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产、销售有毒、有害⾷品案“是否明知”如何认
定问题案例检索报告
关于⽣产、销售有毒、有害⾷品案“是否明知”如何认定问题的案例检索报告
1.王红琴销售有毒、有害⾷品⼀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民法院(2019)京0106刑初408号
审判时间:2020-01-21
本院认为:
总结控辩双⽅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红琴是否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及起诉书指控的销售⾦额300余万元能否认定销售有毒、有害⾷品具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三、被告⼈王红琴主观是否明知销售的减肥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销售有毒、有害⾷品罪认定时对被告⼈的主观⽅⾯要求须“明知”销售的是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的⾷品,即该罪主观⽅⾯要求被告⼈故意实施,“明知”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明知”不等于确知,⾏为⼈只要意识到⾷品中含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即应当认定为“明知”。本案被告⼈王红琴虽始终称⾃⼰不知道销售的减肥产品有毒有害,但是被告⼈王红琴未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减肥产品⽤于销售,购⼊产品时未审查减肥产品的相关⽣产许可等材料,⽤于销售的减肥产品是通过⾷⽤且需要对⼈体产⽣作⽤的物质,此外,被告⼈王红琴明知服⽤该产品会产⽣系列副作⽤,并在销售时提醒购买者。综上,⾜以认定被告⼈王红琴应当明知销售的减肥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2.⽥守林⽣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再审刑事判决书(⽆罪)
青龙满族⾃治县⼈民法院(2019)冀0321刑再2号
本院认为,本案控辩双⽅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被告⼈⽥守林在销售涉案保健品⾷品时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为有毒、有害⾷品。公诉机关起诉书中认可原审被告⼈⽥守林未确定购买的保健品⾷品是否为掺有有毒、有害原料的⾷品⽽予以销售,仅凭原审被告⼈⽥守林在购买涉案保健品⾷品时未向销售⽅获取《保健⾷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来认定其明知⾷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理据不⾜,本院不予采纳。综合现有证据,不⾜以证实原审被告⼈⽥守林主观上存在犯罪故意,不符合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本院不予⽀持。辩护⼈提出原审被告⼈⽥守林不构成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3.566戴光耀⽣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审刑事判决书
射阳县⼈民法院(2019)苏0924刑初566号
争议焦点:关于辩护⼈黄建英提出被告⼈戴光耀不明知其所经营的射阳万佳康源⼤药房有限公司销售的性保健品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的问题。
关于辩护⼈黄建英提出被告⼈戴光耀不明知其所经营的射阳万佳康源⼤药房有限公司销售的性保健品含有有毒有害成份的问题。因被告⼈戴光耀加盟江苏万佳⼤药房有限公司经营药品零售业务后,江苏万佳⼤药房有限公司组织戴光耀等加盟⼈员培训时明确要求从公司进货,不得销售性保健品,且在郑⽟花告知其从上门推销⼈员购进性保健品,没有正规
