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虎先与李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京03民终31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 
【审理法官】成都小吃一条街金妍熙郑吉喆张海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虎先;李晨 
【当事人】刘虎先李晨 
【当事人-个人】刘虎先李晨 
苏见信的女儿【代理律师/律所】续明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王健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魏高涵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续明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王健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魏高涵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续明王健魏高涵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虎先 
【被告】李晨 
【本院观点】根据审理查明可知,李晨持有与刘虎先签署的《借款协议》,并依据《借款协议》向刘虎先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违约金第三人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执行 
历史上的大地震【指导案例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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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可知,李晨持有与刘虎先签署的《借款协议》,并依据《借款协议》向刘虎先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刘虎先上诉主张双方并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系受星范公司委托向李晨借款。但刘虎先未提交证据证明星范公司向其提供了授权,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晨知晓其是星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同意该笔款项系向星范公司的借款,反而李晨一方在和通话记录中一直强调只能以个人的名义向刘虎先借款,结合双方所签《借款协议》及李晨以个人账户向刘虎先个人账户转账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刘虎先的上诉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李晨依约向刘虎先提供了借款,刘虎先应承担按约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令刘虎先向李晨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问题,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的时间亦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故一审法院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及李晨的诉讼请求认定违约金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刘虎先上诉主张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协议》的相对人系李晨与刘虎先,刘虎先上诉主张应将本案纠纷归入星范公司合作纠纷的解决框架下进行处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虎先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刘虎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4:42:20 
刘虎先与李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319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虎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续明,北京市大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涵,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虎先因与被上诉人李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26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虎先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错误。1.本案的发生直接源自刘虎先作为执行董事的北京智信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信雅公司)与李晨和第三人范冰冰实际控制的无锡爱美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神公司,李晨当时持有50%的股份并且是法定代表人,后更名为无锡爱美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星范无锡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范公司)及星范公司在后续经营中出现的一系列状况。除了爱美神公司在星范公司设立后没有按约定进行出资外,由于第三人范冰冰因偷逃税款被行政处罚导致星范公司业务活动停止,爆发了大量的供应商、债权人的讨债事件,致使星范公司出现债务危机。2.一审法院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对借款目的进行了法庭调查,查明了刘虎先从李晨处取得资金,目的是为了尽快解决星范公司的债务危机、并保全爱美神公司的名誉。除了具有星范公司的合作关系外,李晨与刘虎先之间并无其他的关联,刘虎先并没有任何为了个人目的向李晨进行借款的动机和目
的。3.刘虎先在本事件上与星范公司之间具有代理关系,李晨亦明确知晓。在2018年8月13日的对话中刘虎先对于以个人名义签署借款合同多次明确表示了反对。李晨在沟通过程中表示只是为了凭证形式的目的而提出“我觉得最好还是个人”。李晨在与刘虎先的对话中提到的所谓“不知情”等言论,不仅与其留言相矛盾,而且与其作为爱美神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也是明显不符的,从现有证据也能够看到,包括涉及星范公司暂停业务活动的《暂停协议》等事项均是在刘虎先与李晨之间进行沟通。基于刘虎先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认定真实的借款目的及法律关系,李晨是向星范公司提供资金,并非是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认定刘虎先直接对李晨负有还款义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基于本案发生的特定背景及事实状况,刘虎先认为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正确认定李晨、刘虎先与星范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本案所涉及200万元是直接与星范公司合作有关的事宜,因此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看,更加适宜将本案纠纷事项归入星范公司合作纠纷的解决框架下进行处理。退一步说,假设应当判令刘虎先直接对李晨清偿借款,根据2020年8月20日修正后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借贷行为是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应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即应当以2019年3月的LPR利率4.25%的4倍计算利率上限。
银行贷款利息表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李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李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虎先向李晨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违约金(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2.判令刘虎先向李晨支付律师费损失1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2日,李晨作为甲方(债权人)与刘虎先作为乙方(债务人)签署《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200万元,期限为借款到账之日起六个月,即2019年2月22日一次性无息归还至甲方账户。乙方于还款之日起超过3日仍无法全部偿还借款,乙方应自还款之日起按逾期的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向甲方支付违约罚息,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并赔偿甲方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2018年8月23日李晨通过个人账户向刘虎先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到期后刘虎先并未向李晨偿还上述借款;2019年2月28日,李晨委托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向刘虎先发送《律师函》,催促刘虎先还款;后李晨与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签署《委托协议》,委托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通过诉讼方式向刘虎先追索上述债务,总费用1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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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晨原系爱美神公司股东(占股50%),刘虎先系智信雅公司执行董事。爱美神公司与智信雅公司签署《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投资成立星范公司,爱美神公司和智信雅公司各占50%股份(注册资本1000万元,各货币出资500万元);约定公司设立后60日内缴齐所认缴的出资;2018年4月2日,星范公司注册成立。
     刘虎先提交与李晨的为聊天记录,载明2018年8月13日刘虎先称:“李晨,首先感谢你在这个紧要关头拿钱出来救济度过咱们公司这个难关,再一个我想跟你说明的是这个借款要以合资公司名义来借,而不是我个人名义借款。因为这确实是为了解决合资公司的问题,而非我本人。公司行为将来操作也能清楚明了;公司成立到现在,一直是我在垫付所有开支费用”;李晨称:“我觉得最好还是个人,之后再怎么算到时候再说,你觉得呢?”;刘虎先:“LILY要律师起草借款协议,这样就成了我跟你个人的事情了,这根本行不通啊”;李晨:“对,我个人账户出必须有凭证”。
>徐开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