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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文亮诉庐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X]巢行终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文亮,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刘爱民,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庐江县公安局,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文明中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00327166—6。
法定代表人葛世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首松,庐江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朝峰,庐江县公安局法制办公室科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永杰,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延顺(系张永杰之子),198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庐江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略)。
顾文亮因诉庐江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X]庐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X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顾文亮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民,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朝峰、丁首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永杰、张延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X年9月21日晚,方飞在庐江县白山中学门前被孔玉成抢走手机。方飞索要未果后,打电话告诉顾超等人,要求帮忙将手机要回。顾银龙遂与原告顾文亮、顾艮东、顾磊、顾超驾车赶到白山街道,伙同方飞、钱东手持木棍在白山街道寻孔玉成。方飞强行进入周成法家旅社寻,被白山派出所执勤民警发现,民警收缴了七人手中的木棍,但又被他们抢回。民警要求方飞就手机被抢之事到派出所报案,方飞到白山派出所门前时跑走不愿报案,表示要自己,七人遂离开派出所。次日下午,方飞纠集顾银龙、顾超、顾磊、
钱东五人在第三人张永杰家门前与第三人发生冲突后。顾银龙打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伙同顾艮东又邀集曾忠坤等多人乘车赶到案发现场。原告当着现场处理纠纷的民警面,公然辱骂第三人张永杰并挑衅地用手摸张永杰的头。为防止事态发展到难以控制的局面,在现场民警请求下,被告组织刑警、治安大队等警力增援,才将事态平息,并将原告等七人带离现场。当日,被告对本案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01X年9月29日,被告侦查终结后,认为原告寻衅滋事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将原告予以释放。当日,被告以原告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告作出治安行政拘留七日处罚。现已执行完毕。原告顾文亮不服,于201X年10月31日向庐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庐江县人民政府于201X年1月24日维持了庐江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因而成诉。
治安拘留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顾文亮为帮他人索要被抢手机,无视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扰乱公共秩序,并纠集他人到第三人家中取闹,且当着公安干警面公然辱骂他人,其行为显已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原告与其同伙共同寻衅滋事,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和第十七条第一款对原告予以治安拘留七日处罚正确。
原告诉称其上述行为不是寻衅滋事行为,不应受到行政处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采纳。被告在被害人报案后先以刑事立案,侦查终结后发现原告寻衅滋事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对原告予以释放,并直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被告在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其处罚程序合法。故对原告代理人提出本案被告对原告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代理意见,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维持被告庐江县公安局201X年9月29日对原告顾银龙作出的庐公(治)决字(201X)第5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顾文亮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帮他人索要被抢手机,无视法律,两次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扰乱公共秩序,并伙同他人到第三人家中无理取闹,殴打第三人张永杰,致张轻微伤,这一行为构成寻衅滋事违法行为。上诉人认为这一认定是错误的。201X年9月21日晚,上诉人亲戚方飞的手机在白山街上被孔玉成抢走,无奈之下,方飞打电话给亲戚顾超,请他来白山帮忙将手机要回。当晚,上诉人与顾超、顾艮东、顾磊等人来白山孔玉成,因担心孔手中的刀,所以每人手中才带根木棍的。因孔玉成经常到周成法家的旅店住,所以到周成法家去,而且是经过周同