⼿续,先卖后给钱的情况下,其主观上应当知道郑⽟花所购进并对外销售的性保健品系⾮法添加禁⽤药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正规产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马⽂⾰、回国军⽣产、销售有毒有害⾷品⼀审刑事判决书
沧县⼈民法院(2019)冀0921刑初301号
根据控辩双⽅的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为:
⼀、被告⼈回国军、代会⽾是否“明知”马⽂⾰销售的⽺胴体体内含有盐酸克伦特罗。2018年5⽉15⽇被告⼈回国军未经许可私设屠宰场,被沧县动物卫⽣监督所作出⾏政处罚3万元的决定,同年12⽉底,被告⼈回国军仍在其未经许可私设的屠宰场屠宰并销售⽺只,且没有经过任何的检疫检验程序。辩护⼈辩称执法机关对回国军作出的⾏政处罚依据的是《动物防疫法》不是《⾷品安全法》,两个法律调整的范围不同,执法机关也不同,因此对回国军的⾏政处罚不是因⾷品安全违法犯罪⾏为受到的⾏政处罚。经
查,2018年5⽉15⽇,执法机关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条之规
定:“兴办动物屠宰加⼯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材料……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对回国军作出⾏政处罚。从该条可以看出,对屠宰场的兴办实⾏许可制度。《中华⼈民共和国⾷品安全法》第三⼗五条规定,国家对⾷品⽣产经营实⾏许可制度。从事⾷品⽣产、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因此私设屠宰场对动物进⾏屠宰销售既违反《防疫法》⼜违反《⾷品安全法》的规定。⾁类作为⾷品的⼀种,因其具有特殊性,⾁类的⽣产、销售(养殖、屠宰、销售)既要符合《⾷品安全法》的要求,⼜要接受《防疫法》等其他法律的细化调整,⽽这些法律最终⽬的均为保护⼈体健康与安全。未经许可、没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兴办屠宰场,可能导致有疫病的⾁类流通市场,这同样是《⾷品安全法》明令禁⽌的⾏为,《⾷品安全法》第三⼗四条规定:禁⽌⽣产、经营下列⾷品:……(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产动物⾁类及其制品。因此,执法
机关虽然依据的是《动物防疫法》对回国军进⾏的⾏政处罚,但是回国军的⾏为属于危害⾷品安全的⾏为。被告⼈回国军因危害⾷品安全的⾏为受过⾏政处罚,其主观上明知此⾏为具有危害性,且逃避检验、检疫可能导致含有瘦⾁精的⽺⾁流通市场,⽽放任此危害结果的发⽣,应当视为“明知”。
被告⼈代会⽾在被执法部门对问题⽺⾁进⾏查扣后,销毁了销售⽺胴体时的记录本,且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应当视为“明知”。辩护⼈辩称,代会⽾不参与⽣产经营,只是当天去送饭偶然去现场帮忙。经查,根据证⼈马某2、马某3、马某1、回某2、回某3、从某2的证⾔和当天的现场监控可以看出,代会⽾为回国军的屠宰和销售涉案⽺胴体提供了帮助,且对含有瘦⾁精的⽺副产品进⾏销售并收款。回国军的屠宰场系家庭经营模式,即使代会⽾不参与主要经营,案发当天为回国军销售问题⽺⾁提供帮助是毫⽆争议的。对辩护⼈辩称的代会⽾不参与屠宰场经营且不明知掺⼊瘦⾁精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5.赵柱爱、邢淑楠⽣产、销售有毒、有害⾷品⼆审刑事裁定书
蚌埠市中级⼈民法院(2019)皖03刑终292号
争议焦点:关于七上诉⼈是否明知销售的产品掺有有害的⾮⾷品原料问题。
本院认为:
关于七上诉⼈是否明知销售的产品掺有有害的⾮⾷品原料问题。经查,七上诉⼈对外冒充“藏域唐康总部”或者”“糖尿病康复中⼼”的康复顾问⼈员,在未知晓“藏域唐康”是否合格,邢淑楠等⼈甚⾄未见到过“藏域唐康”的情况下,从互联⽹上⾮法购买糖尿病⼈信息,使⽤化名和虚假单位,租⽤⽹络电话进⾏呼,向社会不特定⼈员销售掺有国家明令禁⽌的有害的⾮⾷品原料的⾷品,应认定为七上诉⼈主观上明知涉案药品掺有有害的⾮⾷品原
