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2 
【案件字号】(2020)冀10民终293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建刚崔玉水李绍辉 
【审理法官】刘建刚崔玉水李绍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限公司;廊坊鑫星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河北久盛塑胶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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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师/律所】李啸天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王剑云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啸天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王剑云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澳大利亚大学【代理律师】李啸天王剑云曹正华 
【代理律所】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 
【被告】廊坊鑫星金属构件有限公司;河北久盛塑胶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款合同纠纷,而作为该借款行为的担保,久盛公司已将其对三上诉人山西公司、鑫顺煤业、陆成煤业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鑫星公司,且办理了质押登记并交付了质权凭证,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民事权利合同第三人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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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山西公司提交太原市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证明、山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鑫顺煤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陆成煤业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上诉人鑫顺煤业提交审计报告证据一组。上诉人陆成煤业提交审计报告证据一组。原审被告久盛公司提交通话记录一份。法庭对上述证据组织了质证。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合同纠纷,而作为该借款行为的担保,久盛公司已将其对三上诉人山西公司、鑫顺煤业、陆成煤业所享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给鑫星公司,且办理了质押登记并交付了质权凭证,相关合同均合法有效。鑫星公司据此行使诉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同时,作为债权人的鑫星公司已提交大量证据,证明三上诉人之间在法人人格、业务、财产上存在混同,原审法院亦依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作出了详实阐述,并作出本案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28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952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负担29520元,由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9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6 21: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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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0民终29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巨波,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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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泽,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刘彦杰,该公司董事长。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啸天,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剑云,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鑫星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肖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久盛塑胶有限公司,住
     法定代表人:赵明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振儒,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公司)、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左权鑫顺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煤业)、山西煤炭进出口集团洪洞陆成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成煤业)因与被上诉人廊坊鑫星金属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原审被告河北久盛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2民初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将山西公司正常的集团一体化管理确信为人格、财产混同的关联公司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原审判决判令山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鑫顺煤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久盛公司之间有一笔债权债务尚未确定且存在争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久盛公司的欠款数额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是错误的。二、质权人可以请求确
认其对案涉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不能直接对案涉应收账款主张债权,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履行是错误的。三、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质权人可以直接对案涉应收账款主张债权,但截至起诉之日,久盛公司对上诉人确定的应收账款为785408.06元,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优先直接向被上诉人履行其应向久盛公司履行的货款2145527.75元是错误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