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张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581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娟万丙申肖雅 
【审理法官】刘娟万丙申肖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某1;张某2;李淑清;刘某1;刘某2;涿州市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张某1张某2李淑清刘某1刘某2涿州市交通运输局 
【当事人-个人】张某1张某2李淑清刘某1刘某2 
【当事人-公司】涿州市交通运输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吴洪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春华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董宝奇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吴洪顺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春华董宝奇吴洪顺 
【代理律所】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李淑清;涿州市交通运输局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李淑清损失数额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李淑清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既未明确指出无关的具体项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李淑清提交的涿州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出院后90天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应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法定代理人证人证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从涿州市人民政府网下载的涿州市交通运输局权力清单一份,证明交通运输局是道路的管理者,应当承担保证道路畅通的职责。李淑清质证称,对该证据认可。涿州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从网上下载,上诉人完全可以在一审提交;2、交通运输局下属有公路管理站,是独立的法人,一审我们已经提交了相应证明材料;3、此证据我们不认可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上诉人申请证人刘某3、
贾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3述称,我是张某1的朋友,我和刘某1是同学,我证明摩托车是刘某1买的,当时是我和刘某1一起买的摩托车,王某也跟着,我们三个一起去的,一共花了2500元,通过和现金支付,买车的时候我在场,因为时间长了具体支付了多少现金我记不清楚了,在立马电动车买的,王某我不太熟悉;我们骑摩托车去买的,我们三个骑了一辆摩托车,谁开的摩托车我记不清楚了,我坐哪我都不知道了,我不记得是怎么去的了;很早以前就喜欢上那个车了,他们就问多少钱,我们从谁家出发也忘了;时间长了我记不清楚具体什么方式去的卖车店,也不记得买完后谁骑回去的;刘某1父母不知道他买车的情况,当时他不敢把车停到他们家,应该是从家里偷出来的钱吧;买车的时间是在夏天,穿短袖的时候。证人贾某述称,我是张某1的朋友,我证明车是刘某1的,我有在事故发生后与刘某1的通话,他承认车是他的,车是什么时间购买的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是去年,买车的时候我不在现场,花多少钱我不知道,刘某1说的车是他的,当时买的时候是刘某3和刘某1去的,是刘某1跟我说的,我只知道他们两个去的;我在案发后问刘某1车是谁的是在涿州市一个超市门口,当时有人给他打的电话让他出来,我是南寺村的,当时说的具体内容我记不清了,大概意思就是我问他车是不是他的,他说是,当时就我和刘某1在场;我给刘某1录音是计划好以后我自己决定的。上诉人主张,1、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未成年人对其可以辨别的事实
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2、虽然刘某1购车时间较长,但刘某3证言足以认定购车的大概情况,也足以认定刘某1是车辆的实际出资人;3、贾某的证言可以与刘某3的证言相互印证,刘某1是车辆所有人。李淑清质证称,对购车的过程不清楚。涿州市交通运输局质证称,两位证人均系未成年人,对买车过程,尤其是买车参与的人,陈述不一致,我们认为不可信。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李淑清损失数额计算问题,上诉人主张李淑清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既未明确指出无关的具体项目,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李淑清提交的涿州市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其出院后90天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实际,应予支持。关于事故车辆所有人问题,上诉人主张刘某1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仅凭其提交的通话录音及贾某、刘某3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刘某1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关于涿州市交通运输局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人主张的涿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不作为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2:30: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2日19时22分许,张某1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柳河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号门口东侧时,与正在路北侧向西行走的杨永文、李淑清相撞,致张某1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张某某、杨永文、李淑清不同程度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1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一涵、杨永文、李淑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22天,2019年10月14日疾病诊断书诊断为:1、右肾挫伤,2、软组织损伤(右侧腰部),3、皮肤擦伤(右侧腰部、左侧前臂),4、肾功能不全,5、低钾血症,6、双侧多囊肾,7、多囊干,8、L5-S1椎间盘膨出,9、腰椎骨质增生,10、泌尿系感染,11、轻度贫血,12、低钙血症,13、双侧胸腔积液,14、肺不张,15、右侧第11肋骨骨折,16、双XXX,17、腹腔积液,18、低蛋白血症。建议: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避免过多活动及劳累,
无证驾驶机动车怎么处罚1周来院复查,定期1个月来院复查1次,酌情决定是否需继续随诊,出现腰腹部疼痛、胸痛、发热、排尿异常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365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每天100元住院22天),营养费2240元【每天20元112天(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误工费7198.99元【按农林牧渔业23461元365天112天(住院22天+出院后90天)】,救护车费300元,合计45590.4元。查明,被告张某1称事故车辆系被告刘某1所有,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刘某1否认该肇事车辆系自己所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原告身份证户籍复印件,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州市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交通救护车出诊费票据,原告在涿州市佳纪竹制品加工厂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第一、二被告提交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贾某、刘某3证人证言、贾某与刘某1谈话录音、下载于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告、事故认定书、张一涵证人证言、案发现场照片,判决书;第三、四被告提交王某的证人证言;第五被告提交涿州市交通运输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蒋爱彬的身份证复印件,法人的身份证明,网上下载的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被告张某1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张某1赔偿原告医疗费33651.41元,住院伙食
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2240元,误工费7198.99元,救护车费300元,合计45590.4元。被告张某1系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给他人造成伤害,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2应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涿州市交通运输局并非为具体的侵权行为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590.4元,被告张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刘某1、刘某2、涿州市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张某1、张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某1、刘某2、涿州市交通运输局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淑清损失数额不清。1、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没有
因果关系,除注射外未采取其他措施,33651元医疗费显然与其手段及方式不符;2、出院后90天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二、刘某1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贾某与刘某1的谈话录音,刘某1在录音中明确张某1出事时驾驶的摩托车是其本人的,并明确其是车辆的出资人,贾某、刘某3的证人证言与该录音相互印证了刘某1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刘某1作为车主,出借摩托车时具有过错,依《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涿州市交通运输局的行政不作为,导致公共道路上障碍物未及时清除,是危害后果发生的因素之一,其对危险的发生存在过错。《公路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明确了制止及处罚影响道路通行违法行为的行政主体,在本案中即涿州市交通运输局,但因其不作为,导致了侵权危险的发生并造成侵权后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涿州市交通运输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次侵权事故是由多个侵权主体造成,各侵权人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