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讲义(实体部分)
2005年8月28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将于2006年3月1日起施行。该法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基础上,结合社会发展形势,补充完善了治安管理处罚制度,在适应打击和惩治违法行为、加强社会治安管理,尊重和保障人权,规范和监督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防止滥用权力等方面,均作出了许多新规定。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来说,与《条例》相比,《处罚法》的修改具有以下三个主要特点:
一是结合社会治安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增加了大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而删去了一些不符合社会现状的过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条例》的73种增加到了151种,加重了公安机关的执法任务。如新增了破坏选举秩序行为、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违反规定举办大型活动行为、强迫劳动行为、诬告陷害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冲闯警戒带警戒区行为、提供虚言行为、饲养动物干扰正常生活行为等等。删除的行为有设置民用射击场不符合安全规定行为、发现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行为等等。另外,对于违反交通管理、违反消防管理、违反户口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由于有其他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在《处罚法》中没有规定。处罚范围的扩大,适应了社会生活的变化,这一方面意味着对众合
法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大,另一方面也意味着公安机关及其民警今后将接受大量的治安管理执法任务,工作量将在原来的基础上成倍增加。此外,对大量新类型治安案件的处理,如扰乱体育比赛等大型活动秩序、手机黄短信骚扰和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治安案件,由于没有先例可借鉴,增加了执法的难度,需要我们在实践中积极探索、思考。
二是提高了幅度,取消了被处罚人拒绝交纳的规定。在《条例》中,除了对“黄赌毒”案件可以处最高3000或5000元外,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最高额仅为200元。《条例》于1987年开始实施以来,社会经济发展、众收入和物价水平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原来的标准已经严重不适应社会治安形势的需要。同时考虑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的提高和刑罚中的罚金数额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处罚力度的提高,需要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数额加以调整,加大幅度,充分发挥经济杠杆的调节作用。因此,《处罚法》除了基本维持了对“黄赌毒”案件可以处最高3000或5000元的规定外,对于其他大部分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分别规定最高可以处200、500、1000元。《条例》第三十六条还规定,受处罚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交纳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仍应执行,《处罚法》取消了这一规定。如果被处罚人拒绝交纳,公安机关除了每日按照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或者将依法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外,最终只能通过向人民
法院行政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从当前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状况看,派出所承担办理绝大部分治安案件,有的每天可能要处理几起或十几起治安案件,一年要处理上千起,案件量和工作量都非常大。作为基层公安机关,实际上难以通过法院的行政诉讼来执行一个标的只有数百元的治安案件,且不说浪费时间和浪费警力,最终还要面临一个执行难的问题。因此,如果处罚不能够快速有效执行,没有相应地制约措施,那么公安机关及其民警执法的力度和威信将受到严重冲击,给办理案件带来一系列问题和困难。
三是缩小了公安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将拘留处罚细分为1日至5日,5日至10日,10日至15日三个档次,避免拘留处罚跨度过大,有利于公安机关在适用拘留处罚时,妥善处理自由裁量权。如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治安拘留扰乱公共秩序行为
第二十三条
1、几个概念
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分别规定了“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行为”三种违法行为。这里的“扰乱”既有暴力的,也包括非暴力的。暴行的扰乱行为主要表现为:1、砸办公用具、门窗等物品,毁坏文件材料等。2、纠缠有关工作人员等。非暴力的扰乱行为主要表现为:1、起哄、闹事、辱骂。2、擅自封闭出入通道。3、占据相关场所和空间。
第二项的“公共场所”除了条文列举的几种外,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宾馆饭店等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
第三项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正在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而不包括停在车库内或停留在车站、码头待用的公共交通工具。
2、在认定第一项的“扰乱单位秩序”行为时,要注意区分单位职工因对内部利益分配、岗位调整等本单位内部问题的处理不满而采取的过激行为。这些行为虽然带有扰乱单位秩序的性质,
但不足以影响单位工作正常进行,或者虽然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事出有因,可以通过说服教育使当事人改正错误、停止过激行为,则属于一般的错误行为,不应处罚。但如果屡犯不改,经常扰乱单位秩序的,应当依法处罚。
3、第一款第五项的破坏选举秩序行为,是指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选举时,以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对选举活动造成的影响不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
本条的“选举”必须是依法进行的选举活动。如根据《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选举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国家机关领导人员的活动,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活动,根据《工会法》选举企业工会成员的活动等等。
村委委员会选举工作已经进行多年,在每次选举中都会出现大量的破坏选举行为,但按照《条例》的规定无法处理,已经给选举期间的社会治安秩序造成了严重破坏。因此《处罚法》新增了破坏选举秩序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4、破坏选举行为与破坏选举罪的区别:一是二者的情节的轻重和造成的后果不同。如没有致使选举结果严重违背民意,没有造成重大不良社会、政治影响,则属于违法行为,否则构成破坏选举罪。二是破坏选举的违法行为包括的选举要比破坏选举罪的选举要广泛。破坏选举罪中的“选举”仅指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而不包括村民委员会选举和工会选举。
