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常金门窗有限公司、李明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1)鄂05民终138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鄢睿罗娟陈璐 
【审理法官】鄢睿罗娟陈璐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宜昌市常金门窗有限公司;李明华 
【当事人】宜昌市常金门窗有限公司李明华 
胡冰卿杨洋【当事人-个人】李明华 
【当事人-公司】宜昌市常金门窗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康熙来了李晨范冰冰罗健毛良燕 
【代理律所】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王天泽
【原告】宜昌市常金门窗有限公司 
付静的老公是谁【被告】李明华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金门窗公司与李明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常金门窗公司与李明华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李明华向常金门窗公司公司账户转款10万元,常金门窗公司出具收据,并加盖常金门窗公司公章,常金门窗公司对收到该10万元款项不持异议。虽然,常金门窗公司辩称该款项是李明华支付给向双喜的工程款,向双喜用常金门窗公司名义承接工程,该款项是向双喜用于支付金龙景苑人工工资,常金门窗公司只是帮忙代收该款项。但是,该辩解李明华不予认可,常金门窗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对该辩解不足以推翻常金门窗公司收取款项,并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的事实,本院对常金门窗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结合转账凭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李明华与常金门窗公司无其他经济往来的事实,常
金门窗公司应当对其收取李明华款项,并在收据上加盖公章的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常金门窗公司与李明华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常金门窗公司应负返还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常金门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宜昌市常金门窗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宜昌市常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8:34:0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5日,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明华)与湖北全洲扬子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龙景苑二期城市棚户区改造A、B、C、D1四栋楼铝合金、塑钢窗工程由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制作、运输、安装。同时段,向双喜以常金门窗公司名义也承接了宜昌市伍家岗区金龙景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中D2、D3、D4栋楼的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运输、安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18年8月15日,向双喜以常金门窗公司名义向李明华借款10万元,
李明华于同日分两次将该款转入常金门窗公司账户,向双喜于同日给李明华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明华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用于125金龙景苑人工工资支付。”并加盖常金门窗公司印章。后向双喜将“收条”涂改为“借条”。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常金门窗公司向李明华借款10万元,该款由李明华转账给常金门窗公司,常金门窗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该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常金门窗公司应予偿还。虽然先出具的是“收条”,后改为“借条”,但结合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李明华与常金门窗公司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常金门窗公司、宜昌市名之窗建材有限公司分别独立承接金龙景苑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楼栋的铝合金、塑钢门窗制作、运输、安装工程,李明华与常金门窗公司无其他经济和业务往来,常金门窗公司借款用于支付人工工资,常金门窗公司辩称“其与李明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常金门窗公司只是代收代付,该款实际是李明华支付给向双喜的工程款,用于支付金龙景苑人工工资”,对此常金门窗公司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常金门窗公司的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
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常金门窗公司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履行期限,李明华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主张利息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对李明华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常金门窗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明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李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常金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常金门窗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驳回李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明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常金门窗公司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错误。从本案借款背景看,因125金龙景苑Dl、D2、D3栋的实际施工人向双喜拖欠民工工资,受害民工遂向工程所在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劳动监察局举报反映上述事实,为平息事端,向双喜要求李明华支付工程款10万元,以解燃眉之急。以确保民工工资及时足额支付,防止再次上访事件的发生,李明华要求将
该款项直接转至常金门窗公司银行账户。常金门窗公司在收到李明华转入的10万元款项后,即将该项全部用于发放被拖欠的民工工资,常金门窗公司的行为表明,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向双喜,常金门窗公司与李明华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而是一种代收代付关系。二、原审程序违法。因向双喜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常金门窗公司在原审法院首次开庭时要求追加向双喜为本案被告并提出了书面申请,但原审法院并未追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宜昌市常金门窗有限公司、李明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薇学郎朗弹钢琴民事判决书
(2021)鄂05民终138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常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84830621。
     法定代表人:常炳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杨丽菁 三级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良燕,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宜昌市常金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金门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20)鄂0505民初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