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靖、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周培敏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07 
【案件字号】(2019)浙01行终103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洵廖珍珠唐莹祺 
【审理法官】李洵廖珍珠唐莹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许靖;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周培敏 
【当事人】许靖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周培敏 
治安拘留【当事人-个人】许靖周培敏 
【当事人-公司】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利平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利平 
【代理律所】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许靖 
【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周培敏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限制人身自由第三人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证据确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查,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并补充查明,2019年4月17日,上诉人许靖在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到周培敏后,在两人相隔约一米的情况下,先将手持玻璃杯中的水泼在周培敏脸上,继而顺势将玻璃杯掷中周培敏额头,玻璃杯随即碎裂。该伤害过程自11时43分04秒至11时43分05秒。此后,许靖指责周培敏数语,自11时43分10秒开始,两人几乎同时开始互相用手掌拍击对方,闻声陆续赶来的人员从11时43分14秒开始劝阻,直至11时43分45秒两人完全被隔离开。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许靖在其与周培敏的冲突中,用玻璃杯掷击周培敏头部,随后又与周培敏互相拍击,该行为造成周培敏左额颞部头皮挫伤伴额面部、左手多处线样划伤,属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萧山公安分局判定该行为系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一般情节,并按对该情节法定量罚幅度的下限,对上诉人许靖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处罚,其认定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萧山公安分局基于周培敏在案涉冲突中用手掌拍击许靖的事实,认定周培敏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故对周培敏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被诉对许靖的治安处罚行为与该不予处罚行为相较,也无显失公正之处。此外,原审法院关于被诉行政处罚行为程序合法的判断正确。至于案涉行政处罚应如何执行,上诉人被传唤的时间可否在执行中折抵,因案涉行政处罚即便执行错误,该情况亦不足以得出行政处罚这一法律行为错误的结论,故其并非被诉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合法的审查范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许靖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07:15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9年4月17日11时30分许,许靖因怀疑周培敏与其丈夫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前往萧山区启迪路杭州湾信息港B2栋7楼的浙江周培敏律师事务所周培敏讨要说法。期间许靖以用水泼头、用杯子砸头、抓扯的方式殴打周培敏,周培敏被打过程中以双手拍击方式进行还击。该纠纷导致周培敏左额颞部头皮挫伤伴额面部、左手多处线样划伤;许靖双上肢多处片状软组织挫伤。当日,萧山公安分局所属市北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依法受案调查。经萧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许靖、周培敏的伤势已达轻微伤。同年4月18日,萧山公安分局将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许靖进行了告知,并于同日作出萧公(市北)行罚决字[2019]第5220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许靖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已送达许靖及周培敏,并告知了许靖家属。该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同年4月23日,萧山公安分局对周培敏作出萧公(市北)不罚决字[2019]第5004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为周培敏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但情节特别轻微,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萧山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治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本案中,萧山公安分局认定许靖在打架过程中用水泼头、用杯子砸头、抓扯等方式造成周培敏轻微伤,有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频等证据为证,且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查明违法事实的基础上,萧山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许靖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二百元的处罚,并未超出法律明确规定的处罚幅度和范围,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萧山公安分局对许靖作出处罚前,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告知、决定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关于许靖主张被传唤24小时应折抵治安拘留期限的问题,因传唤后的询问查证不属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办理案件的一种调查措施,故传唤后的询问查证时间不能折抵行政拘留时间。综上,许靖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培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许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许靖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许靖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有证据确定周培敏律师与上诉人丈夫杨国锋(萧山区拘留所所长)有暧昧关系,导致上诉人夫妻不和,破坏了上诉人家庭关系。2019年4月17日,上诉人上门讨要说法,没有故意殴打他人,只是出于义愤,要求追究周培敏破坏家庭的责任而已。在此过程中,上诉人只有泼杯子的动作,后面的动作是因为周培敏直接动手打人的自卫。原审法院认定抓扯属事实不清,且周培敏是有错在先。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行初97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萧山公安分局作出的萧公(市北)行罚决字[2019]52203号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