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
颁布单位:公安部
⽂号:公安部令第126号
颁布⽇期:2012-12-14
执⾏⽇期:2012-12-14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录
第⼀章总则
第⼆章设置和保障
第三章收拘
第四章管理
第五章⽣活卫⽣
第六章通信、会见、询问
第七章请假出所
第⼋章教育
第九章解除拘留
第⼗章附则
《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12⽉3⽇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保护被拘留⼈的合法权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作。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作。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所的管理⼯作。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的⼈⾝安全和合法权益,尊重被拘留⼈的⼈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或者指使、纵容他⼈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
被拘留⼈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对下列⼈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
(⼀)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政拘留处罚的⼈;
(⼆)被⼈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
(三)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即执⾏的⼈,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章设置和保障
第六条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经同级⼈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级⼈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民政府设置若⼲拘留所,集中收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
省级⼈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收拘被拘留⼈。
第七条拘留所机构名称为××省(⾃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市、区、旗)拘留所。铁路、交通、森林
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铁路(交通、森林)公安局(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公安边防总队(⽀队)××拘留所。
第⼋条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导员。
第九条拘留所应当根据⼯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监控、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岗位责任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聘⽤⽂职⼈员等参与、协助拘留所的综合⽂秘、教育培训、⼼理矫治、医疗卫⽣、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执法⼯作。
公安机关应当聘⽤⼀定数量的⼯勤⼈员从事拘留所勤杂⼯作。
第⼗条拘留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建设⽅案应当经省级⼈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第⼗⼀条拘留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术防范、教育、培训、⽂体活动、应急处置、⼼理矫治、⽣活卫⽣、医疗、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条拘留所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常运⾏公⽤经费、办案(业务)经费、装备经费、被拘留⼈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民政府列⼊财政预算予以⾜额保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每年对被拘留⼈伙⾷费、医疗费等给养经费标准进⾏核定。
第三章收拘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拘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关(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政处罚决定书、⼈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恢复执⾏拘留决定书、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书收拘被拘留⼈。
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书、需要异地收拘的书⾯说明和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续收拘被拘留⼈。
拘留所收拘异地办案机关临时寄押被拘留⼈的,应当经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书或者其他相关寄押证明收拘。临时寄押的时间⼀般不超过3天。
铁路公安机关决定⾏政拘留的⼈交由铁路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确有困难的,可以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书就近交铁路沿线地⽅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
第⼗四条收拘时,拘留所应当查验送拘⼈员的⼯作证件和法律⽂书,核实被拘留⼈的⾝份。
第⼗五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应当对其⼈⾝和携带的物品进⾏检查,严禁将违禁品带⼊拘室。
被拘留⼈的⾮⽣活必需品及现⾦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保管。拘留所民警应当与被拘留⼈当⾯清点、核对后填写被拘留⼈暂存物品、现⾦收据(⼀式三份,⼀份由被拘留⼈收执,⼀份连同物品、现⾦存保管室,⼀份拘留所留作存根),注明物品、现⾦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特征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
