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号可能涉及的刑事犯罪以及辩护思路
导语
号本⾝属于公民个⼈信息,⼀般起到通讯传输功能,与银⾏卡结合使⽤则具有⽀付结算功能,基于的以上特征,形成了出售号牟利的⿊灰⾊产业链。买卖号,可能涉及侵犯公民个⼈信息罪或者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也可能构成收购号的上游犯罪的共犯。
出售号
可能涉及侵犯公民个⼈信息罪
根据(2020)闽08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2018年年底⾄2019年5⽉,被告⼈郭某某多次向他⼈出售公民个⼈、QQ账号⽤于违法犯罪。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有:被告⼈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从2018年11⽉份开始,向他⼈购买号,在进价的基础上加20⾄30元,出售给他⼈,总共买了⼏千个出售。向其购买号、QQ号的是的中国⼈,其知道其中⼀个是做⽹络赌博的,还有⼀个是做“引流”的。注册都是实名登记的,但其买的是现成的号,有些有实名认证,有些没有实名认证,有开通⽀付密码的就是有实名认证的号,没有开通钱包的就是没有实名认证的号。⼆审法院认为,上诉⼈郭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法获取公民个⼈信息并向他⼈出售牟利,情节特别严重,其⾏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信息罪。
律师认为
⽆法识别特定⾃然⼈⾝份的号
不能⼀概认定为公民个⼈信息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不宜认定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信息罪
根据2017年5⽉8⽇最⾼⼈民法院、最⾼⼈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信息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刑法第⼆百五⼗三条之⼀规定的“公民个⼈信息”,是指以电⼦或者其他⽅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然⼈⾝份或者反映特定⾃然⼈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踪轨迹等。
因此,只有识别特定⾃然⼈⾝份的号,可以认定为公民个⼈信息。
根据阳城检⼀部刑不诉〔2020〕180号不起诉决定书,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份起,犯罪嫌疑⼈吴某某通过⾃⼰在专门“供货”的来获取各类和号,然后通过平台、QQ平台和淘宝店铺出售,累计出售三百余个、累计出售账户⼀百余个,累计获利三万五千余元。阳泉市城区⼈民检察院认为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在案证据仅能证明被不起诉⼈吴某某有买卖号的⾏为,并⽆证据证明该些号是否与
特定⾃然⼈绑定,⽆法识别到该⾃然⼈是否存在及对应的个⼈姓名、⾝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踪轨迹等信息,⽆法证明是否侵犯公民个⼈信息。经本院⼀次退回补充侦查后,公安机关仍未能取得相应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吴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信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百七⼗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然⽽,出售⽆法识别特定⾃然⼈⾝份的号
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信息罪
不代表不构成其他罪名
可能涉及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或者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
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是指,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接⼊、服务器托管、⽹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持,或者提供⼴告推⼴、⽀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为。
结合(2020)闽08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为例
2018年年底⾄2019年5⽉,被告⼈郭某某多次向他⼈出售公民个⼈、QQ账号⽤于违法犯罪。向其购买号、QQ号的是的中国⼈,其知道其中⼀个是做⽹络赌博的,还有⼀个是做“引流”的。
假使郭某出售的均为实名认证的号,其明知他⼈购买号是⽤于实施信息⽹络犯罪活动,仍然提供通讯技术⽀持,⼀个⾏为分别触犯了侵犯公民个⼈信息罪和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构成想象竞合,应当择⼀重处。
假使郭某出售的为没有实名认证的号,其明知他⼈购买号是⽤于实施信息⽹络犯罪活动,仍然提供通讯技术⽀持,没有实名认证的号不属于公民个⼈信息,不宜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信息罪,但⾏为⼈符合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结合阳城检⼀部刑不诉〔2020〕180号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只对号是否侵犯公民个⼈信息进⾏论证,并未提及被不起诉⼈是否明知上家购买号的⽤途,也并未提及出售号造成的危害结果,这种情形下则需分情况讨论。
假使不存在上家购买号时告知⽤于犯罪、交易价格明显异常、或者号多次举报被封等可以认定⾏为⼈明知的情形,则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被不起诉⼈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信息罪,也不构成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
假使侦查机关以号多次举报被封为由认定证明⾏为⼈在出售号时就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活动,如果⾏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不明知,则可推翻该种认定。例如,上家购买号提供相关
营业执照并告知⾏为⼈主要⽤于商业引流、客户维系等⽤途,后续的举报可能基于不当商业⾏为,不宜⼀概推定为基于违法犯罪⾏为,且⾏为⼈对此不具有明确的认知。
假使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为⼈在出售号时就明知他⼈利⽤信息⽹络实施犯罪活动,还需证明达到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号⽀付结算⾦额⼆⼗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万元以上等情节严重的标准,反之⾏为⼈不构成犯罪。在案证据⽆法证明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根据《关于办理⾮法利⽤信息⽹络、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之规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项⾄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为⼈的刑事责任。
结语
号初始注册⼈不得通过赠予、借⽤、租⽤、转让或售卖账号或者以其他⽅式许可⾮初始注册⼈使⽤账号,但是号由于其通信功能和⽀付结算功能,成为违法犯罪活动不可缺少的犯罪⼯具。买卖号,并⾮⿊灰⾊产业链这么简单,⽽是刑事违法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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