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裁决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7527号
【审理程序】二审 王刚的女儿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审理法官】陶钧曹丽萍孙柱永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VOLA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新君;台州沃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当事人】VOLA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李新君台州沃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柯震东复出
【当事人-个人】李新君
【当事人-公司】VOLA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台州沃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吕亚妹尹明明
【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VOLA有限公司;李新君;台州沃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本院观点】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证据不足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期间,VOLA公司补充提交了经翻译的丹
麦企业和建设局发布的相关文件、丹麦女王2014年访问中国参观VOLA公司上海展厅的照片等,证明其于2010年期间为上海世博会丹麦馆建设提供资助,以及对诉争商标进行长期大量使用的情况。 上述事实,有翻译文件、照片、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在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时,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排水管设备等商品上,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第1108水暖管件第(一)部分的商品,与该区分表第0602组普通金属管及配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即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0602组商品。并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排
水管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使用场景等方面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至于VOLA公司提出其经营日常卫浴用品与沃拉公司经营的消防器材商品不属于相同行业的主张,并非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判断依据。 判断商标相同或近似,应当从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构图、设计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采取整体观察与对比主要部分的方法,并且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是否易造成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为标准。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字母“VOLA”组成,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由字母“Volla”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仅少一个字母“L”,在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认读效果方面相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容易认为彼此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VOLA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中,自2002年至引证商标申请日前,仅有两篇报纸报道中提及VOLA品牌;网络媒体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提及VOLA品牌的仅为楼盘广告采购目录,但广告发布行为与V
OLA公司无关;引证商标申请日前行形成的经销协议及发票等证据较少,大部分证据均发生于引证商标申请日后。因此,VOLA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广泛使用诉争商标,使诉争商标与与VOLA公司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能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分。虽然VOLA公司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但经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维持引证商标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上的注册。VOLA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VOLA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VOLA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02:33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VOLA公司。 2.申请号:10119922。 3.申请日期:2011年10月28日。 4.初步审定日期:2015年5月
13日。 5.标志: 6.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类似1108)水龙头;排水管设备;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龙头防溅喷嘴;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台州沃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沃拉公司)。 2.注册号:5384166。 3.申请日期:2006年5月30日。 4.专用期限至2029年6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类似0602;0608;0610)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配件;金属门闩;金属门把手;挂锁;金属锁(非电)。 三、其他事实 诉争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引证商标注册人李新君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提出异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查后,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2445号第10119922号“VOLA”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水龙头;排水管设备;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龙头防溅喷嘴;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决定诉争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在“水龙头”等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
似商标。VOLA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获得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VOLA公司的诉讼请求。
交通违章记录查询【二审上诉人诉称】VOLA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申请日前,VOLA公司即开始向中国众多城市对VOLA品牌商品进行了大量、广泛的销售,VOLA公司对诉争商标标志使用在先,且形成了较高知名度,与VOLA公司建立了对应关系。2.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龙头;排水管设备;自来水设备的调节和安全附件;龙头防溅喷嘴;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暖装置用管子水嘴”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水管阀”等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VOLA公司主营业务为日常卫浴用品,引证商标实际经营中用于“消防行业金属水管阀”,二者不类似。 本院于2020年5月8日就第2208号判决作出(2019)京行终4751号行政判决,认定引证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金属水管阀、金属管道配件”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判决驳回VOLA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VOLA有限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752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VOLA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麦王国。
法定代表人:约翰内斯?阿加德?苏伯格,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妹,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面试英文自我介绍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丽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李新君。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大校花温心 原审第三人:台州沃拉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王宝强的国籍
法定代表人:杨敏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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