第二十四条
本条所称的“文化、体育等大型众性活动”的范围应当是《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范围,即在公园、风景游览区、游乐园、广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俱乐部、公共道路、居民生活区等公共场所举办的下列活动:1、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活动;2、游园、灯会、花会等民间传统活动;3、体育比赛、民间竞技、健身气功等众性体育活动;4、其他众性文化体育活动。但不包括展览展销等商品活动、政府组织的庆典等大型活动。
第一款第五项,向大型活动场内投掷杂物行为。客观表现是“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此项要求行为人必须有不听工作人员制止的行为。如果向场内投掷杂物,在工作人员制止后
即停止该行为,则不构成本行为。
第二款,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注意问题:1、本款适用的条件,一是扰乱体育比赛秩序,二是处以拘留处罚,二者缺一不可。2、可以责令12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也可以不责令。由公安机关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或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来决定。3、只能责令行为人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比赛。如果在体育场馆外的比赛,则不能禁止观看。4、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如因扰乱足球比赛秩序,则只能禁止其观看足球赛,但行为人仍可以进入体育场馆观看篮球、排球等比赛。
第二十五条
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第一项增加了谎报疫情、警情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谎报警情的行为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在以前我们一般是按照扰乱单位秩序或者谎报险情予以处罚,定性不是太准确,但又没有更恰当的条款。
[案例]:3月31日晚,王某给电信公司值班工作人员打电话称:“明天你们不要上玉了,有人
要炸电信公司办公楼。”值班员接到电话后,马上把情况报告给单位领导,单位领导报案后,公安机关在电信公司办公楼里彻底进行了检查,一无所获。后经查明:原来第二天是愚人节,王某和要电信公司开玩笑。本案中王某明知没有警情,却向有关人员谎报警情,尽管其主观上没有恶意,但其主观上属于明知其行为会引起公共秩序混乱的后果,但认为好玩而放任了这种结果的发生,同时在客观上也引起了公共秩序的混乱。应当按照本项规定予以处罚。
投放虚假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第二项的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投放虚假的危险物质,一般以邮寄、放置、丢弃等方式将虚假的危险物质置于他人或者公众面前或者生活工作场所周围,引起一定范围内的民众的恐慌。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是多方面的,有的是为了报复,有的是为了发泄对社会的不满,有的是搞恶作剧等等,无论何种动机都不影响本行为的成立。
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行为,第三项的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扬言要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并造成一定的后果,如一定范围人的恐慌。
第二十六条
寻衅滋事行为
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抢劫罪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比如都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都有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法,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等。但二者仍有本质区别,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实施地点不同。“强拿硬要”属寻衅滋事行为的一种,侵害的客体主要是社会公共秩序,因此其行为地点为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当众撒野,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财物。抢劫侵害的客体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行为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如乡村小道、无人小巷等,抢劫通常属秘密行为,偶尔发生在公共场所。
2、主观目的不同。“强拿硬要”的主观故意表现为蓄意生事、寻求刺激、挑衅社会,强拿硬要行为只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所以,耍弄威风是其主要目的,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属从属目的。抢劫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来占有他人财物,因此,占有他人财物才是其唯一目的或主要目的。
3、暴力程度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被害人通常不致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抢劫的暴力或威胁行为较强烈,经常有凶器,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
4、占有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有时能获得更多财物而无意获取;抢劫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标,作案现场能获得的财物一般不会主动放弃。
5、从行为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强拿硬要”作案人可能与被害人认识,也可能不认识;即使不认识,被害人通过了解,多数情况下也可以了解到行为人的身份。抢劫的行为人与被害人则一般是陌生人,被害人通常无法得知行为人的情况。
通过以上几点,可以区分寻衅滋事与抢劫的区别。寻衅滋事行为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1、几个概念:
“计算机信息系统”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系统以外的计算机系统,如企业、社会团体等单位的不涉及尖端科学的计算机系统。
第一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行为。其中的“侵入”是指未取得有关部门或单位的合法授权,通过计算机终端访问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进行数据截收的行为。破坏计算机系统硬件的行为不构成本行为,如将计算机的网线割断,将计算机主机砸坏等。
2、第一项的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行为与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区别:一是侵入的对象不同。后者侵入的是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前者侵入的是这三种以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二是前者要造成一定的危害才能构成,后者是行为犯,只要非法侵入就构成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