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标准化工作小组 [Q8QX9QT-X8QQB8Q8-NQ8QJ8-M8QMN]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
周筱赟:广强律师事务所暨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金牙大状律师网)网络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编者按: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是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新增的罪名,是指以窃取或者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行为。
2015年11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九)》,将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和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合并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由于该罪是新型犯罪,编者广告搜索各网络平台,收集精选了以下有关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
息罪案件的无罪辩护词,以供交流学习。
2017年10月27日编定
1.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2013年7月)
2.×××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等罪一案二审无罪辩护词(2013年12月)
3.郭某某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2015年4月)侵害公民个人信息
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被控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接受湖北某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贵阳分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某某贵阳分公司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发表辩护意见。
本辩护人认为,某某贵阳分公司不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能成立。
一、王某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与某某教育无关。
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单位犯罪应当具备最基本的特征,就是犯罪行为是由单位的意志所支配,在本案中,被告王某某所实施的行为并不具备以上特征。证据材料和庭审笔录均显示,王某某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既无单位领导层的集体决定,也无该单位法人代表的授权,其获取招生信息的行为属于其个人的行为。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