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扶持和鼓励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16〕32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国科发火〔2016〕195号,以下简称《工作指引》)和《中共上海市委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设具有全球影响力的科技创新中心的意见》(沪委发〔2015〕7号)、《关于加快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和上海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联动发展的实施方案》(沪府发[2015]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上海市区域内注册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应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依据本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五条 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和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以下分别简称为"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和市知识产权局")组成"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指导小组"(以下简称为"认定指导小组"),负责指导、管理和监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
第二章 组织与实施
第六条 认定指导小组下设"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公室"(以下简称为"认定办公室"),由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和市知识产权局相关人员组成。认定办公室设在市科委,负责处理日常工作。认定办公室主要开展下列工作:
(一)负责上海市区域内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每年向国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报告;
(二)负责将认定后的高新技术企业按要求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通过备案的企业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三)负责本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专家库的建立和维护。根据《工作指引》所规定专家的条件和要求,遴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的专家;
(四)建立认定信用制度。对认定过程中出现违规行为的企业、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和参与认定的专家等相关人员予以记录,并作出相关处理,并按有关规定提供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五)建立并管理高新技术企业网上受理及评审系统,系统设立在上海科技网(v);
(六)负责组织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的宣传、培训等事宜;
(七)完成领导小组办公室交办的其他工作;
(八)与认定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认定条件与程序
第七条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二)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三)对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四)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五)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下同)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5%;
2.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3. 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其中,企业在中国境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全部研究开发费用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
(六)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七)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八)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第八条 申请本市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企业自我评价
企业对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自我评价。
(二)注册登记
上海公司注册条件 企业自我评价后认为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v)上登录,按要求填写《企业注册登记表》(《工作指引》附件1),并通过网络系统提交。认定办公室核对企业注册信息,在网络系统上确认激活后,企业方可开展申报工作。
(三)提交材料
企业根据注册获得的22位系统注册号进入"上海科技网",按要求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并通过网络系统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在线打印并签名、加盖企业公章);
2. 证明企业依法成立的《营业执照》等相关注册登记证件的复印件;
3. 知识产权相关材料(知识产权证书及反映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参与制定标准情况等。知识产权有多个权属人时,应提交其他权属人提供的仅供申请单位在申请时使用的承诺书)
、科研项目立项证明(已验收或结题项目需附验收或结题报告)、科技成果转化(总体情况与转化形式、应用成效的逐项说明)、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总体情况与四项指标符合情况的具体说明)等相关材料;
4. 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服务)的关键技术和技术指标的具体说明,相关的生产批文、认证认可和资质证书、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材料;
5. 企业职工和科技人员情况说明材料,包括在职、兼职和临时聘用人员人数、人员学历结构、科技人员名单及其工作岗位等;
6. 经具有资质并符合《工作指引》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年限不足三年的按实际经营年限,下同)研究开发费用、近一个会计年度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专项审计或鉴证报告,并附研究开发活动、研究开发费用会计核算及辅助核算账情况的说明材料;
7. 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8. 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包括主表及附表)。
对涉密企业,须将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申报材料做脱密处理,确保涉密信息安全。
企业在网上成功提交后,应在网上打印具有"stcsm"水印的材料,并与相关附件一并提交给各区科委、高新区各个分园等有关管理部门。具体申报时间、收件地点在"上海科技网"上公告。
(四)收件、受理及专家评审
各区科委、高新区各个分园等有关管理部门分别对各自区域内企业申报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核对电子文本和书面文本是否相一致,核查原件及复印件等,并在复印件上加盖"复印件、扫描件与原件一致"印章,经审查确定材料完备、真实后,出具收件证明,同时将通过形式审查的书面材料汇总后报送认定办公室。
认定办公室受理申请材料后,将企业的申请材料按技术领域分类,从专家库中随机选择不少于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其中技术专家不少于60%,至少有1名财务专家,并指定1名技术专家担任专家组组长),并将电子材料通过网络工作系统分发给所选专家进行网上评价。
每名技术专家单独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专家评价表》(《工作指引》附件3),每名财务专家单独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财务专家评价表》(《工作指引》附件4),专家组组长汇总各位专家分数,按分数平均值填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家组综合评价表》(《工作指引》附件5),并按要求上传给认定办公室。
(五)认定报备
认定办公室结合专家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申报材料进行综合审查(可视情况对部分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提出认定意见,由认定指导小组审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六)公示公告
经认定报备的企业名单,在"上海科技网"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获得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批复后,由认定办公室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加盖市科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印章),认定时间以公示时间为准,并在"上海科技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企业名单;公示
有异议的,须以书面形式实名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由认定办公室核实处理。
第九条 对于涉密企业,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工作规定,在确保涉密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按认定工作程序组织认定。
第十条 企业可以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研究开发费用以及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进行专项审计或鉴证。
1. 具备独立执业资格,成立三年以上,近三年内无不良记录。
2. 承担认定工作当年的注册会计师或税务师人数占职工全年月平均人数的比例不低于30%,全年月平均在职职工人数在20人以上。
3. 相关人员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了解国家科技、经济及产业政策,熟悉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有关要求。
凡符合上述条件并为本市企业出具相关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在提交专项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的同时报送中介机构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及符合条件承诺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在其资格有效期内应每年5月底前通过"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报送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工作指引》附件6);在同一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企业累计两年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由认定办公室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在"上海科技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告。
第十二条 对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有关部门在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其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提请认定办公室复核。复核后确认不符合认定条件的,由认定办公室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通知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符合认定条件年度起已享受的税收优惠。
属于对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除(五)款外)、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情况的企业,按《认定办法》规定办理;属于对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五)款产生异议的,应以问题所属年度和前两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与同期销售收入总额之比是否符合《认定办法》第十一条(五)款规定进行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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