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27
【案件字号】(2020)鲁05行终3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蒋建功张晓丽李敏
【审理法官】蒋建功张晓丽李敏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万卫方;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万卫方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万卫方
【当事人-公司】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李蕊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李蕊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振凯李蕊
【代理律所】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万卫方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质证合法性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拘留警告管辖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拘留维持原判不予受理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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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东营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公安机关,
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存在越权处理的情形。 二、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本案中,万卫方曾多次到天安门地区上访,并受到东营分局处以治安拘留行政处罚,其明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仍无视《信访条例》等法规规定及公安机关的训诫,再次于2018年1月8日故意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东营分局综合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万卫方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营分局经立案受理、调查、处罚前进行告知,保障了万卫方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东营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问题。市政府对万卫方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经审查,依法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被上诉人东营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万卫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治安拘留2022-01-27 04:52:23
万卫方、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其他其他判决书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5行终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卫方。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局长。
出庭负责人:钟世雨,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营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赵志远,市长。
出庭负责人:徐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醒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蕊,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卫方与被上诉人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以下简称东营分局)、东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上诉人万卫方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
法院(2020)鲁05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卫方,被上诉人东营分局的出庭负责人种世雨、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振凯,被上诉人市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徐炜、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醒儒、李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万卫方因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4)东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行终字第15号行政判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行申字第60号行政裁定及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于2016年8月15日、2017年1月9日、2017年12月13日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东营分局于2016年8月16日、2017年1月10日、2017年12月14日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万卫方的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成立,分别给予万卫方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2018年1月8日,万卫方再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并送往北京市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东营分局经过立案、调查取证,于2018年1月9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万卫方严重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万卫方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并已执行。
另查明,万卫方于2018年1月19日再次因建房问题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再次被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训诫,东营分局于2019年1月20日作出东公东分(六户)行罚决字﹝2018﹞4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万卫方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万卫方行政拘留9日的行政处罚。2018年1月29日,万卫方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东营分局刑事拘留。经审理,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鲁0502刑初264号刑事判决:万卫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万卫方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12月1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5刑终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万卫方于2019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4日,万卫方就被诉处罚决定在内的三起行政处罚决定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以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万卫方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0月18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5行初9号行政判决,撤销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通知书。2019年11月13日,市政府受理万卫方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于2020年2月6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
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被营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一、关于被诉处罚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信访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依法向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属于《信访条例》规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万卫方在明知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并因此多次受到东营分局处以治安拘留行政处罚的情况下,仍无视《信访条例》等法规规定及公安机关的训诫,再次于2017年12月13日故意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东营分局综合本案有效证据认定万卫方严重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东营分局经立案受理、调查、处罚前进行告知,保障了万卫方的陈述申辩权利,虽然在告知万卫方救济途径时存在瑕疵,但是被诉复议决定已予指正,且该告知行为并未影响万卫方的救济权利,被诉处罚决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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