共同签名确认。
发现被拘留⼈携带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违禁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式三份,被拘留⼈、拘留所和拘留决定机关各⼀份),由送拘⼈员、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共同签名确认,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进⾏。对⼥性被拘留⼈的⼈⾝检查,应当由⼥性民警进⾏。
第⼗六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应当由医⽣对其进⾏健康检查,并填写⼊所健康检查表。
发现被拘留⼈⾝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拘留所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员和被拘留⼈签名确认。
第⼗七条发现被拘留⼈可能被错误拘留的,拘留所应当出具可能错误拘留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时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条被拘留⼈有下列情形之⼀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不满⼀周岁婴⼉的;
(四)被拘留审查的⼈患有严重疾病的;
(五)不宜适⽤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具有上述情形之⼀的,拘留所应当⽴即出具建议另⾏处理通知书,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第⼗九条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出具建议停⽌执⾏拘留通知书,建议拘留决定机关作出停⽌执⾏拘留的决定:
(⼀)患有精神病或者患有传染病需要隔离的;
(⼆)病情严重可能危及⽣命安全的;
(三)⽣活不能⾃理的;
(四)因病出所,短期内⽆法治愈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即作出是否停⽌执⾏拘留的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条发现被拘留⼈吸⾷、注射成瘾的,拘留所应当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依法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对被处以⾏政拘留的吸⾷、注射成瘾⼈员,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条件的,可以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政拘留。
第⼆⼗⼀条收拘被拘留⼈后,拘留所应当向拘留决定机关出具收拘回执。
第⼆⼗⼆条收拘被拘留⼈时,拘留所应当告知被拘留⼈在拘留期间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收拘被拘留⼈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家属。
第⼆⼗三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应当填写被拘留⼈登记表,采集被拘留⼈基本情况、照⽚等信息,并录⼊拘留所管理信息系统。
第四章管理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建⽴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第⼆⼗五条拘留所应当安装并使⽤监控录像等技术防范设备对被拘留⼈进⾏实时全⽅位安全监控。监控
录像资料⾄少保存15天。被拘留⼈在拘留期间死亡、⾝体受到伤害,可能提起国家赔偿要求的,拘留所应当将相关监控录像资料予以刻录留存。
第⼆⼗六条拘留所应当建⽴出⼊所登记制度。⾮本所⼯作⼈员进⼊拘留区需经所领导批准,并由本所民警带领。
第⼆⼗七条拘留所应当建⽴所领导带班、2名以上民警值班巡视制度。值班⼈员应当严守岗位,加强巡视监控,发现问题及时报告、妥善处理并做好值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条拘留所应当建⽴交接班制度,交接班⼈员应当现场交清被拘留⼈数、拘室管理动态及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在值班记录上签名。
第⼆⼗九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的性别、是否成年以及其他管理的需要,对被拘留⼈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被现场⾏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应当与其他被拘留⼈分别拘押和管理。
对⼥性被拘留⼈的直接管理应当由⼥性民警进⾏。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根据被拘留⼈拘留期间的具体情况,实⾏分级管理。
第三⼗⼀条拘留所实⾏管教民警管理拘室责任制。每个拘室除配备主管民警外,还应当配备协管民警,承担对被拘留⼈管理、教育等⼯作。
管教民警应当熟知负责管理的被拘留⼈的基本情况、健康状况、简要案情、思想动态和所内表现。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建⽴并落实被拘留⼈管理规定和⽣活制度,规范被拘留⼈⾏为,合理安排被拘留⼈⽣活、学习、⽂体等活动,并由民警组织实施,现场监管。
第三⼗三条拘留所应当建⽴被拘留⼈⽇常在所表现考核制度,考核结果作为对被拘留⼈奖励和惩罚的依据。
第三⼗四条被拘留⼈有下列⾏为之⼀的,拘留所应当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表现突出的;
(⼆)检举、揭发违法犯罪⾏为经查证属实的;
(三)制⽌违法犯罪⾏为的。
表扬和奖励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记录在被拘留⼈管理档案。
第三⼗五条被拘留⼈有下列⾏为之⼀的,拘留所应当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分别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
(⼀)起哄闹事,打架⽃殴的;
(⼆)殴打、体罚、虐待、欺侮他⼈的;
(三)故意损毁拘留所财物或者侵犯他⼈财产权利的;
(四)预谋或者实施脱逃、⾏凶、⾃杀、⾃伤、⾃残、吞⾷异物以及隐藏违禁品的;
(五)传授违法犯罪⽅法或者教唆他⼈违法犯罪的;
(六)袭击民警及其他⼯作⼈员的;
(七)违反拘留所管理规定的其他⾏为。
对被拘留⼈的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并记录在被拘留⼈管理档案。
第三⼗六条被拘留⼈有下列情形之⼀的,拘留所可以依法对其使⽤警械:
(⼀)因病出所,可能脱逃、⾏凶、⾃杀、⾃残或者有其他危险⾏为的;
(⼆)有本办法第三⼗五条规定⾏为之⼀且情节严重的。
