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拘留所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拘留所的设置和管理,    惩戒和教育被拘留人, 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
益,保障拘留的顺利执行,根据《拘留所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主管全国拘留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本行 政区域拘留所的管理工作。 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主管本系统拘留 所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拘留所应当坚持依法、 科学、文明管理,依法保障被拘留人的人身安全和合法 权益,尊重被拘留人的人格,不得侮辱、体罚、虐待被拘留人,或者指使、纵容他人侮辱、 体罚、虐待被拘留人。
被拘留人应当服从管理,接受教育。
第四条 拘留所应当执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对下列人员的拘留在拘留所执行:
被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   
)    被人民法院依法决定拘留的人
)    被公安机关依法给予现场行政强制措施性质拘留的人。
被公安机关依法决定拘留审查的人,    以及被依法决定、判处驱逐出境或者被依法决定遣
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可以在拘留所拘押。
第二章设置和保障
第六条 拘留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按照政府机构序列设置。
拘留所的设置或者撤销,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经同级人民政府
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    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并逐级上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备案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和公安边防部门根据需要设置或者撤销拘留所时, 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议同级人民政府设置若干拘留所,    集中收
拘所辖区、县、市、旗的被拘留人。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所辖区域内不具备执法条件的拘留所可以责令其停止收拘被 拘留人。
第七条 拘留所机构名称为XX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卜县市、区、 旗拘留所。铁路、交通、森林系统公安机关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铁路    交通、森林公安
用处拘留所,公安边防部门设置的拘留所名称为XX公安边防总队    支队XX拘留所。
第八条 拘留所设所长1名,副所长2名以上,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政治委员或者教 导员。
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相应的内设机构,配备相应数量的收拘、管教、 监控
、巡视、技术、财会等民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聘用文职人员等参与、    协助拘留所的综合文秘、 教育培训、心理矫治、医
疗卫生、监控技防、警务保障等非执法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聘用一定数量的工勤人员从事拘留所勤杂工作。
第十条 拘留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标准,    建设方案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审核批准。
第十一条 拘留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配备武器、警械、交通、通信、信息、技术防范、 教育、培训、文体活动、应急处置、心理矫治、生活卫生、医疗、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十二条 拘留所的基础建设经费、修缮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办案    业务经费、装
备经费、被拘留人给养经费等由公安机关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予以足额保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本级财政部门每年对被拘留人伙食费、    医疗费
等给养经费标准进行核定。
第三章收 拘
第十三条拘留所应当凭作出拘留、拘留审查、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决定或者判决的机
以下统称拘留决定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拘留审查决定书、 恢复执行拘留决定书、 遣送出境决定书、驱逐出境决定书或者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收拘被拘留 人。
异地收拘的,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    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和
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的批准手续收拘被拘留人。
拘留所收拘异地办案机关临时寄押被拘留人的,    应当经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凭拘
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相关寄押证明收拘。临时寄押的时间一般不超过    3天。
铁路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的人交由铁路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确有困难的,    可以凭
拘留决定机关的法律文书就近交铁路沿线地方公安机关所辖拘留所执行。
第十四条收拘时,拘留所应当查验送拘人员的工作证件和法律文书,    核实被拘留人的
身份。
第十五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严禁将违禁品
带入拘室。
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    拘留所民警应当与被拘留人
当面清点、核对后填写被拘留人暂存物品、现金收据 一式三份,一份由被拘留人收执,一 份连同物品、现金存保管室,一份拘留所留作存根 ,注明物品、现金的名称、规格、数量、 重量、特征等,由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
发现被拘留人携带违禁品或者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的,    拘留所应当填写被拘留人违禁
品、涉案物品移交清单一式三份,被拘留人、拘留所和拘留决定机关各一份 ,由送拘人
员、 拘留所民警和被拘留人共同签名确认,经拘留所领导批准后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治安拘留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 2名以上民警进行。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
女性民警进行。
第十六条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由医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并填写入所健康检查 表。
发现被拘留人身体有伤或者情况异常的,    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情况说明,    拘留所
详细登记伤情或者异常情况,并由送拘人员和被拘留人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    拘留所应当出具可能错误拘留通知书,    通
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    24小时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八条 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拘留所不予收拘,并出具不予收拘通知书, 通 知拘留决定机关:
不满16周岁或者已满70周岁的;
)    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被拘留审查的人患有严重疾病的   
)    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收拘后发现被拘留人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拘留所应当立即出具建议另行处理通知书, 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通知拘留所。
第十九条 收拘时或者收拘后,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出具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