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有光与朱静辉、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朱小斌、陈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千年第一美女鞠婧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8 
【案件字号】(2020)粤09民终802号 
【审理程序】胡月简历二审 
【审理法官】莫挺陈琪奕陈春何 
【审理法官】莫挺陈琪奕陈春何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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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杨有光;朱静辉;朱小斌;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陈冠宏 
【当事人】杨有光朱静辉朱小斌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陈冠宏 
【当事人-个人】杨有光朱静辉朱小斌陈冠宏 
【当事人-公司】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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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朱忠实、吕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朱尧生、陈韵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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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有光;朱小斌;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陈冠宏 
【被告】朱静辉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是否存在523445元的借贷关系。朱静辉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实本案523445元是由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华亿公司,华亿公司亦确认该款项是朱静辉代杨有光支付的购房款,且华亿公司已将该523445元退还给杨有光。 
武汉律师事务所排行【权责关键词】催告撤销代理合同第三人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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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是否存在523445元的借贷关系。杨有光上诉称其将其向华亿公司购买的位于珠海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商品房转让给朱小斌,双方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朱静辉向其支付的523445元是朱静辉代朱小斌垫付的购房款,并非借款。朱小斌否认其与杨有光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称是其提出让朱静辉出借本案借款给杨有光的。经查,首先,朱静辉向华亿公司汇入了款项523445元,汇款用途备注为“代杨有光付华发水岸某”。其次,从本案《认购协议》、《退款申请》的内容来看,涉案房屋的购房者、退房退款的申请人及退款收款人账户均是杨有光本人,华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确认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朱静辉提供的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实本案523445元是由其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华亿公司,华亿公司亦确认该款项是朱静辉代杨有光支付的购房款,且华亿公司已将该523445元退还给杨有光。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可认定朱静辉转账支付给华亿公司的523445元是其代杨有光支付的购房款,朱静辉与杨有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判令杨有光朱静辉偿还借款523445元及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维持。虽然杨有光主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购房者实际是朱小斌,涉案款项是朱静辉代朱小斌支
付的,但朱小斌对此予以否认,且杨有光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杨有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此可见,杨有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杨有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34元(上诉人杨有光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有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0:27:57 
杨有光与朱静辉、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朱小斌、陈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9民终80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有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忠实、吕均涛,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静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尧生、陈韵媚,广东鸿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朱小斌。
     原审第三人: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某某某某某某某新建厂房(研发中心)503室。
     法定代表人:赖小航。
     原审第三人:陈冠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有光因与被上诉人朱静辉及原审第三人朱小斌、珠海华亿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华亿公司)、陈冠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
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有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2018)粤0902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朱静辉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朱静辉承担。
