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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体改委、国资办、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劳动局、社保局、房地局、物价局、人民银行市分行关于印发《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及其《《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
政策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
【标    签】放活小企业,政策意见,实施细则
【颁布单位】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上海市物价局
【文    号】沪体改委﹝1997﹞34号
【发文日期】2001-06-24
【实施时间】2001-06-24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其他
现将《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见本册“经济体制改革”类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沪府办发(1997)1号文的附件二)及其《〈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
《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本市放活小企业的若干政策意见》(以下简称《政策意见》),为加快小企业改制步伐,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可采取不同的资产置换方式。凡企业资产量较大,可采取部分置换的办法,尚未置换的国有资产仍需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该部分资产视作改制企业借入使用,并向借出方缴纳资产占用费,其费率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区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与企业商定,并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以后若有变动,办理有关资产变动手续;资债基本持平的企业,可按“ 零价”向职工出让,改制企业承担债权债务;若职工出资,则进入资本金。
  改制为股份合作制的企业,土地使用权暂不注入企业资本金。当股份合作制企业性质发生变化或土地
用途改变时,土地使用权必须评估,应按照国家和本市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困难企业改制后允许在一定时期内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持有不超过50%的大股。改制前三年亏损或净资产利润率不超过5%的企业,通过努力,企业净资产利润率超过5%后,应扩大职工持股比例,使经营者或经营者集体的持续比例降到30%以下。
  第四条  改制股份制企业前一年应缴企业所得税是指改制当年的上一纳税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若改制当年已在下半年的,经申请批准后可缴纳当年度企业所得税,并将享受减免期推迟一年度实施,若改制当年在上半年的减免税期限可从当年1月1日起实施。
  国有小企业改制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将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和变更后的工商登记执照(复印件)随书面减免税申请报告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转报市税务局审批。
  第五条  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为股份合作制,原投资者将部分国有资产和联社资产借给改制后企业的,企业按与原投资者签订的协议,支付给原投资者的固定资产租赁费以及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资产贷款利率的利息部分,可在税前扣除。
  股份合作制企业将可分配利润中一部分按有关法规支付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凡低于当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个人一年期定期存款利息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部分按20%比例税率由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六条  被兼并企业历年(指被兼并的上一年度起)欠缴的各项税收由兼并企业填报《享受挂帐免滞纳金申请表》,经被兼并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凭被兼并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申请表》向兼并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在五年内享受挂帐免滞纳金政策。
  凡优势企业兼并劣势企业的,原劣势企业累计亏损额允许优势企业在兼并后连续五年内用税前利润弥补。可由劣势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累计亏损额按规定进行审核后抄送优势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优势企业凭劣势企业主管税务机关累计亏损审定额进行税前弥补。
  第七条  《政策意见》第6条所称被兼并方的不动产暂免征收营业税和期初库存问题,适用于以下两类行为:(1)根据企业调整的需要,企业通过购买等有偿方式取得其他企业的产权,使其失去法人资格或虽保留法人资格但变更投资主体的兼并行为;(2)企业之间产品调整的重新组合(下称产品调整)发生有偿转让部分产权的行为。对这些兼并和产品调整行为中涉及被兼并企业和产品转出企业的动产和不动产等项目的流转税征税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被兼并企业(下称被兼并方)在被兼并时,或产品调整中企业产品转出(下称转出方)时,债权债务同时转移给兼并企业(下称兼并方)和产品转入企业(下称接受方)的,对其产权转让中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无形资产收入涉及交纳的营业税,予以暂免征收。由企业提出申请,主管税务分局审核后上报市税务局审批。
  (二)被兼并方在被兼并时,或产品调整中企业产品转出时,债权债务同时转移给兼并方和接受方的,对其产权转让中其中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涉及增值税的交纳按以下办法处理:
