应根据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现金流特点,合理制订分期还款计划。
第三章大额贷款管理
第十条贷款发放严格执行资本金比例管理。对超过资本金比例管理规定的大额贷款,可通过组织银(社)团贷款方式发放。
第十一条法人行社应根据当地经济特、区域经济发展政策、自身发展战略,合理确定大额贷款的支持重点、支持力度。
第十二条不得采用信用方式发放大额贷款。
第十三条大额贷款信贷业务合同、担保合同原则上应同时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信用社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的规定,在公证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信用社应加强大额贷款发放支付管理。发放前应审查审批(咨询)意见是否落实、担保手续是否完善、法律文书是否合规填写等;支付前要与调查报告中的贷款用途进行核对,确保资料完整、手续完备、支付合规。
第十五条发生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时,信用社应实地调查核实,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同时,信贷业务经营管理人员应加强沟通,确保各方均能及时掌握相关信息。影响客户履约能力的重大事项包括:
(一)外部政策、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二)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超能力对外担保,或
抵(质)押物价值发生重大变化;
(三)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四)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涉及诉讼;
(五)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联企业有重大违约行为;
(六)客户业主或主要股东,或关键管理人员,或技术人员发生变动;
(七)客户发生并购、重组或产权变更;
(八)其他。
第十六条法人行社应加强大额贷款放款网点的人员配备,未配齐具备发放、管理大额贷款能力人员的网点不得发放大额贷款。
第十七条对以银(社)团贷款方式发放的大额贷款,代理行(社)要定期组织成员社召开银(社)团会议,通报客户生产经营情况,协商银(社)团贷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八条本办法由XX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负责解释、修订。
第十九条信用风险暴露达到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信贷业务,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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