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兵,山阳大亨矿业有限公司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怎样更改ip地址陕西省商洛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1 
【案件字号】(2021)陕10民终7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小平尤永刚卢洛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成兵;山阳大亨矿业有限公司;刘涛;李刚 
【当事人】王成兵山阳大亨矿业有限公司刘涛李刚 
【当事人-个人】王成兵刘涛李刚 
【当事人-公司】山阳大亨矿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娟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张弛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娟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张弛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娟张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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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王成兵;山阳大亨矿业有限公司;李刚 
被告刘涛 
【权责关键词】重大误解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清算折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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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24 01:49:41 
王成兵,山阳大亨矿业有限公司与刘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民终7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成兵。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阳大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世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潮公开恋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弛,陕西善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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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阳大亨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亨公司)、王成兵因与被上诉人刘涛、原审第三人***民间借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成兵(同时也作为大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张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大亨公司、王成兵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4民初1787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刘涛与王成兵、大亨公司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大亨公司、王成兵与***之间因退伙清算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这一法律关系与刘涛和***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性质不同,***对上诉人的债权不能转让,故刘涛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二、王成兵已向***偿还入股保证金18.5万元,下欠1.5万元。***的设备估价错误,不值6.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设备估价6.8万元错误。三、上诉人给***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依法不应支付利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涛答辩称,***与刘涛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刘涛是适格原告。上诉人向***借款26.8万元事实清楚,其称机械设备估价6.8万元错误没有依据,且在出具借条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向刘涛转让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债权转让关系合法有效。刘涛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有《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作为依据,故应予支持。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王成兵、大亨公司向***借款268000元,已还160000元,现欠108000元。***于2021年8月5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刘涛,并通过等方式通知了王成兵、大亨公司。
原告诉称     刘涛向一审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8000元;(以此为基数自2020年8月23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大亨公司是成立于2010年10月14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重晶石开采及销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世香与被告王成兵系夫妻关系,王成兵占公司70%股权。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日,第三人***五次向王成兵指定的贺启祥等账户转款共计195750元。2020年8月22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贰拾陆万捌仟元整,小写268000元,限期在2020年8月31日之前付清,欠款人王成兵”,借条上欠款人处有王成兵本人签名并加盖大亨公司印章。原告及第三人陈述该借条中20万元系被告借款,另外68000元系第三人的矿山设备折价款,被告辩称借条中20万元系其与第三人***合伙退伙清算后结算的款项,但对该辩解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借条中68000元系第三人的矿山设备折价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设备折价过
高其属重大误解应撤销,但在一年内未曾行使撤销权。被告王成兵于2020年9月10日按第三人***电话通知向程宏春转款6000元,另从2020年9月7日至2021年2月7日9次向***转账17.9万元,第三人对转账17.9万元事实认可。2021年8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刘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享有被告王成兵、大亨公司108000元债权转让给刘涛用于偿还其欠付刘涛的债务。8月5日,***通过申通快递向大亨公司及王成兵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向王成兵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但王成兵未回复。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清偿欠款8.9万元,并主张利息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9月1日起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借条的日期为2020年8月23日,载明借***现金贰拾陆万捌仟元,原告诉状自认其中68000元属第三人设备折价款,主张本案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借条载明的款项数额20万元系第三人***与被告合伙退伙清算的债权债务,被告的辩解理由未能提供证据,原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该辩解,68000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属第三人设备折价款。无论借条载明的20万元系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的借款,还是被告辩解的第三人***与其合伙退伙清算的债权债务,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四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
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借条及所载内容应属第三人与被告通过和解、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本案法律关系性质应定为民间借贷。二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数额及履行期限履行义务,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剩余借款数额的认定问题。被告出具借条载明数额为26.8万元,被告已向第三人转账支付17.9万元,第三人及原告认可。当事人争议的是2020年9月10日被告王成兵向案外程宏春转款6000元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向第三人还款。经核实,第三人***曾打电话要求被告王成兵向案外程宏春转款6000元,被告王成兵于2020年9月10日向案外人程宏春转款6000元,故该笔转款应认定为王成兵向第三人还款,第三人以其自己于2020年9月9日已向程宏春转款6000元,被告转款时未告知应由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欠付第三人***款项数额应为8.3万元(26.8万元-17.9万元-0.6万元)。被告辩解第三人的设备折款6.8万元与实际价值不符,属于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但其未在规定的期间行使撤销权,故一审法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问题。2021年8月1日,第三人***与刘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享有被告王成兵、大
亨公司“该欠条下的全部债权及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刘涛,用于偿还其欠付刘涛的债务。8月5日,***通过申通快递向大亨公司及王成兵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通过向王成兵发送债权转让通知书,虽王成兵未回复,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已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且本案债权不属于依法不能转让的债权,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转让依法有效。刘涛依法取得***享有对被告的债权,故刘涛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庭审中主张以欠付借款数额为基数,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0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借条载明“2020年8月31日前付清”,被告逾期付款,故原告主张逾期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山阳大亨矿业有限公司、王成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涛返还借款8.3万元及利息(以8.3万元为基数,
从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290元,被告山阳大亨矿业有限公司、王成兵负担9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