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互联网“”现象的法律思考
摘要:“”在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同时,往往会涉及侵害个人的隐私权以及侵犯公民的其他正当权益。因此,如何发挥“”的正面作用,约束不当言论和行为,给“”一个适度合理的法治框架,让“”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从而发挥越来越多的正面效应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侵权行为;隐私权;立法规制
从2006年在猫扑网出现发展至今已经有五年多的时间了,在这五年多的时间里已有不少大事记,从这些大事记中笔者看到了“”的是是非非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冲击,同时也引起了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对互联网“”现象的思考。
一、什么是“”
“”作为一种信息搜索方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一般解释,广义的“”泛指将Google、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与人工搜索相结合,一切由信息“征集者”提出问题,信息“应征者”回答问题的信息搜索与提供方式。[1]
狭义的“”是指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信息的过程。[1]
关键词:;侵权行为;隐私权;立法规制
从2006年在猫扑网出现发展至今已经有五年多的时间了,在这五年多的时间里已有不少大事记,从这些大事记中笔者看到了“”的是是非非以及“”对公民权利的冲击,同时也引起了笔者从法律的角度对互联网“”现象的思考。
一、什么是“”
“”作为一种信息搜索方式,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根据一般解释,广义的“”泛指将Google、百度等网络搜索引擎与人工搜索相结合,一切由信息“征集者”提出问题,信息“应征者”回答问题的信息搜索与提供方式。[1]
狭义的“”是指以网络为平台,以网民为资源,逐渐获取某个人或某些人信息,然后整理分析这些信息,最后出这个人并确认某个人信息的过程。[1]
“”作为一种超强的搜索手段,不再仅仅依靠网络数据库,而是由网民自发性的、集体完成的行动。它通过充分动员广大网民的力量,集中网民注意力,在网络上搜索某一个人、某一件事的信息和资料,确定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并将其暴露于互联网世界。
二、“”的是与非
(一)“”代表了“正义”,具有积极性。
“”的出现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性,体现了社会对公平、公正的需求,在某些情况下,对做了坏事、不道德之事但却未能得到应有惩罚的行为,特别是对那些法律还不能直接介入的道德失范现象,“”使人人都变成了“警察”、“法官”和“道德审判者”。 一个社会的和谐与发展,不光需要来自政府上层的监管和法律制约等手段,还需要来自民间的力量,“”作为一种相对新鲜的事物,是互联网送给我们的一种特殊工具,其威力很大,有其他工具所不能替代的优势。而且它不仅是电子网络功能提供给人们的一种便捷工具,更是网友们发挥集体智慧,对现实生活中“特别事件”探寻真相的“民间侦查之法”,能够伸张正义,揭露黑暗。
因此笔者同意有些学者的观点:网络发挥了正面的舆论监督作用,既促使了当事人良心上的觉悟,也对社会其他人有一定的触动和约束。当然,“”现在可能存在一些涉及
二、“”的是与非
(一)“”代表了“正义”,具有积极性。
“”的出现体现了社会的进步性,体现了社会对公平、公正的需求,在某些情况下,对做了坏事、不道德之事但却未能得到应有惩罚的行为,特别是对那些法律还不能直接介入的道德失范现象,“”使人人都变成了“警察”、“法官”和“道德审判者”。 一个社会的和谐与发展,不光需要来自政府上层的监管和法律制约等手段,还需要来自民间的力量,“”作为一种相对新鲜的事物,是互联网送给我们的一种特殊工具,其威力很大,有其他工具所不能替代的优势。而且它不仅是电子网络功能提供给人们的一种便捷工具,更是网友们发挥集体智慧,对现实生活中“特别事件”探寻真相的“民间侦查之法”,能够伸张正义,揭露黑暗。
因此笔者同意有些学者的观点:网络发挥了正面的舆论监督作用,既促使了当事人良心上的觉悟,也对社会其他人有一定的触动和约束。当然,“”现在可能存在一些涉及
个人隐私等违法行为,但是我们不能因此抹杀了一个新生事物的积极一面。
(二)“”对公民合法权利的冲击。
虽然 “”对维系社会舆论是有益的,但是 “”也有部分的负面作用,经常产生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扰乱他人生活等行为,从而引发了很多争议甚至是纠纷和诉讼。
当一个人在某一方面出现问题的时候,网络上被“”到的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 没有征询被搜索人的意见,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被公之于众,并受到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抨击甚至是搔扰,正常的生活被打破,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虽说其身份被“搜索”曝光后,适当的指责是应该的,但是“”对他的其他方面的全盘否定且夸大了他的缺点,这并不符合辩证法。而且不顾忌别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等法律所赋予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会给被搜索人造成极大的伤害,其后果很严重。