意后才进旅社的。方飞不到派出所报案,是怕孔玉成报复。由于头天晚上未到孔玉成,第二天下午方飞又打电话给顾超,但上诉人并不知道,也未同去。听说孔玉成和第三人张延顺是朋友,且上午两人还在一起,就到张延顺家要其帮忙孔玉成,但张拒绝,在此情况下,顾银龙揪了张延顺的头发,让其带着孔玉成,在场的第三人张永杰等人却用叉扬、铁锹对顾银龙进行殴打,致顾银龙身体受伤、财物损坏。而同去的其他人等只是拉劝,没有动手打架。在顾银龙等要离开时,第三人张永杰不让,并打电话邀人,顾银龙等人害怕,就打电话把情况告诉了上诉人,出于关心,上诉人赶到现场。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上诉人等并没有任何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上诉人第一次去白山,只是想帮方飞要回被抢的手机。第二次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仅是在听侄子顾银龙被打的消息后赶到现场的,也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予以维持,实属错判。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的治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顾文亮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的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是完全正确的。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顾文亮所作的治安处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仅就原审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
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在原审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对张永杰、张延顺的询问笔录。证明201X年9月22日下午,方飞伙同他人赶到张延顺家门前,要求张延顺孔玉成。张延顺打通孔玉成电话后,孔未予理睬。后顾银龙揪住张延顺的头发,要求其带他们去孔玉成。张永杰予以制止,并从家中拿来叉扬殴打顾银龙。顾银龙等人从车上拿来木棍与张互殴,后被拉开。顾银龙打电话叫来顾文亮等多人。顾文亮当着民警的面,用手在张永杰头上摸并进行辱骂。2、上诉人顾文亮的陈述。证明方飞手机被抢后,顾银龙要求其一道到白山将手机要回来。上诉人与顾超、顾银龙等人赶到白山街道,与方飞共七人均手持木棍在街道上寻孔玉成。方飞进入一户人家寻,被白山派出所民警发现,民警要求方飞就手机被抢到派出所报案。到了派出所门口时,方飞跑走不愿报案。次日下午,顾银龙打电话说他在白山大桥处被人打伤。上诉人与顾艮东等人赶到张永杰家门前,上诉人对张辱骂,并用手摸了张的头。3、方飞的陈述。证明其手机被抢后打电话叫顾超等人帮忙要回来。顾超与顾文亮等人赶到白山街道,与方飞等共七人手持木棍在街上寻孔玉成。方飞进入一户人家
寻时被白山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民警收缴了七人手中的木棍,后又被抢回。民警要求方飞到派出所报案。到派出所门口时,方飞跑走不愿报案。次日下午,方飞打电话给顾银龙等人,要求到街上继续寻孔。随后,方飞伙同顾银龙、顾磊等五人继续在白山街道上寻孔玉成,因张延顺与孔玉成熟悉,方飞等人两次到张延顺家要求张提供孔的下落,张拒绝。顾银龙揪住张延顺头发。张永杰用叉扬殴打顾银龙,顾银龙等人从车上拿来木棍欲打张永杰,被拉开。片刻来了许多车人。4、顾银龙、顾磊、顾艮东的陈述与上述证据一致。5、证人周成法的询问笔录。证明当晚方飞带人手持木棍强行到其家中寻孔玉成未果离去。6、证人盛广任、曾忠坤的询问笔录。证明二证人受顾文亮邀集,于201X年9月22日下午伙同顾文亮等多人乘车赶到案发现场。7、病历。证明张永杰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X年9月23日到白山卫生院门诊。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张永杰报案后,公安机关以顾文亮等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予以刑事立案并进行侦查。9、释放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X年9月29日将顾文亮释放。10、传唤证、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审批表、庐公(治)决字(201X)第57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上诉人是依据法定程序对顾文亮作出治安处罚,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在原审提供了对顾文亮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
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案经二审庭审质证,当事人的质辩理由与原审无异。经审查,原审对本案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飞手机被抢后,理应向派出所报案,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但顾文亮却伙同方飞等七人手持木棍在大街上寻孔玉成,而且强行闯入与此事无关的周成法开的旅社人,其主观上就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对他人正常生活秩序造成负面影响,且晚上这么多人手持木棍在大街上人,让不特定的人产生恐惧心理和不安全感,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显然是寻衅滋事行为。特别是在公安民警要求方飞向派出所报案,通过正当途径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其却不愿报案,而是于次日下午纠集顾磊、顾银龙等人继续寻孔玉成,在第三人张延顺拒绝帮助寻孔玉成的情况下,顾银龙却揪住张延顺的头发,逼迫其寻孔玉成,导致双方发生暴力冲突,致无辜的张永杰受伤。顾文亮在得到消息后,纠集顾艮东等多人参与,使事态扩大,造成社会公共秩序的混乱,其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明显,寻衅滋事的行为再次发生。本案是一起多人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虽然每个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不同,但涉案人员两次参加之前对情况都了解,都知道自己行为的目的,没有
不知情而参与的,各个人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的,对外是一个整体,每个参与的人都有违反治安管理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特别是上诉人于次日下午赶到现场后,当着处理纠纷的公安干警的面,公然辱骂张永杰,并挑衅地用手摸其头。因此,上诉人顾文亮称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与事实不符,对其上诉理由应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庐江县公安局对上诉人顾文亮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作出维持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顾文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尚 平
审 判 员 徐 伟
审 判 员 傅 世 章
二〇〇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蒋 春 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