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6
【案件字号】(2021)鄂11民终7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梁靖康是哪一年生的【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
【审理法官】欧阳武朱卫郑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饶汉华;黄冈市宏升粮油有限公司;陈某某清;饶勇;饶霞;陈世雄
【当事人】饶汉华黄冈市宏升粮油有限公司陈某某清饶勇饶霞陈世雄
西游降魔文章唱的歌【当事人-个人】饶汉华陈某某清饶勇饶霞陈世雄
梦幻西游法宝介绍【当事人-公司】黄冈市宏升粮油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鹏林
【代理律所】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饶汉华;黄冈市宏升粮油有限公司
【被告】饶勇;饶霞;陈世雄
【本院观点】饶汉华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将案涉借款转入宏升粮油公司账户,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案涉款项的借款主体是饶汉华、宏升粮油公司,理由如下: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首先,从借贷合意来看,案涉借条上均有饶汉华签名和宏升粮油公司印章,饶汉华不是宏升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汉华和宏升粮油公司在借条上的签名、盖章视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陈某某清达成了借贷合意;从款项交付来看,案涉款项均汇至饶汉华的个人账户,饶汉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案涉款项汇至宏升粮油公司账户且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宏升粮油公司经营,饶汉华应对所主张的其不是借款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中饶汉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借款人,应。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合同一般代理特别授权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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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二下数学期末试卷【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部首查字法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饶汉华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其将案涉借款转入宏升粮油公司账户,故本院对证据一不予采信。宏升粮油公司的证据二不能证明饶汉华在借条上的签名为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款项的借款主体如何确定; 二、案涉结算协议书是否成立、生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案涉款项的借款主体是饶汉华、宏升粮油公司,理由如下:民间借贷为实践性合同,首先,从借贷合意来看,案涉借条上均有饶汉华签名和宏升粮油公司印章,饶汉华不是宏升粮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汉华和宏升粮油公司在借条上的签名、盖章视为作为共同借款人与陈某某清达成了借贷合意;从款项交付来看,案涉款项均汇至饶汉华的个人账户,饶汉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案涉款项汇至宏升粮油公司账户且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宏升粮油公司经营,饶汉华应对所主张的其不是借款人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本案中饶汉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借款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案涉款项的借款主体是饶汉华、宏升粮油公司。饶汉华、宏升粮油公司关于饶汉华不是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结算协议书未成立、生效,理由如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如上所述,饶汉华与宏升粮油公司系案
涉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结算协议的内容显示陈某某清与饶汉华对案涉每笔借款的应还本息、已还本息进行磋商结算,陈某某清提交结算协议书签订过程的录音显示,陈某某清不仅未免除饶汉华的还款义务,还一再要求饶汉华在结算协议上签名,饶汉华在未签名、宏升粮油公司未盖章的情形下将结算协议书撕扯,表明出借人陈某某清与借款人饶汉华、宏升粮油 公司就结算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结算协议书未成立。饶汉华、宏升粮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冈市宏升粮油有限公司、饶汉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佘诗曼男朋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60元,由饶汉华、黄冈市宏升粮油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2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宏升粮油公司、饶汉华向陈某某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某某清局长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5%,借款时间半年。”饶汉华、饶霞在该借条上签字、宏升粮油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日,上述借款20
万元转入饶汉华个人账户62×××78。2017年3月20日,宏升粮油公司、饶汉华另向陈某某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某某清局长款贰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5%计算”。饶汉华在该借条上签字、宏升粮油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日,陈某某清将款项136400元转入饶汉华个 人账户62×××78。此前,陈某某清于2017年1月21日向饶汉华上述账户转款6万元,饶汉华实际收到借款196400元。2017年4月20日,宏升粮油公司、饶汉华向陈某某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某某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5%计算。已付利息壹万壹仟元整,利息已结到8月10日,2017年4月至8月10号。”宏升粮油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日,陈某某清将上述借款10万元转入饶汉华的个人账户62×××78。2017年10月20日,宏升粮油公司、饶汉华再次向陈某某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某某请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每月利息2.5%计息。”饶汉华在该借条上签字、宏升粮油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陈世雄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日,陈某某清将上述借款10万元转入饶汉华个人账户62×××78。2017年6月17日,宏升粮油公司、饶汉华向陈某某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陈某某清人民币陆万元整。月利息2.5%,借款时间陆个月还款,公司可以提前还款。”饶汉华在该借条上签字、宏升粮油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时,饶勇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并注明“本人保证若公司未还款,我履行该义务”。庭审查明,
该借条所载明的6万元借款实为2016年6月17日借款20万元按月利率2.5%结转为期一年的利息。2018年3月20日,宏升粮油公司、饶汉华向陈某某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到陈某某清利息款壹拾伍万元整,月利息2%计算”。饶汉华在该欠条上签字,宏升粮油公司在该欠条上盖章。宏升粮油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 还款5万元;于2018年10月16日还款16万元;于2018年11月5日还款10万元;于2019年11月20日还款1万元,以上累计还款3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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