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伟与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30周年皇宫派对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2 
【案件字号】(2020)粤13民终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岳淑敏黄某某锋刘宇慧 
【审理法官】怎么打广告岳淑敏黄某某锋刘宇慧 
【文书类型】判决书 
图片头像【当事人】陈国伟;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陈国伟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陈国伟 
【当事人-公司】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幸哲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余科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幸哲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余科宏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卓君身高
【代理律师】王幸哲余科宏  李菲儿公布baby短信截图
【代理律所】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 
成都九眼桥桥震门【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陈国伟 
被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代理合同管辖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自认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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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其已向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1185
04元,提交了四张银行转账凭证及一张《借款单》为证,上诉人虽抗辩称未收到《借款单》载明的款项,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推翻其签字确认的《借款单》,故本院认可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涉案款项118504元。上诉人主张涉案款项系员工预支款项,并非民间借贷,但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归还预支款项或者已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冲抵预支款项,结合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离职申请单》中明确载明公司借款并未归还,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    综上所述,陈国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陈国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44:3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国伟曾系原告红墙公司员工,现已离职。被告陈国伟在职期间,其向原告红墙公司借款118504元,原告为此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四份及《借款单》一份佐证。四份银行转账记录中,摘要一栏载明“借款"或“借备用金",均由原告
红墙公司名下的中国XX银行惠州石湾支行账户(账号:20xxx5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502)转账至被告陈国伟名下的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光谷科技支行账户(账号:6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056),共计转账47108.5元。《借款单》中载明“现金付讫",借款事由一栏载明“预支销售提成",借款金额为71395.5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单》,财务部一栏载明被告仍欠原告借款116795.5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红墙公司主张被告陈国伟欠其借款118504元,原告为此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及《借款单》佐证,转账记录中载明“借款"或“借备用金",被告辩称是公司内部预支,结合被告系原告员工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预支后,应当按照财务制度归还,但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已归还预支款项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借款单》,借款事由是“预支销售提成",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销售提成数额,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已在提成中扣减该借款,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
果,该款是由被告预支的,应当由被告归还给原告,被告若有证据证明在提成中已扣减,可寻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借款单》载明“现金付讫",被告辩称未收到该款,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曾于2018年4月24日在《离职申请书》中确认被告仍欠其116795.5元,而《离职申请书》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交,故原告的确认行为视为原告对被告仍欠其116795.5元的自认。被告应当向原告红墙公司偿还借款116795.5元。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国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6795.5元及利息
(以116795.5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红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原告承担17元,被告陈国伟承担13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