三、加强对“”的立法规制
“”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徘徊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对于“”现象,不能放任自流,应该加以正确、合理地引导,给“”一个适度合理的法治框架,使得“”不至于超出基本边界而过分侵犯公民自由和个人隐私,使之成为社会舆论监督力量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同时也必须要规范借助网络恶意造谣、诽谤、曝光隐私等一些非理性的泄愤行
(二)“”对公民合法权利的冲击。
虽然 “”对维系社会舆论是有益的,但是 “”也有部分的负面作用,经常产生侵犯名誉权、隐私权、扰乱他人生活等行为,从而引发了很多争议甚至是纠纷和诉讼。
当一个人在某一方面出现问题的时候,网络上被“”到的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 没有征询被搜索人的意见,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被公之于众,并受到了来自社会各方面的抨击甚至是搔扰,正常的生活被打破,承受极大的精神压力。虽说其身份被“搜索”曝光后,适当的指责是应该的,但是“”对他的其他方面的全盘否定且夸大了他的缺点,这并不符合辩证法。而且不顾忌别人的隐私权和人格尊严等法律所赋予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会给被搜索人造成极大的伤害,其后果很严重。
三、加强对“”的立法规制
“”从诞生之日起就一直徘徊于法律与道德之间。对于“”现象,不能放任自流,应该加以正确、合理地引导,给“”一个适度合理的法治框架,使得“”不至于超出基本边界而过分侵犯公民自由和个人隐私,使之成为社会舆论监督力量的有机组成部分,但同时也必须要规范借助网络恶意造谣、诽谤、曝光隐私等一些非理性的泄愤行
为。[2]
(一)对“”设定具体的法律基准。
首先,从立法层面看,国家应该对“”涉及的侵权问题提供基准,对“”的参与主体配置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信息的最初发布者和网民在发表文章、言论时,应该能预见到他们的言论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不得放任自己的行为,不得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公布当事人真实的信息,或捏造当事人信息,对当事人进行毫不留情的攻击、侮辱等,否则都构成侵权。其次,从具体适用法律看,将“”归入刑法还不合适,可以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设置更加具体的法律基准。这样的网络法律框架就将网络社区置于可控的法律秩序之下,不仅可以给各方参与者提供具体的行为预期,而且有利于为受害人提供具体、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防止“”的积极、正义功能被抵消、否定。
(二)“”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现实中 “”所涉及侵权的客体,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的隐私权。所谓隐私,在我国法学上的主流观点认为,隐私是一种不愿意他人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因此,凡是未经允许擅自刺探、公布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隐私侵权行为。所谓的网络隐私权就是指网络空间的隐私。实际上“”
(一)对“”设定具体的法律基准。
首先,从立法层面看,国家应该对“”涉及的侵权问题提供基准,对“”的参与主体配置不同的权利和义务。例如,信息的最初发布者和网民在发表文章、言论时,应该能预见到他们的言论将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不得放任自己的行为,不得在当事人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公布当事人真实的信息,或捏造当事人信息,对当事人进行毫不留情的攻击、侮辱等,否则都构成侵权。其次,从具体适用法律看,将“”归入刑法还不合适,可以通过行政法规或规章设置更加具体的法律基准。这样的网络法律框架就将网络社区置于可控的法律秩序之下,不仅可以给各方参与者提供具体的行为预期,而且有利于为受害人提供具体、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防止“”的积极、正义功能被抵消、否定。
(二)“”与隐私权的立法保护。
现实中 “”所涉及侵权的客体,最主要的就是当事人的隐私权。所谓隐私,在我国法学上的主流观点认为,隐私是一种不愿意他人知悉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因此,凡是未经允许擅自刺探、公布他人的姓名、肖像、住址、手机号码、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行为都是隐私侵权行为。所谓的网络隐私权就是指网络空间的隐私。实际上“”
