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1.19
【案件字号】(2020)沪01民终4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元宵节放假安排2022年
黄河诗句【审理法官】韩朝炜赵鹃王征
【审理法官】韩朝炜赵鹃王征
【文书类型】携手进小康手抄报判决书
空调变频是什么意思【当事人】袁春辉;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袁春辉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春辉
【当事人-公司】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邬静静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庞新蕾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邬静静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庞新蕾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暴杰邬静静庞新蕾
【代理律所】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春辉
【被告】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第一,涉案《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甲方(出借人)是证券通公司,乙方(借款人)是袁春辉。
【权责关键词】合同新证据财产保全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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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涉案《借款合同》明确载明,甲方(出借人)是证券通公司,乙方(借款人)是袁春辉。证券通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袁春辉在该合同上签字。而且,证券通公司已于2017年11月16日向袁春辉个人账户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150万元。因此,证券通公司与袁春辉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
期限已届满,但袁春辉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证券通公司有权向袁春辉主张归还借款。至于袁春辉将所借款项交付Z公司实际使用,与本案无关。袁春辉上诉称其与证券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代表Z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年4.5%。据此,证券通公司有权向袁春辉主张借期内利息。同时,尽管涉案《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证券通公司有权按年利率4.5%向证券通公司主张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袁春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邱晨是哪里人【裁判结果】容祖儿演唱会何韵诗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上诉人袁春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9:16:4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证券通公司和袁春辉于2017年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袁春辉向证券通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4.5%,按月收息,借期自2017年11
月16日至2018年2月15日。同年11月16日,证券通公司向袁春辉转账支付150万元,银行业务回单载明的用途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从证券通公司举证来看,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证券通公司已按约履行出借义务,且银行付款回单记载用途为“借款",故证券通公司就其主张的借款事实已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对证券通公司主张的借贷事实予以确认。鉴于双方虽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5%计算,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于证券通公司要求袁春辉自2017年11月16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袁春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证券通公司借款本金150万元;二、袁春辉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证券通公司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4.5%计算至150万元偿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150元,由袁春辉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春辉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袁春辉不向证券通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袁春辉是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证券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代表Z公司的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亦用于Z公司,袁春辉并非实际借款人。因此,涉案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Z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第二,证券通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袁春辉按照年利率4.5%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Z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其应为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袁春辉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证券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袁春辉的上诉请求。第一,证券通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就袁春辉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券通公司从未认可袁春辉的借款行为系代表Z公司的职务行为。证券通公司款项的出借对象就是袁春辉,借款事实发生在证券通公司与袁春辉之间。因此,袁春辉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二,《借款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5%计算。《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证券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综上所述,袁春辉
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袁春辉与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沪01民终42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春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暴杰,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静静,北京奥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松林路357号25层05室。
法定代表人:班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新蕾,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春辉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证券通投资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券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袁春辉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袁春辉不向证券通公司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袁春辉是Z公司(以下简称Z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证券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是代表Z公司的职务行为,所借款项亦用于Z公司,袁春辉并非实际借款人。因此,涉案借款应由实际借款人及用款人Z公司承担偿还义务。第二,证券通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袁春辉按照年利率4.5%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Z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及使用人,其应为本案一审的适格被告,袁春辉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
证券通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袁春辉的上诉请求。第一,证券通公司在一审期间已就袁春辉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券通公司从未认可袁春辉的借款行为系代表Z公司的职务行为。证券通公司款项的出借对象就是袁春辉,借款事实发生在证券通公司与袁春辉之间。因此,袁春辉应承担还款义务。第二,《借款合同》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明确约定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4.5%计算。《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证券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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