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云九、四川竞德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4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93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兰马雯莫雪 
【审理法官】姚兰马雯莫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杨云九;四川竞德投资有限公司;刘瑜 
【当事人】杨云九四川竞德投资有限公司刘瑜 
【当事人-个人】杨云九刘瑜  奇妙的想象300字作文
【当事人-公司】四川竞德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倪政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倪政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杜伟倪政 
【代理律所】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杨云九 
【被告】四川竞德投资有限公司;刘瑜 
白敬亭个人资料【本院观点】杨云九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如前所述,杨云九并无基础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资金与刘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等有关,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拘留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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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杨云九主张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于刘瑜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从杨云九提交的(2020)川1402刑初121号刑事判决书、(2021)川14刑终57号刑事裁定书来看,上述刑事裁判文书载明被告人刘瑜在经营真诚公司过程中安排以真诚公司名义向员工等吸纳存款,所吸纳资金均进入被告人周晓平私人账户;2015年左右,被告人刘瑜召集被告人段志华、
杨祝斌、李峥奇共谋骗取贷款。而本案借款发生于2014年3月,并且竞德公司提交的李崇光的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显示本案借款资金来源于案外人罗利转款且备注有“还借款”,故杨云九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资金的来源与刘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有关,据此杨云九主张案涉《借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无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杨云九向本院申请调取(2020)川1402刑初121号案件中刘瑜、李崇光等人的笔录以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相关的财务账册、审计或会计鉴定报告等证据,以了解刘瑜及其控制的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贷款的经过、资金来源及资金流向情况。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杨云九并无基础证据证明本案借款资金与刘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骗取贷款罪等有关,本院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关于杨云九主张刘瑜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竞德公司作为债权人及原审原告并未对此提起上诉,且竞德公司认可一审判决,故本院在二审中对刘瑜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不作评判。  综上所述,杨云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20元,由杨云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
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1-11-04 08:44:37 
杨云九、四川竞德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935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云九。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星: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竞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三街19号1栋1
单元1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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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表人:刘瑜。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政,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巩的妻子是谁     原审被告:刘瑜。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云九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竞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德公司)、原审被告刘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19)川0193民初10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杨云九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杨云九承担实际合法借款本息金额;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竞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刘瑜未提出保证期间已过的诉讼抗辩,应视为保证人刘瑜放弃了抗辩的权利,人民法院不应依职权主动审查并援引而免除保证人刘瑜的保证责任;并且一审法院并没有询问竞德公司是否在保证期届满前向保证人刘瑜催讨过债权,不能够当然判定竞德公司在保证期届满前没有对保证人
刘瑜催过款,刘瑜系竞德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根据实际情况应当认定竞德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刘瑜主张过保证责任,刘瑜的保证期间未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竞德公司在一审诉状中要求刘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瑜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应承担保证责任,只是其认为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因此本案形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关系,刘瑜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一审未查明本案借款的来源问题,根据杨云九的回忆陈述,本案借款本金系刘瑜以竞德公司名义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其亲友个人、单位内部职工集资而来,刘瑜的上述行为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800万元;因杨云九与刘瑜是合作关系,所以其知晓刘瑜的上述集资情况,因此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所以合同约定的利息以及保证责任可能无效。
yy种子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竞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刘瑜的问题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本案借款合法有效。
     刘瑜未作陈述。
吕婉柔原告诉称     竞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云九、刘瑜共同向竞德公司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
至起诉之日本金和利息共计696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函保险费、律师费100000元均由杨云九、刘瑜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1日,杨云九(甲方、借款方、抵押人)、刘瑜(甲方担保人)与竞德公司(乙方、出借方、抵押权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杨云九向竞德公司借款3000000元;2.借款期限6个月,从竞德公司实际汇出款项的当日起计算;3.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4.借款逾期时,杨云九应当按照逾期部分款项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竞德公司支付利息。同时,杨云九还应按照逾期部分款项的1%的比例按日向竞德公司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总计不得超过所借款项总额的30%,并承担竞德公司追索该借款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5.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信息咨询费、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竞德公司实现债权与担保而发生的费用,在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杨云九不能还款,由担保人刘瑜代借款人杨云九归还所有债务。同日,竞德公司委托案外人李崇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云九尾号0514的银行账户转款3000000元。杨云九亦于当日向竞德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四川竞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整(大写金额:叁佰万元整)。”杨云九在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6年3月11日,杨云九(甲方、借款人)与竞德公司(乙方、出借人)、刘瑜(丙方、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载明:1.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9月30日止;2.借款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照2%每月计算;3.刘瑜对《借款合同》及本协议项下的杨云九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4.甲方还款顺序为先利息、乙方实现债权费用,后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