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蓓莉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区公安分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08 
【案件字号】(2020)陕04行终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宏刚周昌柱张娟 
【审理法官】刘宏刚周昌柱张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蓓莉;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 
【当事人】王蓓莉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 
【当事人-个人】王蓓莉 
【当事人-公司】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 
【代理律师/律所】杨萌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萌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萌 
【代理律所】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  治安拘留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王蓓莉 
【被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作为咸阳市渭城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行政拘留拘留第三人物证合法性证据确凿证据不足行政复议回避维持原判改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作为咸阳市渭城区域内的公安机关,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王蓓莉殴打孕妇刘某丙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在对上诉人王蓓莉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进行了告知,故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另外,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交纳的费用的
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有关规定,但被上诉人对交纳的费用已予说明,且该交费方式并不影响所诉的处罚决定的合法性。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蓓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5:18:13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查明:李成利因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向刘某乙协议离婚时刘某甲应给李成利的8万元。2018年10月28日20时许,李成利与其母李孝兰、李孝兰的妹妹李某某、王峰四人来到刘某甲家中,与刘某甲发生撕扯,李孝兰倒地,李成利打电话叫来其王蓓莉和夫何某某,王蓓莉用水杯在已怀孕的刘某甲妻子刘某丙的头上打了几下。2019年2月19日,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以王蓓莉在刘某甲和刘某丙家中,对孕妇刘某丙进行殴打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咸公(渭)行罚决字(2019)A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蓓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
千元的行政处罚。另查明,王蓓莉及其丈夫何某某向办案民警转账15200元,其中1000元向王蓓莉出具收据,2200元作为行政处罚交付执行后王蓓莉请假保证金;另12000元作为受害人刘某丙医疗费押金,其中2000元作为刘某丙医疗费(刘静代收),9000元已退还,1000元作为何某某执行拘留暂缓执行保证金暂存法制科。王蓓莉于2019年2月23日执行拘留4天后请假,行政拘留暂缓执行。王蓓莉不服咸公(渭)行罚决字(2019)A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作出对王蓓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岁以上的人的;"公安机关提交的证据证明,王蓓莉具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以及受害人刘某丙系孕妇事实。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对王蓓莉作出行政处罚前,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告知笔录,依法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对王蓓莉依法进行了
告知,并告知其具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回避的权利。王蓓莉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均有签名;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向王蓓莉进行了送达,王蓓莉签字捺印;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王蓓莉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进行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及期限,并对被拘留人王蓓莉的家属何某某进行了告知,王蓓莉与受害人的和解协议是在行政处罚决定已做出并交付执行后达成的。王蓓莉认为被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未听取其的陈述和申辩,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且其与受害人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请求撤销咸公(渭)行罚决字(2019)A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还其1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作出的咸公(渭)行罚决字(2019)A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王蓓莉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一千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判决:驳回王蓓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蓓莉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王蓓莉上诉请求:一、撤销渭城区人民法院(2019)陕0404行初16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咸公(渭)行政决字(2019)A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返回上诉人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不具有作出案涉行为的行政职权。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条规定,公安局的派出机
构没有法定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2、证据不足。第一组证据中李某某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案涉时间及物证不符。本案中物证提取时间均案涉行为发生后三个月才提取的,是第三人提取送到公安机关的,物证提取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3、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严重违法。首先是告知违法,未向上诉人告知案件全部事实。处罚笔录中仅告知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但是未告知刘某丙是孕妇。这是本案处罚的关键事实。其次,被上诉人未听取上诉人辩解违法。不准予调解的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书前,上诉人、刘某丙、刘某甲到被上诉人处进行调解,但被上诉人并未听取当事人调解意见。办案时间严重超期,受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60日。询问程序违法,当时询问时,只有一人进行询问,所以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上诉人违法收取上诉人的财物,分别三次共计收取15200元。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不能通过个人账户收取。收取款项有明确的法律程序,、暂缓保证金都要通过银行收取。4、一审认定上诉人对刘某丙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错误。 
王蓓莉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区公安分局不服治安管理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陕04行终9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蓓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萌,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住所地:咸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云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建民,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