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15
【案件字号】(2021)鲁04民终293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枫王锋杨丽娜
【审理法官】邹枫王锋杨丽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刘爱华;杜秀弟;杜兴娜;杜兴梅;杜兴芳;杜兴亮;杨军
【当事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刘爱华杜秀弟杜兴娜杜兴梅杜兴芳杜兴亮杨军
【当事人-个人】刘爱华杜秀弟杜兴娜杜兴梅杜兴芳杜兴亮杨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晓雯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苏刚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冷燕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晓雯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苏刚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冷燕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晓雯苏刚冷燕
【代理律所】北京市冠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山东金装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爱华;杜秀弟;杜兴娜;杜兴梅;杜兴芳;杜兴亮;杨军
【本院观点】杜德刚在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先在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因病情严重后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徐州市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用于病人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是按照医院处方用药,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相应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过错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726事件是什么0
【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杜德刚在事故中造成颅脑损伤,先在薛城区人民医院住院,因病情严重后入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徐州市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住院期间用于病人抢救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均是按照医院处方用药,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当相应的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按照2019年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认定杜德刚丧葬费为50693.5元,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杜德刚经抢救不治死亡,一审法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能力认定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符合《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14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1:38: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根据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40312020000025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2020年7月21日15时15分许,杜德刚骑电动三轮车沿光明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薛城区光明大道欣兴路路口处时,与
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杨军驾驶的鲁D2××××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致杜德刚受伤,两车损坏。杜德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 二、杜德刚住院情况:杜德刚因颅脑损伤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11月26日先后入薛城区人民医院、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徐州市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计住院128天,后于2020年12月13日去世。 三、检验报告情况:2020年12月18日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薛公(刑)鉴(尸)字[2020]7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综合分析认为:杜德刚因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长期昏迷卧床,不能主动进食及自主呼吸,身体消耗严重,后期出现多种并发症(肺部感染,消化道出血等),最终导致多器官衰竭而死亡。 四、杜德刚及其近亲属情况:杜德刚于1957年2月3日出生,于2020年12月13日死亡,原告刘爱华系杜德刚配偶,原告杜秀弟、杜兴娜、杜兴梅、杜兴芳系杜德刚之女,原告杜兴亮系杜德刚之子。 五、车辆登记情况及保险情况:鲁D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杨军,在被告大地财保枣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六、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34,055.63元; 2.护理费48,711.2元,原含杜兴亮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按照上一年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即119.8元/天×144天=17,251.2元。关于
护工花费32,120元,一审法院认为应当自杜德刚在徐州市中医院南京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020年7月23日起至杜德刚死亡2020年12月13日止计算护工护理时间,故护工费用应为220元/天x143天即31,460元; 3.死亡赔偿金743,342元(43,726元/年×17年); 4.营养费3,840元(30元/天×128天),原告主张的蛋白粉等其他营养品不再另行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30元/天×128天); 6.丧葬费50,639.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8.交通费2,000元; 9.救护车施救费1,130元。 以上费用合计1,217,558.33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杜德刚、杨军在本次事故中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被告杨军对原告刘爱华、杜秀弟、杜兴娜、杜兴梅、杜兴芳、杜兴亮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由被告大地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计120,000元(已支付);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97,558.33元的30%即329,267.5元。被告杨军垫付杜德刚的10,000元医疗费应由原告刘爱华、杜秀弟、杜兴娜、杜兴梅、杜兴芳、杜兴亮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宝康大药房的83元、徐州恩华大药房的21.5元、营养粉245.4元、医疗仪器器械4,28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认定是否系杜德刚的实际
支出,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具南极人躺椅折叠床199元不能体现是否系其实际支出,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租房费用8,070元,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的必要支出,不予认定。被告大地财保枣庄支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爱华、杜秀弟、杜兴娜、杜兴梅、杜兴芳、杜兴亮各项损失共计329,2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刘爱华、杜秀弟、杜兴娜、杜兴梅、杜兴芳、杜兴亮返还被告杨军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
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爱华、杜秀弟、杜兴娜、杜兴梅、杜兴芳、杜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7元,由原告刘爱华、杜秀弟、杜兴娜、杜兴梅、杜兴芳、杜兴亮负担2,312元,被告杨军负担3,04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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