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昌诉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17 
【案件字号】(2021)吉07行终18号 
【审理程序】二审  治安拘留
【审理法官】刘永学薛静波刘洋 
【审理法官】刘永学薛静波刘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赵洪昌;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 
【当事人】赵洪昌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赵洪昌 
【当事人-公司】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赵洪昌 
【被告】吉林省扶余市公安局;吉林省松原市公安局 
【本院观点】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了信访事项的提出和信访的受理程序,即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管辖物证鉴定结论证据确凿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了信访事项的提出和信访的受理程序,即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上一级机关提出。上诉人赵洪昌因自家羊被盗未破案一事于2017年已经自愿签订了《息诉罢访协议书》和《不上访承诺书》,并领取了司法救助金25000元,承诺不再因此事上访。且扶余市公安局对不予立案的决定已经作出复议决定,对不予立案决定予以维持,并经松原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了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了扶余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据此,赵洪昌的信访诉求已经全部履行完了信访程序。赵洪昌对此不服仍然去继续提出信访诉求不符合信访条例的规定。上诉人赵洪昌2019年因同一事由实施非访行为被行政拘留,经行政诉讼两级法院驳回其要求撤销拘留决定的诉讼请求。在释放后,其仍然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6日多次、重复进京上访。被上诉人扶余市公安局认定其行为属于越级非正常上访并无不当。扶余市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赵洪昌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松原市公安局复议决
定予以维持亦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洪昌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赵洪昌认为扶余市公安局对其拘留没有事实根据的上诉理由没有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洪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30:3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晚,赵洪昌家丢失19只波尔山羊,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因客观原因一直未能破案。2017年9月30日赵洪昌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理由是因为家中山羊被盗,导致家庭出现了严重的困难,恳请公安机关给予司法救助,保证获得救助后,今后不再就此事上访。2017年10月21日,赵洪昌与扶余市公安局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是由扶余市公安局一次性救助赵洪昌人民币25000元,赵洪昌不再对其家丢羊案件未破一事到任何机关部门上访,不再告诉,息诉罢访。赵洪昌自愿签订《不上访承诺书》,并承诺签订《息诉罢访协议书》和《不上访承诺书》后再到
有关部门上访愿承担一切的法律责任,并把公安机关给予的25000元退回,并承担非正常上访引起的一切可能的法律后果。赵洪昌于同日收取了扶余市公安局的司法救助金25000元。    2017年11月份至2018年1月23日赵洪昌家的40余只山羊陆续在自家院内死亡,2018年1月24日赵洪昌到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报案,认为羊是被人药死。2018年1月30日扶余市公安局镇郊派出所将赵洪昌家死亡山羊的1号、2号、3号羊胃内容物及草棚内豆秆、玉米粒送至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2月2日又补送了4号、5号羊胃内容物及草料进行鉴定。2018年2月9日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吉公鉴(理化)字〔2018〕31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理化检材中均未检出氟乙酸根、呋喃丹、敌敌畏。2018年2月12日、3月12日扶余市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两次到赵洪昌家进行了现场调查。2018年5月14日,扶余市公安局又将赵洪昌家死亡羊胃内容物送至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鉴定,2018年8月6日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公物证鉴〔2018〕1387号报告,检验结果检材中未检出氟乙酸根离子、敌敌畏、呋喃丹、、尿素。2018年8月29日扶余市公安局作出扶公(镇)不立字〔2018〕25号不予立案决定书,认为赵洪昌提出控告的自家羊被故意毁坏财物案经审查认为无违法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赵洪昌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扶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2018年9月27日
扶余市公安局作出扶公(法)复议〔2018〕005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不予立案决定。后赵洪昌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刑事复核,松原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松公刑复核字〔2018〕9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扶余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赵洪昌认为扶余市公安局对自家山羊被盗没有破案是不作为,且认为羊不是毒死的鉴定结论不真实,故其开始陆续在扶余市公安局、扶余市信访局、松原市公安局、松原市信访局、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信访局、吉林省纪委、吉林省人大、吉林省检察院、、公安部、中纪委等部门上访。2019年2月18日扶余市公安局作出扶公(治)行罚决字〔2019〕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12月28日、2019年2月1日、2日、3日赵洪昌连续在越级上访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决定给予赵洪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9年4月8日赵洪昌向扶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扶余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扶府复决字〔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扶余市公安局作出的扶公(治)行罚决字〔2019〕71号行政处罚决定。赵洪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扶公(治)行罚决字〔2019〕71号行政处罚决定,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0日作出(2019)吉0781行初14号行政判决,驳回赵洪昌要求撤销扶公(治)行罚决字〔2019〕7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赵洪昌不服提起上诉,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7行终49号行政判决驳回赵
洪昌的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10日扶余市公安局在工作中发现赵洪昌因“3.25盗抢羊案”在2019年7月10日、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日、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6日多次到北京国家信访接待司上访登记。经调查,赵洪昌2019年因非访行为被行政拘留,释放后仍越级到北京上访。2020年5月11日扶余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在北京丰台区巴庄子村将赵洪昌传唤至扶余市公安局进行调查,2020年5月12日扶余市公安局作出扶公(治)行罚决字〔2020〕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情节较重】之规定,给予赵洪昌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5月12日将赵洪昌送松原市公安局拘留所执行拘留。赵洪昌不服向松原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松原市公安局2020年9月7日作出松公行复决字〔2020〕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认为扶余市公安局对赵洪昌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扶余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赵洪昌不服,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