  1.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部分的收入免予计算增值税销项税款,同时也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销货发票。
  2.原材料、产成品等存货转移给兼并方的,其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还未分摊抵扣完的余额,可并入兼并方规定继续予以分摊抵扣;其当期的增值税进项税款尚有余额的,也可并入兼并方,由兼并方在以后的销项税款中予以抵扣。对兼并方在兼并后收到被兼并方兼并前的购货抵扣凭证,按照增值税发票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一律不予抵扣进项税款。
  3.产品调整中产品转出企业将部分存货转移给转入方的,其存货涉及期初存货已征税款未分摊抵扣完的余额及当期进项税款的余额应仍留在转出企业中,在以后发生的销项税款中按规定抵扣。如转出方母体不再存在的,则已征税款和进项税款的余额部分可比照兼并企业的办法处理。转出方如将全部存货分别转移给几个转入方的,则已征税款和进项税款的余额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具体分配比例按各自转出存货帐面金额占全部存货帐面金额的份额计算(帐面金额指评估后的数额)。
  (三)被兼并方和转出方转出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进项税款的余额,应填写《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和进项税款转移单》,经被兼并方和转出方主管税务分局审定,由其转交给兼并方和转入方,作为兼并方和
转入方入账凭证和向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依据。
  (四)兼并方和转入方转进期初存货已征税款后,其按规定比例分摊已征税款,在最后一个抵扣期中会出现抵扣不完的余额,这部分余额可合并在最后一期中予以抵扣。
  (五)对不属兼并、产品调整或虽是兼并、产品调整,但债权债务不同时转移的,其发生的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资产销售,均应按增值税和营业税等税法规定交纳各项税款。
  第八条  凡1997~1998年进入产权交易所进行产权交易的本市国有企业,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交易手续费;对本市国有企业进入产权交易所实现的企业兼并或经产权交易所鉴证的企业兼并,1997~1998年按现行标准的10%收取交易手续费。
  在资产评估时,本市国有企业在兼并过程中涉及到的资产评估费用1997~1998年按现行标准的50%收取;凡本市国有企业连续亏损三年以上,且资产负债率在80%以上的特殊困难企业,经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后,资产评估费1997~1998年按现行标准的20%收取。
  第九条  《政策意见》第9条所称破产企业的期初存货问题,说明如下:
  企业被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理组进驻企业,对企业的资产债务进行清理。在此过程中,清理组代企业变卖财产发生的应税销售行为,应按税法规定交纳流转税,企业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对其中属处理
期初存货的部分,应由清理组代企业向主管税务分局申请,经批准后,可按实际动用期初存货的情况来抵扣期初存货已征税款。
  第十条  小企业的出售,可按照以下几种方式进行:
  (1)通过产权交易所整体拍卖,按照《上海市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2)部分困难企业采取整体出售给职工的形式,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允许其在三年内付清产权转让费,并在付清后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转让手续。
  (3)部分企业可采取融资性租赁的形式,职工先按协议以租赁的形式经营企业,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当所交租赁费达到协议转让价格时,即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产权转让手续。
  (4)对部分整体出售有困难的企业,可按购买者需求拆零交易。拆零后的每股净资产值不低于1万元,以防止股权拆得过细或将企业资产分割出卖的行为。
  第十一条  净资产利润率在5%以上的盈利小企业的产权出售,凡通过产权交易市场竞价或协议买卖并且由本企业职工出资购买的,可按成交价享受九折优惠;若成交价低于资产评估确认价90%,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享受成交价九折优惠。
  第十二条  《政策意见》第13条所称采用承包和租赁经营的企业,其有关税收问题,说明如下:
  凡采用风险抵押承包或租赁经营企业,均应实行所得税后承包办法,即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进行分配。对采用风险抵押的小企业,经按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企业产权转为个人承包者所有,且该企业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业户的,该企业应该按个人所得税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实行租赁的企业,可按投资者与经营者签订的协议,企业支付给投资者固定资产租赁费和相当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利息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允许税前扣除。对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采取承包、租赁形式经营,并按查帐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的累计亏损额部分,允许在承包、租赁当年起连续五年内用应缴企业所得税部分弥补。
  第十三条  《政策意见》第14条所称定额定率征收办法是指:
  (一)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经过规定程序,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时期、经营范围的经营额及受益额,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应纳税额的一种简便的征税方法。对经批准实行定期定额征税的纳税人,仍须按规定每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经营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