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文用、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陈耀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4
【案件字号】(2020)湘04民终1500号
【审理程序】客厅灯二审
【审理法官】姚贤辅廖鸣平刘文斌
【审理法官】穆莲生姚贤辅廖鸣平刘文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段文用;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耀东
警戒的意思
北京现代音乐学院地址【当事人】段文用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耀东
【当事人-个人】段文用陈耀东
【当事人-公司】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吴原园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黄卫丰广东国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吴原园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黄卫丰广东国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延泉吴原园黄卫丰
鱼干怎么烧【代理律所】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广东国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段文用;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陈耀东
【本院观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权责关键词】无效社会公共利益委托代理合同第三人证人证言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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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
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肖桂花、刘运禄、刘美芳、伍智勇、刘庆云与引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债权转让是否真实有效?该债权转让是否已通知债务人 关于争议焦点一、陈耀东在原审时提供了肖桂花、刘运禄、刘美芳、伍智勇、刘庆云与引玉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上诉人诉称借款协议上的引玉公司的公章系当时掌握公章的刘茶元私自加盖,该借款协议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引玉公司向刘茶元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刘茶元为引玉公司办理“河畔书香"项目相关事宜,虽并未明确约定刘茶元可以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但引玉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证明,每个股东有集资分配任务,需代表公司向外集资借款,刘茶元作为当时的公司股东在该股东决议上签名确认,同意该股东会决议,故刘茶元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署名并加盖引玉公司的公章是完成公司借款集资任务的行为,其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且引玉公司其他三位股东也在上述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故该借款协议应为引玉公司与上述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收款收据上也加盖了引玉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股东刘桂生、刘茶元在收据上签名确认,该收据能够证明引玉公司收到了上述借款人的款项。陈耀东在原审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借款证明、登记表、证人证言等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上述借
款人与引玉公司之间的借款真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引玉公司虽登报通知如逾期未登记的债权,公司不予认可,但是该行为并未得到债权人的认可,民间借贷为双务民事法律行为,该通知为单方行为,未经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因债权人逾期未向公司申报登记而消灭。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的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肖桂花、刘运禄、刘美芳、伍智勇、刘庆云与被上诉人陈耀东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以上三种情形该债权转让协议真实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肖桂花、刘运禄、刘美芳、伍智勇、刘庆云通过EMS向引玉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强调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同时并未规定通知的具体义务主体、时间、形式本案被上诉人陈耀东以债权受让人的身份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该起诉行为可视为通知引玉公司与段文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1月11日收到一审法院应诉通知书从该日起债权转让即对引玉公司、段文用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该通知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段文用、耒阳市引玉房地产
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45元,由段文用、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15:32: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引玉公司于2011年6月13日登记成立,股东为段文用和翟付星、刘茶元、刘富生、段翠成、伍兆民、刘某1生等。2018年9月5日,引玉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段文用、刘桂生。2.2012年10月10日,引玉公司向刘茶元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委托刘茶元为引玉公司“河畔书香"项目土地、报建、施工建设、销售、物业等全程工作的全权代理人,代表法人签署相关文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有效期2012年10月10日至2015年10月10日。3.2013年3月29日,引玉公司股东刘茶元、刘富生、伍兆民、刘桂生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按每人集资140万元的任务分配,向外借款,此款包括2013年1月9日、1月10日的已交100万元款项及2013年3月18日的45万
元,按月利率30‰计息,集资款在2013年4月25日前必须到位。4.引玉公司涉案向外借款共计1504500元,分别为:①2012年9月13日,引玉公司向刘运禄借款26万元。当天,刘运禄把借款经由刘茶元转入引玉公司账户(刘茶元向引玉公司转账35万元中包括刘洪禄的26万元借款)。2018年7月10日,引玉公司出具向刘运禄借款26万元的证明,约定月利率25‰。②2013年1月10日,引玉公司向肖桂花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0‰。当天,肖桂花把15万元借款经由刘茶元转入引玉公司账户。③2013年1月10日,引玉公司向刘美芳借款25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0‰。2013年1月9日,刘美芳把借款经由刘茶元、刘桂生转入引玉公司账户(刘美芳于2013年1月9日通过刘茶元转账25万元给刘桂生,刘桂生于2013年1月10日向被告引玉公司转账85万元中包括刘美芳的25万元)。④引玉公司向伍智勇借款4笔共计644500元:第一笔,2013年3月18日借款184500元并出具借条、收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率30‰。伍智勇把184500元借款经由刘茶元、伍闻懿用于办理公司事务。第二笔,2013年4月1日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率30‰。伍智勇把20万元借款经由谢玉芳转入引玉公司账户。第三笔,2013年4月2日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率30‰。伍智勇把9万元借款经日语专业就业前景
由刘茶元转入引玉公司账户。第四笔,2013年4月18日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30‰。伍智勇把17万元借款经由刘茶元转入引玉公司账户。⑤2013年4月8日,引玉公司向刘庆云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款收据,约定借款期限18个月,月利率30‰。当天,刘庆云经由谢玉芳、伍成成分别向引玉公司转账10万元、10万元,共计20万元。5.2018年1月21日,以张庆全(刘茶元的委托代理人)、刘富生、段翠成、伍兆民、刘桂生为甲方,以被告段文用为乙方,双方签订《耒阳市引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畔书香"房地产开发项目总体转让意向协议》,约定:“……三、项目转让费及其他……2.甲方作为经办人,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及利息,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必须配合乙方联系好借款人,甲方必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借款凭证,甲方的借款必须用于河畔书香项目上。如甲方提供虚假借款凭证,甲方因此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正式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借款人不再和甲方因河畔书香项目借款发生任何经济纠纷,乙方因此承担保证担保等法律责任,并赔偿一切损失。"6.2018年1月24日,以张庆全(刘茶元的委托代理人)为甲方,以段文用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刘茶元持有被告引玉公司的23.5%的股权以400万元转让给乙方;甲方作为经办人,以公司名义向外借款壹佰伍拾壹万伍仟元,乙方对此知情,由乙方及公司按照借条借据承担,其中26万元借款无
借款借据,乙方对此认可,除此之外的借款,甲方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借款凭证。7.2018年7月9日,刘运禄、肖桂花、刘美芳、伍智勇、刘庆云分别将债权转让给陈耀东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陈耀东依据《债权转让协议》支付了相应价款并通知了引玉公司、段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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