料,客观上实施了销售掺有有害的⾮⾷品原料的⾷品,原判认定其构成销售有害⾷品罪并⽆不当。七上诉⼈及其辩护⼈的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本院不予采信。
6.⼴西桂平市富吉利茶⼚、李某盛⽣产、销售有毒、有害⾷品⼀审刑事判决书
南宁市兴宁区⼈民法院(2017)桂0102刑初264号
争议焦点:关于被告⼈罗某君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茶类饮品添加有西药的问题。⼆、关于被告⼈罗某君主观上是否明知其所销售的茶类饮品添加有西药的问题。
根据销售有毒、有害⾷品罪的犯罪构成,⾏为⼈需要明知其所销售的⾷品掺有有毒、有害的⾮⾷品原料。明知属于⾏为⼈的主观故意内容,虽然⾏为⼈的主观故意很难为外⼈获知,但任何犯罪的主观⽅⾯均可以通过客观表现进⾏外化和表达,通过⾏为⼈的客观⾏为可以推定其主观故意。从已查明的事实可
知:1、在2015年初,被告⼈罗某君在与被告⼈李某盛商谈售卖“藤茶”类产品事宜时,被告⼈李某盛曾告诉被告⼈罗某君其⽣产的“藤茶”类产品中添加有西药,并告知其添加西药后的效果;2、被告⼈罗某君的⽗亲罗某1喝了涉案的茶类饮品后出现⾝体不适,被告⼈罗某君知晓该情况后,告诉罗某1以后不要再喝该涉案的茶类饮品,但是其仍对此类茶类饮品进⾏售卖;3、2016年4⽉,⾷品药品监督部门的执法⼈员对被告⼈罗某君售卖凉茶的店铺检查后,告知被告⼈罗某君的⽗亲罗某1这些凉茶⾥掺有有害物质并要求其停⽌售卖,之后罗某1将该情况告知被告⼈罗某君,被告⼈罗某君知晓后仍继续售卖。从上述三个⽅⾯事实⾜以推定被告罗某君对其售卖的茶类饮品添加了西药的情况是明显知晓的,因此,本院对被告⼈罗某君提出其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后才知道其所售卖的凉茶中添加了西药的辩解不予采信。
7.王×等⽣产、销售有毒、有害⾷品罪⼀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顺义区⼈民法院(2015)顺刑初字第542号
争议焦点:  2.被告⼈荆齐、张峰是否有掺⼊上述两种物质的⾏为或者明知掺⼊上述两种物质⽽仍然进⾏⽣产、销售.
关于争议焦点⼆,本案中,虽然⾦启汇通公司的⽣产⾏为处于原料供货商(河北药材商)和产品加⼯⽅(天天益康公司)的中间环节,但从动机⽅⾯分析,河北药材商和天天益康公司赚取的分别是相对稳定的原料费和加⼯费,苦荞麦产品有⽆效果、销量如何不影响该两⽅利润的赚取,本案的直接受益者是⽣
产⽅⾦启汇通公司和销售商,⽽销售商接触的是复合苦荞麦压⽚糖成品,故盐酸苯⼄双胍和格列苯脲系⾦启汇通公司在购买原料⾄运输到加⼯⼚期间添加。证⼈华×1、李×1的证⾔及被告⼈张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该环节仅有荆齐、张峰⼆⼈介⼊,即荆齐提供产品配⽅、张峰按照配⽅采购原材料,且荆齐实际控制⾦启汇通公司,张峰作为采购⼈亦应对采购原料的品种、数量等进⾏核对,故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荆齐、张峰⼆⼈在⽣产过程中掺⼊盐酸苯⼄双胍和格列苯脲,⼆被告⼈及其辩护⼈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8.袁某等⽣产、销售有毒、有害⾷品、销售有毒、有害⾷品案
绍兴市越城区⼈民法院(2015)绍虞刑初字第158号
争议焦点:被告⼈袁某、彭某甲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产、销售的⾷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
⼆、被告⼈袁某、彭某甲主观上是否明知其⽣产、销售的⾷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本院认为,被告⼈袁某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理由如下:
1、被告⼈袁某在⽣产、销售⾷品之初既⽆相关⾷品经营资质,也未对涉及⾷品来源及
安全的相关资料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先,本案涉案产品为标注有保健⾷品批准⽂号“国⾷健”字样的产品,即本案涉案产品为保健⾷品。根据《⾷品安全法》的规定,国家对⾷品⽣产经营实⾏许可制度,从
