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农业银行
【公布日期】1987.08.20
【文 号】
【施行日期】1987.10.01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农村信用社贷款
【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
正文
关于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的暂行规定
(1987年8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公布)
  为深化农村信用社管理体制改革,把农村信用社真正办成众性的合作金融组织,充分发挥其筹集融通资金、促进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积极作用,根据既要加强金融宏观管理,又要促进微观搞活的精神,对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信贷资金管理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信用社在遵守国家金融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方针,坚持信贷资金以存定贷、多存多贷、自求平衡和比例管理的原则。
  第二条 信用社要积极组织存款,壮大资金力量。信用社的资金,除按规定缴存存款准备金、留足业务周转金和呆帐准备金以外,其余资金,由其自主运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强令信用社发放贷款和限制信用社收回到期、逾期贷款,不得规定信用社转存款任务,不得向信用社摊派、平调资金,不得干预信用社拆出、拆入资金,对违者要视情节轻重,追究经济和法律的责任。
  第三条 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信贷资金营运,按照比例管理的原则,主要采取计划、政策
、信贷、利率等手段,通过县联社加强指导和管理。农业银行要维护信用社的自主经营权,积极为信用社发展业务创造条件,提供信息、咨询服务等,并要保证信用社转存款的提取和现金的合理供应。
  第四条 信用社要编制年度信贷收支计划,报县联社汇总平衡,经农业银行县支行审核后由县联社下达指导性计划。农业银行对信用社的信贷收支计划,要逐级汇总上报,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信用社要按月向农业银行报送信贷、现金收支情况,由农业银行逐级汇总上报并抄送同级人民银行。
  第五条 信用社信贷资金投向,要坚持以承包户、专业户(重点户)为主,以农业生产为主和以流动资金为主的方针,在保证农业贷款合理需要的前提下,资金有余,可以经营农村工商信贷业务。
  第六条 信用社可以购买中央银行发行的金融债券或参加银行开办的定期存款。
  第七条 信用社要继续实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制度。从1987年起,信用社当年新增加的存款,按10%的比例缴存准备金。1986年底以前缴存的准备金,从1988年起,分三年逐步降到10%的比例。有条件的地方,经农业银行总行批准,可以提前实现。
  第八条 为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信用社必须留足业务周转金(包括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占存款金额的比例,由信用社自行确定。
  第九条 信用社应保留合理的现金库存,其限额由开户银行根据信用社具体情况核定。为做到及时供应现金,信用社要向开户银行报送现金使用计划。
  第十条 为提高信用社自担风险的能力,促进各项业务健康发展,信用社每年应在税前提留呆帐准备金,提留比例暂定为年末各项贷款余额的5‰。
  第十一条 为引导信用社信贷资金的投向,促进其资金的良性循环,暂定两项比例管理指标:
  (一)各项贷款余额(剔除银行支持款)占各项存款余额加自有资金之和的比例,一般要控制在75%以内。
  (二)乡镇企业设备贷款增加额占乡镇企业贷款增加额的比例,一般控制在30%以内。有的地区经人民银行、农业银行总行批准后,可适当放宽。
  第十二条 信用社可以进行社社之间、行社之间的短期资金拆借,利率由拆借双方商定。信用社拆借资金,要本着先信用社系统内、后系统外,先本地区内、后本地区外的原则进行,必须做到短期周转,到期归还。拆借资金不得用于弥补长期资金的缺口,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贷款。县联社要加强对信用社拆借资金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为了发挥信用社引导、平抑民间借贷利率的作用,维护农村金融市场的稳定,对信用社存款、贷款利率,既要适当放活,又要加强管理。信用社(城镇、城关、大工矿区除外)的存款利率,可在国家规定利率的基础上,上下浮动20%;超过这个比例的,要报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贷款利率浮动,由县联社根据农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确定的差别利率(即六厘六至九厘六)和浮动范围,结合当地资金供求情况,上下浮动20%;超过这个比例的,要报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批准。
  自1988年1月1日起农业银行对信用社转存款,按人民银行对专业银行存款利率执行,人民银行对信用社的利差补贴要直接补给信用社。
  第十四条 信用社要建立健全资金管理责任制,承担贷款的责任和风险。贷款数额较大的项目,可向农业银行提出咨询,信用社对每笔贷款都要严格审查,明确责任,由于失职造成
严重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农业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报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农业银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7年10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