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碧流、邓城、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杨颖拍广告帮倒忙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29
【案件字号】(2020)粤15民终326号
【审理程序】二审 中国传统节日大全表
【审理法官】许少棠彭晓春叶剑亚
【审理法官】许少棠彭晓春叶剑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林碧流;邓某1;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林碧流邓某1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林碧流邓某1
【当事人-公司】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林吉锋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林吉锋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林吉锋陈尊场
【代理律所】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林碧流;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委托代理查封合同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撤销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不足财产保全
【指导案例标记】一丘之貉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案涉借款主体的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2.案涉借款是否计付利息的问题。 关于案涉借款主体的认定及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本案中,邓某1先与林碧流签订《借条》约定邓某1向林碧流借款8000000元,并以邓某1的房产作为案涉借款担保,借款人处由邓某1签名确认,《借条》签订后邓某1的房产原件交由林碧流收执。后邓某1又与林碧流重新签订《借条》,内容与前《借条》一致,但双方约定以东陆公司的房产证作为案涉借款担保,借款人处由邓某1签名确认并加盖了东陆公司印章。现邓某1虽主张案涉借款系东陆公司为借款人,其是职务行为,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但只有单方陈述意见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佐证,亦不能合理解释其在东陆公司为本案借款人情形下以个人房产作为担保并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给林碧流收执的行为。据此,邓某1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人应当知道在《借条》上签名所应承担的风险及法律后果,却仍放任该行为的发生。根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邓某1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案涉借款系邓某1向林碧流出借,并由东陆公司的房产作为担保,邓某1应支付林碧流案涉借款8000000元,并由东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邓某1代表东陆公司向林碧流借款,属职务行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计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邓某1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分别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8月的每月11日均出具160000的《欠条》给林碧流收执。邓某1虽提出案涉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欠条》中的160000元是结欠案涉借款本金,但只有其单方陈述意见而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邓某1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案涉《欠条》中的160000元应认定系邓某1结欠的案
我是隔壁的泰山涉借款利息,且利息为每月2%计付。一审判决每月按案涉借款8000000元的2%计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邓某1提出案外人陈夏彬与林碧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关于转让商品房系抵扣案涉借款的主张,鉴于该协议书涉及案外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邓某1提出一审法院超标的保全的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保全裁定已经释明当事人不服可以向一审法院复议,按照程序邓某1应当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本院不予审查。至于邓某1提出林碧流应返还其房产证原件的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邓某1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另邓某1提出案涉借款涉嫌违法转贷,鉴于只有其单方陈述意见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属本案民间借贷审查范围,故邓某1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邓某1应支付林碧流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按80000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东陆公司应对邓某1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碧流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邓某1、东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贷款卡年检【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9)粤158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 二
、上诉人邓某1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还上诉人林碧流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上诉人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诉人邓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邓某1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7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邓某1负担85470元(应足额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诉人林碧流已预交诉讼费80470元及保全费5000元,一审法院应予退还85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470元,由上诉人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邓某1负担80470元(已交纳),上诉人林碧流已交纳80470元,二审法院应予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27 06:35:43
林碧流、邓城、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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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粤15民终3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碧流。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吉锋,广东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1。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尊场,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碧流因与上诉人邓某1、陆丰市东陆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东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2019)粤1581民初1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林碧流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改判邓某1向林碧流偿还其于2017年10月11日借款8000000元及自2018年10月11日起至付还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3.东陆公司对邓某1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邓某1、东陆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东陆公司为本案的借款主体,属认定事实错误。一、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邓某1通过证人朱金胜帮忙向林碧流借款80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利息2%。林碧流分4次将8000000元汇入邓某1的个人账户。后邓某1于2015年向林碧流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内容:“兹借到林碧流人民币捌佰万元整(¥:8,000,000.00元),借款人邓某1,身份证号44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31X,借款日期:2015年4月11日,还款日期:2016年2月11日……”证人朱金胜作为见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以上事实充分证明了本案的借款主体为邓某1。二、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邓某1抗辩称其不是本案借款主体,其在原告提供的《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且载名身份证号系因其是被告东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对被告东陆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的确认,属于职务行为……”。对于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按照合同签订的操作惯例,如合同中主体为法人的,在签订合同时,在合同中只需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名即可,从来就没有听说或见过,需要
写上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号码。在本案中,正是由于借款人是个人,因此,《借条》中才必须写明该借款人的个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东陆公司之所以在落款时间为2017年10月11日的《借条》上盖章,完全是基于东陆公司提供其所有的房产证作为涉案借款作担保。因此,东陆公司是本案的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主体。综上所述,请求判如所请。
上诉人邓某1、东陆公司以如下上诉意见为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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