事⾷品⽣产、流通等服务,均应当依法取得⾷品⽣产、流通许可,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品实⾏严格监管。⽽被告⼈袁某及其经营的凌⾠公司、注册的“雅丽杰”商标均未有任何涉及保健⾷品⾏业的许可,即被告⼈袁某及其相关公司或品牌本⾝并不具有保健⾷品⽣产、销售等经营资格,却在从事保健⾷品的⽣产、销售⾏为,其主观上存在明确的违法故意。其次,被告⼈袁某作为未取得经营资质的⾷品从业者,在国家实⾏严格监管的环境下,应对产品来源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有审慎注意义务,对产品的药理、毒理亦负有认知及注意义务,⽽被告⼈袁某虽在经营之初得到上家提供的虚假信息及证明⽂件,但既未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核实,也没有对产品的药理、毒理尽到相关的认知及注意义务,⾜见其主观上对涉案⾷品的成分及安全均持有放任的态度。
2、本罪主观要件中明知的内容并不以被告⼈知道具体的有毒有害成分为条件,只要被告⼈明知产品中对⼈体存在某种潜在的、抽象的危险性即可。根据被告⼈袁某的供述,其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根据客户反映及⼚家反馈的信息明确知道产品证件不齐,合格证不对,内⼼产⽣怀疑,并因此停⽌与王博公司的合作。由此可见,被告⼈袁某虽然不知道该产品中的具体有毒有害成分,但显然其主观上对产品存在怀疑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后因侥幸与放任,⼜开始与对⽅合作。后被告⼈袁某⼜通过王博明确知晓涉案产品套⽤了正规⼚家的批⽂字号,也明确知晓其经营减肥产品这⼀⾏为本⾝的现实危险性(证⼈刘某⼄证⾔证实袁某称减肥产品抓得⽐较紧,很多⼚家不敢做;被告⼈袁某与王博内容证实袁某称抓得紧放在仓库不安全)。上述事实均可证实被告⼈袁某完全了解产品的违法性及危险性,但仍然与上下家进⾏业务洽谈,积极实施违法⾏为。
综上,虽然被告⼈袁某⾃始否认其主观上对涉案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具有明知的故意,但纵观其经营产品之初未履⾏法律规定义务的消极不作为、经营产品中的侥幸和放任⼼态及明知产品存在问题后仍积极实施违法⾏为等事实依据,结合被告⼈的专业经验、从业经历、购货渠道、销售⾏为⽅式及公诉机关提供的各项细节性证据,本院认为,可以认定被告⼈袁某主观上具有明知的故意,被告⼈袁某及其辩护⼈称该被告⼈不存在明知故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甲主观上存在明知的故意。理由如下:
⾸先,被告⼈彭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10次供述中有7次供述了其主观明知状态,上述供述均不同程度承认其在销售之初的试吃经历、试吃反应,在销售过程中因⼼存疑虑⽽上⽹查询得知产品系⾮法及根据前述经历最后得到的主观感知是产品对⼈体有害。后虽然在审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否认上⽹查询过涉案产品,但本院认为,被告⼈彭某甲以前两份笔录没有看清为由否认其该项供述的理由并不充分,且即使该项否认成⽴,被告⼈彭某甲在侦查阶段仍有6次供述称其主观上概括地感知到涉案产品对⼈体有害,仍可据此认定其主观明知的程度。其次,被告⼈彭某甲的辩护⼈称该被告⼈主观上并不明知涉案产品含有有毒有害成分的辩解⽆任何证据或事实⽀撑,⽆法否认被告⼈彭某甲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相关供述,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基于前述认定被告⼈袁某主观故意的理由(不以被告⼈知道具体的有害成分为条件),本院认定被告⼈彭某甲主观上亦具有明知的故意,被告⼈彭某甲的辩护⼈认为被告⼈彭某甲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故意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