侵害的隐私权与我们通常所说的隐私权并没有多少区别,那么隐私法律制度中关于隐私权的限制也是可以适用于网络环境下“”行为的。[3]
近年来,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在其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条款仅为一般性地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才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这些规定并不能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
由于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规定在法律条款中,也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
因此,规范“”,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首先应当在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进一步释明“”公布的信息在什么范围内合法;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使得网民在采取行动之前能衡量自己的行为性质,当事人在被侵权之后也可知悉能否及如何获取法律救济。其次必须加快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的进程,
近年来,虽然我国法律已经开始重视对隐私权的保护,但是,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直接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只是在其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条款仅为一般性地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才第一次明确提出隐私权的概念。这些规定并不能系统地对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在审判实践中可操作性也不强。
由于没有一部法律直接将隐私权规定在法律条款中,也没有具体规定隐私权的内容和侵犯隐私权行为的方式。这就导致了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的缺陷,使网络隐私权遭受侵害时寻求司法救济成为难题。
因此,规范“”,保护公民的隐私权,首先应当在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基础上,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进一步释明“”公布的信息在什么范围内合法;在什么情况下构成网络隐私权侵权,使得网民在采取行动之前能衡量自己的行为性质,当事人在被侵权之后也可知悉能否及如何获取法律救济。其次必须加快公民隐私权保护立法的进程,
制定一部专门的公民隐私权保护法。
综上,我们应该承认“”的社会舆论功能,对于其强大的监督力量,是应该允许其存在并发展的。当然,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部分。也正因为它所附带的消极意义,我们必须加强立法对其加以规制。随着网民们自身素质的逐步提高,恰当的使用规范化的“”,不仅不会干扰执法,破坏社会和谐,反而会更加促进执法,增进社会和谐。随着时间的推移,“”中缺乏道德自律的个别事件肯定会越来越少,而且,“”会更加增进人们的道德观念,让更多的人树立正确的社会观和道德观。
综上,我们应该承认“”的社会舆论功能,对于其强大的监督力量,是应该允许其存在并发展的。当然,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部分。也正因为它所附带的消极意义,我们必须加强立法对其加以规制。随着网民们自身素质的逐步提高,恰当的使用规范化的“”,不仅不会干扰执法,破坏社会和谐,反而会更加促进执法,增进社会和谐。随着时间的推移,“”中缺乏道德自律的个别事件肯定会越来越少,而且,“”会更加增进人们的道德观念,让更多的人树立正确的社会观和道德观。
参考文献:
[1] 百度“”的词条 [NB] baike.baidu/view/542894.html?wtp=tt。
[2] 田飞龙.“”的法治维度 [N] 人民法院报2008 年8 月12 日第五版。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3] 刘德良. 隐私权保护范围之厘定 [N] 人民法院报2008 年8 月12 日第五版。
[1] 百度“”的词条 [NB] baike.baidu/view/542894.html?wtp=tt。
[2] 田飞龙.“”的法治维度 [N] 人民法院报2008 年8 月12 日第五版。
侵害公民个人信息[3] 刘德良. 隐私权保护范围之厘定 [N] 人民法院报2008 年8 月12 日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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