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佳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关于爱情的经典语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1
【案件字号】(2020)黑01民终63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仲楠李娜李雪晶
【审理法官】卢仲楠李娜李雪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佳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当事人】杨佳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杨佳民
【当事人-公司】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婴儿奶粉品牌排行榜杨佳民
【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合同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杨佳民在一审及本院二审期间均主张撤销其与捷信公司签订的消费信贷合同,返还其分期交纳的购机款。理由是捷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隐瞒、欺诈等行为以及捷信公司的催款行为导致其手机损坏,但经审查其在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相应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其主张撤销合同,返还购机款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同时,其购买手机的相对方为七星手机连锁卖场,故其向捷信公司主张返还购机款亦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关于其主张的其他损失,因其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期间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导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本院亦无法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杨佳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蔚蓝的王国【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佳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33:43
杨佳民、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黑01民终63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佳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大街79号泰达MSD-C区C1座26-27层。
法定代表人:OndrejFrydrych,董事长。
赵丽颖滚出娱乐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琪。
张一山和杨紫接吻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佳民因与被上诉人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2020)黑0102民初265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
2020年端午节是几月几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佳民,被上诉人捷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佳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双方争议的合同是否有效或者将本案更换法院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杨佳民是低保户,没有条件和捷信公司办理分期付款业务,捷信公司为了才形成这单业务;二、签订合同时,捷信公司违反合同法第三条平等原则,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杨佳民。强制杨佳民签订异地审判合同,且不给杨佳民合同。如果不签就不能办理分期付款业务,导致捷信公司虚构拼接证据,对杨佳民进行;三、一审的错误判决导致杨佳民诸多利益受损,无法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捷信公司辩称,首先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申请表,即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客户一直按约定偿还了部分款项,我方没有其在诉状中的欺诈行为,上诉人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其次,上诉人主张的一系列费用与我方无关,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 杨佳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的(3917981424001号)分期付款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手机款1999.1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300元及1000元精神损失费;4、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金立M6SPlus手机维修费250元、诉讼工时费11,694.48元、诉讼材料费260元、交通费708元、诉讼材料邮寄费30元,合计16,316.58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3日,原告到佳木斯百货大楼东侧的七星手机连锁卖场购买金立M6SPlus手机,手机总价款1999元,原告申请分期付款,通过被告贷款APP提交个人贷款申请表,并与被告签订了消费信贷合同。约定:贷款本金1799元,分10期给付,原告应于每月13日前还款227.49元,月贷款利率1.750%,折算年化综合息费率23.556%,月客户服务费率0.124%。原告按照约定偿还了9期贷款,尚余一期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消费信贷合同时存在隐瞒、欺诈的行为,
其主张撤销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催款导致其购买的金立M6SPlus手机损坏,要求被告返还手机款,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手机损坏与被告催款存在因果关系,而其购买手机的相对方为七星手机连锁卖场,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手机款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300元、诉讼工时费11,694.48元及诉讼材料费260元、交通费708元、诉讼材料邮寄费30元,因原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处理。判决:驳回原告杨佳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佳民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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