     事实和理由:本案中,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是互不相识的,杨有光没有向朱静辉借款,两者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朱静辉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杨有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朱静辉汇款523445元给华亿公司的基本概况。杨有光与陈冠宏相互认识,陈冠宏与朱小斌也相互认识,朱小斌是茂名二技学校原校长,陈冠宏在二技学校做相关工程。2015年陈冠宏和杨有光多次到珠海华发水岸花园看房,都在该楼盘购买了房屋,杨有光支付了113000元给华亿公司。朱小斌也在该楼盘看房,从陈冠宏口中得知杨有光在该楼盘买到房,朱小斌就和陈冠宏说,叫陈冠宏跟杨有光说,将杨有光的房屋转让给他。杨有光原先不同意,后来朱小斌说如果杨有光可以转让该房屋,可以支付100000元利润并且将二技学校的部分
建筑工程给杨有光承包,如果其不将二技学校工程给杨有光承包,其就按照3000元每平方的利润支付给杨有光,预付款要提前支付给杨有光。杨有光同意后,就和陈冠宏一起去签订协议,协议在陈冠宏处,陈冠宏就将买房的手续交给朱小斌。后杨有光知道不能承包工程后要求朱小斌交回协议和预付款,朱小斌未交回,也没有继续向华亿公司支付房款,从而发生本案纠纷。朱小斌出事后,华亿公司多次发律师函给杨有光通知其办手续,杨有光就继续通知朱小斌的妻子办手续。后华亿公司发律师函说杨有光违约,没收定金10000元,其余房款退回。后杨有光去珠海办手续,杨有光对朱小斌的妻子说退回的523445元作为利润,其他钱就等朱小斌出来后再处理。杨有光不认识朱静辉,朱静辉起诉后杨有光才知道。后经调查,朱静辉是朱小斌哥哥的儿子,涉案的523445元是朱小斌委托朱静辉支付该套房的首期款,不是朱静辉出借给杨有光的款项。二、一审判决认定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如前所述,朱静辉支付给华亿公司购房款是帮朱小斌垫付的购房款。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相互不认识,朱静辉不可能为杨有光垫付购房款,不可能无缘无故向华亿公司支付购房款,杨有光认识朱小斌,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朱静辉只会根据朱小斌的指示支付购房款给华亿公司。因此,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中,陈冠宏已经向法
院提交了《关于杨有光与朱小斌珠海华发水岸商品房交易情况》,证明了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且《关于杨有光与朱小斌珠海华发水岸商品房交易情况》将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的房屋买卖事情经过陈述得非常详尽,足以证明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无视《关于杨有光与朱小斌珠海华发水岸商品房交易情况》,无视陈冠宏的陈述,主观认定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一审判决主观推断杨有光主张所得房屋利润溢价明显超出市场上房屋价格涨幅,并以此主观认定杨有光与朱小斌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本案中,原审法院并没有阐述市场上同地段同类型同面积的房屋价格,无法得出涨幅区间,无法得出房屋利润溢价明显超出市场上房屋价格涨幅的结论。其次,根据杨有光了解到的情况,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同面积的房屋市场上的价格不断飙升,在杨有光与华亿公司签订合同之后的一个月左右,涉案房屋同地段同类型同面积的房屋市场价已经明显上浮3000元/平方米,并且呈不断上涨的态势,涉案房屋短时间的潜在上升价值绝对不止3000元/平方米,后来经了解,涉案房屋短时间价格的上升幅度达到了每平方上万元左右。因此,杨有光主张所得房屋利润溢价按3000元/平方绝对正常。一审判决主观推断杨有光主张所得房屋利润溢价明显超出市场上房屋价格涨幅,并以此主观认定杨有光与朱小斌
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三、本案中,朱静辉提供的证据远远未达到可以证明其与杨有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其与杨有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一)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是不认识的,其不可能出借如此巨额款项给杨有光。杨有光在庭审过程中已经陈述了自己与朱静辉是不认识的,朱静辉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杨有光认识。朱静辉对双方是如何认识以及交往的情况均不能阐明,更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朱静辉无法证明其与杨有光认识,其更不可能出借如此巨额款项给杨有光。(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借款的经过,没有细致查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涉及的要素,便认定朱静辉与杨有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朱静辉是做什么工作的,是否存在出借能力?一审判决对朱静辉的职业、出借能力、资金来源以及借贷双方对借款的过程以及民间借贷关系的很多要素都没有查清。因此,本案中,朱静辉仅仅提供转账凭证,没有提供借款凭证,在很多民间借贷关系要素没有查清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证远远没有达到可以证明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证明标准,无法证明杨有光与朱静辉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四、朱小斌的陈述受很多因素影响,其作出的陈述受其他因素影响而导致不够客观真实,依法不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本案中,朱静辉是朱小斌哥哥的儿子,即杨有光是朱小斌的侄子,两者存在血缘关系,在现实中也就是亲属。因
此,基于朱静辉是朱小斌的侄子,朱小斌受亲情的影响,其作出的对朱静辉有利的陈述不够客观真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本案第三人朱小斌因为职务犯罪被判刑,如果朱小斌承认其与杨有光存在以房屋买卖作为条件许诺将工程发包给杨有光,可能涉嫌不当交易,涉案购房款可能会牵涉到其职务犯罪活动当中,对其不利。因此,存在朱小斌为了撇清关系,作出对杨有光不利的陈述的可能。因此,朱小斌作出的对朱静辉有利的陈述不够客观真实,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错误的判决。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杨有光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朱静辉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杨有光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