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马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吴卓翰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5 
【案件字号】(2021)豫06民终3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改革开放的历史意义【审理法官】骆慧杰杨波甄瑛歌 
【审理法官】骆慧杰杨波甄瑛歌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马学华;梁会芹 
【当事人】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马学华梁会芹 
【当事人-个人】马学华梁会芹 
【当事人-公司】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崔文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崔文超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赵宏斌崔文超 
【代理律所】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快手天道
【被告】马学华;梁会芹 
【本院观点】海昌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后,可以证明梁会芹因涉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马学华2019年就涉案款项提起诉讼并提交的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7月19日三张借条均显示借款人为梁会芹,且有梁会芹本人签字。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质证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路嘉怡 张震岳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马学华2019年就涉案款项提起诉讼并提交的2017年4月5日、2017年4月19日、2017年7月19日三张借条均显示借款人为梁会芹,且有梁会芹本人签字。马学华称加盖有海昌公司公章或财务章能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借款人是海昌公司,梁会芹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首先,海昌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包含对外向个人借款,而梁会芹的身份是海昌公司会计,也无代表公司向外借款的职权;其次,马学华出借款项时是直接转入梁会芹个人账户,而该账户是否是梁会芹个人与公司混用马学华当时并不知情,马学华
火字的笔顺并未要求梁会芹出具能够代表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书;最后,三张借条上注明的借款人是梁会芹,说明其认可的借款人就是梁会芹,虽然该三张借据上加盖有海昌公司的公章或财务章,但盖章的位置均是在借据空白处,借据中并未显示海昌公司是借款人。因此,马学华在出借本案款项时没有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梁会芹的行为不构成对海昌公司的表见代理。马学华本案中提交的600000元借据中借款人为海昌公司,但该借据是在马学华第一次起诉后形成,借款人海昌公司的名称是打印字体,载明梁会芹为经手人和担保人,该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与之前马学华持有的三张借据内容存在矛盾之处,不能作为马学华与海昌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凭证。综上,马学华请求海昌公司对其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梁会芹涉嫌已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收取马学华等人款项的行为涉嫌犯罪,应纳入该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依照《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20)豫061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学华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还;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03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5 02:34:1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海昌公司会计梁会芹以海昌公司名义分别向马学华出具借据三张,借款合计60万元,即2017年4月5日收到借款30万,2017年4月19日收到借款10万元,2017年7月19日收到借款20万元。梁会芹出具的三张借条均显示,借款存期3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为梁会芹,有梁会芹本人签字,同时加盖海昌公司财务专用章。2019年4月16日,马学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梁会芹及海昌公司偿还本金及利息,随后经梁会芹、马学华协商,上述三张借条由梁会芹收回,梁会芹重新向马学华出具一张打印借条,该借条加盖海昌公司公章,显示:2017年7月19日收到借款金额60万元,存期三个月,月息一分五厘,借款人为海昌公司,经手人、担保人为梁会芹。马学华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撤回对海昌公司、梁会芹起诉。    一审法院调取梁会芹名下尾号8594中国银行卡交易流水,马学华从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7月5日陆续向梁会芹名下尾号为8594的中国银行账号转账522950元。从2015年6月—2017年12月梁会芹名下尾号为8594的中国银行卡多数月份交易流水金额为20多万元至60多万元不等,且存在海昌公司与其他公司交易记录。海昌公司使用梁会芹个人账户发生业务往来。2017年7月7日梁会芹支付马学华利息9050元,2017年10月23日梁会芹支付马学华27000元。    2020年3月12日,“鹤
壁海昌专用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梁会芹向马学华出具的三张借条显示,借款人为梁会芹,有梁会芹本人签字,根据银行交易流水明细马学华实际出借522950元,故梁会芹应偿还马学华借款本金522950元及利息。梁会芹作为海昌公司会计,借条上同时加盖有海昌公司公章,马学华有理由相信梁会芹对海昌公司的借款事宜具有代理权。而且梁会芹任海昌公司会计时,海昌公司使用梁会芹的个人账户与他人发生多次业务往来,梁会芹名下尾号为8594的中国银行卡存在混同使用情况,故海昌公司、梁会芹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一分五厘不超法律规定,故利息应以522950元为基数,从梁会芹最后一次付息之日2017年10月23日的次日,即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约定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海昌公司、梁会芹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梁会芹、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马学华借款本金522950元及利息(利息以52295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24日起按照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马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560元,由马学华负担1330元,由梁会芹、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30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海昌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马学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梁会芹的借款行为属个人行为,与海昌公司无关。马学华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和梁会芹收款账户的交易流水,显示收款人是梁会芹,利息也是梁会芹支付。涉及海昌公司的款项均与马学华、梁会芹的借贷无关。马学华提供的600000元借据明显能看出是先盖章后添加内容,梁会芹仅是会计,没有海昌公司的授权,无权以海昌公司名义借款,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从马学华提供的录音也可以说明马学华及其丈夫诱使并和梁会芹恶意串通意图将个人借款转嫁给海昌公司承担。马学华多次向梁会芹转款,按常理应当核实梁会芹的身份以及有无海昌公司授权。二、马学华第一次起诉提交的三张借据与本案中提交的借据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之前借款人是梁会芹,在借据空白处加盖了海昌公司公章和财务章,借据明显不合理。本案600000元的借据是在第一次诉讼后制作,落款时间是2017年7月19日,时间倒签,明显是双方恶意串通伪造的。三、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职务侵占等犯罪,应当依法中止审理,将案件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徐峥沈腾合影进行了质证。本院认为,海昌公司提交的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后,可以证明梁会芹因涉嫌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1月12日,梁会芹因涉嫌被鹤壁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立案侦查。 
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马学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6民终3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海昌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经济技术开发区松江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