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礼华与枞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公安  治安  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处罚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2 
【案件字号】(2020)皖07行终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运华姚爱玉张庄女 
【审理法官】李运华姚爱玉张庄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钱礼华;枞阳县公安局 
【当事人】钱礼华枞阳县公安局 
【当事人-个人】钱礼华 
【当事人-公司】枞阳县公安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钱礼华 
【被告】枞阳县公安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合法违法警告行政拘留拘留证人证言合法性新证据证据确凿维
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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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2 20:25:38 
钱礼华与枞阳县公安局治安处罚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皖07行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礼华,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大道(东)某
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722003126004W。
     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俊,男,该局钱铺派出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应贤,男,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公职律师。
     上诉人钱礼华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12月,黄岗村实施“合铜路至石龙口水库路基拓宽项目",对合铜路至石龙口水库路基进行拓宽,安徽宇瑞环保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投标方式中标该项目。钱礼华系本县钱铺镇黄岗村山岭组村民,其有茶树位于该项目工程运输石渣的施工车辆经过的道路旁。因发现其茶树周围有渣土堆积,2019年4月12日下午,钱礼华先是用铁质的告示牌和几根树枝放置于道路上以阻止施工车辆的通行,驾驶员发现后,即打电话将此情况向黄岗村村支委王强本反映,王强本到达现场后即要求钱礼华将拦路的障碍物清除,钱礼华拒绝并且还将一根碗口粗的树杆放置于道路中间,王强本就打电话同村干部王弟久共同到现场处
理,钱礼华对两位村干部要求其移开拦路物品的意见不予理睬,王弟久即向枞阳县公安局钱铺派出所报警。约16时许,枞阳县公安局钱铺派出所民、辅警共三人乘坐警车到达现场,在民警要求钱礼华先移开拦路物品,不得阻碍施工车辆通行的情况下,钱礼华明确予以拒绝并阻止当时在场的其他人移除拦路的树枝。民警在警告其行为涉嫌违法,要将其带离现场去派出所处理的过程中,钱礼华强烈抗拒,后被民警强行带至钱铺派出所。由于钱礼华的行为,该路段的施工车辆被留滞在路口半小时。2019年4月12日当天,枞阳县公安局分别对钱礼华、王强本、王弟久及在场的驾驶员、出警民警制作询问笔录,次日即经过相应的内部审批程序,以钱礼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予其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执行。诉前,该拘留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治安拘留     钱礼华在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枞阳县公安局《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枞阳县公安局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因此,枞阳县公安局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
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就本案而言,根据对枞阳县公安局提供证据的审查,能够认定该局在办理本行政处罚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了立案、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材料、告知相关权利、作出处罚决定等工作,程序合法。在事实认定方面,对其在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在2019年4月12日16时许,钱礼华用树枝等横放道路中间,阻扰安徽宇瑞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车辆正常通行,在经民警及村干部多次劝说仍不停止,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同时民警在传唤过程中以自残方式对抗,造成民、辅警不同程度受伤的行为"的这一事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钱礼华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安徽宇瑞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正常施工行为的中断,扰乱了企业工作秩序,且在公安机关现场处置过程中,拒不停止其违法行为,对民警正常的处警行为进行抗拒,其违法行为情节较重,因此,公安机关对钱礼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钱礼华辩称其阻拦车辆通行的行为系合法的维权行为是对法律的曲解,即使其确实存在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其维护自身权益亦不能采取违法手段,因此,其辩称阻拦车辆通行的行为正当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针对钱礼华阻扰安徽宇瑞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车辆正常通行,同时在民警传唤过程中以自残等方式对抗的行为,枞阳县公安局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基于钱礼华的违法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钱礼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钱礼华请求撤销枞阳县公安局《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钱礼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钱礼华负担。
     钱礼华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执法目的不端正,行政处罚缺乏正当性。
     行政合法性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和基石,其基本要求是行政执法必须出于正当目的,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管理的需要。如果个别机关或个人滥用职权、假公济私、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则属行政执法目的的不端正,由此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当属无效。
     上诉人茶园被安徽宇瑞环保建设有限公司运送的渣土的车辆倾倒渣土,其肆意野蛮破坏上诉人唯一赖以生存的土地,上诉人即便是制止,也是于情于理于法有据,绝不是所谓的扰乱社会秩序。
     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用树枝堆放在道路中间,阻拦安徽宇瑞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车辆通行,实际上上诉人并未在道路上有被上诉人主张的行为,根据土地权属资料可知,被上诉人主张的“道路"实际上是上诉人的茶园,上诉人及部分村民的田地并未经过合法的程序征收修做路,且上诉人自始未收到任何的征收补偿及在征收协议上签字。上诉人实际上是在上诉人茶园土地上合理维权,制止安徽宇瑞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执法记录仪完整的录音录像,并不完整,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完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适用错误。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扰乱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只有情节较重,才能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本案中,上诉人是因自家菜园被施工方倾倒渣土,经济损失严重。被上诉人在传唤上诉人时,上诉人在跟民警诉说安徽宇瑞环保建设有限公司不合法行为时合法合理,上诉人并未通关暴力方式抗拒民警执法,没有任何打骂、威胁、毁损行为,显然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副院长刘家深主编的《治安管理处罚法条文释义》一书强调:“严禁在土地征收、
城市征迁和草场纠纷等关系众切身利益的治安事件中以情节较重顶格量罚。对以上事件中众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出现的过激行为,不宜按照扰乱单位秩序处罚。"虽属学理解释,但对本案具有重要参考价值。被上诉人粗暴执法,作为公民,有为自己辩解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阻扰安徽宇瑞环保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车辆正常通行,上诉人在民警传唤过程中以自残等方式对抗的行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