对被拘留⼈使⽤警械,由管教民警提出,填写使⽤警械审批表,由拘留所所长批准。使⽤警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政法规的规定。安全危险消除或者被拘留⼈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后应当⽴即停⽌使⽤警械。
第三⼗七条拘留所应当定期进⾏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拘室安全检查每⽇不少于1次,由主管或者协管拘室的民警负责。安全⼤检查每周不少于1次,由拘留所领导组织拘留所民警实施。
第三⼗⼋条拘留所应当定期对被拘留⼈思想动态进⾏分析、研判,查安全隐患,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九条拘留所应当建⽴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制定处置预案并适时组织演练。遇有突发事件时,应当采取果断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第四⼗条被拘留⼈提出举报、控告,申请⾏政复议,请求国家赔偿,提起⾏政诉讼或者申请暂缓执⾏⾏政拘留的,拘留所登记后应当在24⼩时以内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机关,不得检查或者扣押。
被⾏政拘留的⼈申请暂缓执⾏⾏政拘留的,拘留决定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即进⾏审查。拘留决定机关批准被拘留⼈暂缓执⾏⾏政拘留的,应当制作暂缓执⾏决定书送达拘留所。
第四⼗⼀条被拘留⼈在拘留期间有新的违法犯罪嫌疑的,拘留所应当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处理。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收拘前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或者被拘留⼈检举、揭发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对获取的违法犯罪线索进⾏登记并制作违法犯罪线索转递函通知有关机关处理,案件主管机关应当及时查证并反馈拘留所。
第四⼗⼆条拘留所应当建⽴被拘留⼈管理档案,并由专⼈保管。
被拘留⼈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出所相关法律⽂书、被拘留⼈登记表、⼊所健康检查表、奖惩情况记录、财物保管记录等应当保存的资料。
查阅被拘留⼈管理档案应当经拘留所所长批准。
第五章⽣活卫⽣
第四⼗三条拘留所应当建⽴被拘留⼈财物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被拘留⼈财物。为被拘留⼈代收、代管、代购物品应当做到明确登记、账⽬清楚。代购物品仅限于⽇常⽣活必需品和⾷品,物品价格不得⾼于当地市场价格。
拘留所对被拘留⼈亲友传送或者邮寄的财物应当进⾏检查、登记。⽣活必需品转交被拘留⼈,现⾦由拘留所统⼀保管,⾮⽣活必需品不予接收或者由拘留所统⼀保管。
第四⼗四条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为被拘留⼈提供饮⾷,并尊重其民族饮⾷习惯。
第四⼗五条拘留所应当保证被拘留⼈每天不少于2⼩时的拘室外活动时间。
第四⼗六条拘留所应当建⽴医疗卫⽣防疫制度,做好防病、防疫、巡诊、⼯作。
拘留所对患病的被拘留⼈应当及时。对需要出所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并派民警监管。
被拘留⼈毒瘾发作或者出现精神障碍可能发⽣⾃伤、⾃残或者其他危险⾏为的,拘留所应当及时予以,并视情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被拘留⼈病情严重的,拘留所应当⽴即采取急救措施,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同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和被拘留⼈的亲属。
第四⼗七条被拘留⼈在拘留期间死亡的,拘留所应当⽴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死者近亲属。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应当⽴即通知同级⼈民检察院,并做好被拘留⼈死因鉴定及善后处理等事宜。
第六章通信、会见、询问
第四⼗⼋条拘留所保障被拘留⼈在拘留期间的通信、会见权利。被拘留⼈应当遵守拘留所的通信、会见管理规定。
第四⼗九条被现场⾏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拘留审查、驱逐出境、遣送出境的⼈与他⼈的通信、通话、会见,应当经拘留决定机关批准。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12个⼩时以内予以回复。
治安拘留第五⼗条被拘留⼈与他⼈的来往信件不受检查和扣押,由拘留所登记、收发。发现信件内有可能夹带违禁品的,拘留所民警可以责令被拘留⼈当⾯打开信件予以安全检查。
第五⼗⼀条被拘留⼈需要打电话的,应当向民警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使⽤拘留所内固定电话进⾏通话,通话费⽤原则上⾃理。被拘留⼈打电话应当遵守拘留所的管理规定,⼀般不超过3次,每次不超过10分钟。
第五⼗⼆条会见被拘留⼈应当持有效⾝份证件。被拘留⼈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拘留所民警应当查验会见⼈员的有关证件、凭证,填写会见被拘留⼈登记表,及时予以安排。
会见被拘留⼈应当在拘留所规定的时间、区域进⾏,并遵守拘留所会见管理规定。被拘留⼈会见次数⼀
般不超过2次,每次会见的⼈数不超过3⼈,会见时间不超过30分钟。有特殊情况要求在⾮会见⽇会见或者增加会见次数、⼈数和时间的,应当经拘留所领导批准。
被拘留⼈委托的律师会见被拘留⼈不受次数和时间的限制,但应当在正常⼯作时间进⾏。
对违反会见管理规定的,拘留所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责令停⽌会见。
会见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进⾏⼈⾝检查后送回拘室。
经被拘留⼈或者其亲友申请,有条件的拘留所可以安排被拘留⼈进⾏远程视频会见。
第五⼗三条外国驻华使领馆领事官员可以依照有关条约、公约会见本国籍被拘留⼈。
第五⼗四条被拘留⼈书⾯明⽰拒绝会见的,拘留所应当同意并告知要求会见⼈。
第五⼗五条办案⼈员询问被拘留⼈应当持办案单位的公函及办案⼈员的有效⼯作证件,填写询问被拘留⼈登记表,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在所内询问室进⾏。
因侦查办案需要提解被拘留⼈出所的,提解⼈员应当持县级以上办案机关主要负责⼈的批准⽂书和提解⼈员的有效⼯作证件,经主管拘留所的公安机关批准后,填写提解被拘留⼈登记表,⽅可带出所外,并于当⽇送回。
询问、提解每名被拘留⼈,询问、提解⼈员不得少于2⼈。
询问、提解出所前以及询问、提解结束后,拘留所应当对被拘留⼈进⾏⼈⾝检查后带出或者送回拘室。拘留所发现被拘留⼈在询问、提解后情况异常的,应当要求办案单位作出说明。拘留所认为办案单位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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