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平与张爱生、溧阳市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joyce chu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奥迪敞篷跑车价格【审结日期】2020.12.14 
【案件字号】(2020)苏04民终44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文俊翟翔刘敬兵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周国平;张爱生;溧阳市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红波;张君 
【当事人】周国平张爱生溧阳市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红波张君 
【当事人-个人】周国平张爱生杨红波张君 
【当事人-公司】溧阳市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狄蓉江苏执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狄蓉江苏执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明狄蓉 
【代理律所】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江苏执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周国平 
【被告】张爱生;溧阳市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杨红波;张君 
【本院观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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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1:33:55 
祁汉谢梦周国平与张爱生、溧阳市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4民终447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国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爱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溧阳市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南渡镇金山路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张爱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红波。
女孩好听名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
     四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狄蓉,江苏执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国平因与被上诉人张爱生、溧阳市君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溧阳君洋公司)、杨红波、张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7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国平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令张爱生、溧阳君洋公司、杨红波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74551元、支付2019年4月26日前的利息113978元、
支付自2019年4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年息24%计算的利息。三、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四、判令张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四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至2011年11月23日,上诉人分二次借款给被上诉人,合计提供借款1432000元,实际约定利率为月息4.5%。2016年8月20日,双方结算后重新签订借软合同,约定年利率30%。2019年7月27日,被上诉人杨红波出具结账单,确认结欠借款1380000元,承诺到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上诉人按照规定,对己经支付的利息,2016年8月20日前按年息36%计算,2016年8月20日后按年息30%计算,计算结果为:截止至2019年4月26日,被上诉人尚欠借款本金874551元、2019年4月26日前的利息113978元。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归还36780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被上诉人己经还清了借款本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月息4.5%。理由如下:1、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1500000元,预扣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5000元和23000元,即月息4.5%。2、在2019年12月9日庭审中,被上诉人多次陈述:约定利率是月息4.5分、5分。3、实际履行中,刚开始一段时间即2011年11月17日至2012年6月12日,被上诉人7笔付款均是按月支付45000元和23000元,即月息4.5%。4、2016.8.20借款协议、2019.7.27结账单,双方二次结算的金额,也充分证明双方实际约
定的利率为月息4.5%。如果按照2011.10.18的借据,到结账时借款本金和利息应该是所剩无几了,不可能还要结账算成欠1200000元和1380000元。被上诉人是成年人,溧阳君洋公司又有财务凭证和专职会计记账,不可能搞错账目数据,而且是数据差距如此之大。5、杨红波在2019年9月26日的录音里确认:2019年7月27日结账单账是清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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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爱生、溧阳君洋公司、杨红波、张君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周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爱生、溧阳君洋公司、杨洪波共同归还借款1380000元,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3000元计算的违约金。2、判令张爱生、溧阳君洋公司、杨洪波支付律师费60000元;3、判令张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爱生、溧阳君洋公司、杨红波、张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18日,周国平作为甲方(出借人)与溧阳君洋公司作为乙方(借款人)、张爱生、杨红波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据一张,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借流动资金,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为此双方立据:1、借款期限为拾贰个月,甲方同意乙方提前归还,但超过拾贰个月不能全额归还,则从出借之日起,按同期银
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收利息。2、乙方必须自借款当日起,每月向甲方归还借款肆万伍仟元整。余额在壹拾贰个月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完毕。如乙方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则从乙方逾期还款之日起甲方可立即向乙方收回全部借款总额的余额,且甲方可向其所在地法院起诉。3、本借据借款人为乙方企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在借据上签字。当日,周国平按照借款人的指示将300000元汇入溧阳君洋公司出纳人员陈晓晓卡号为6228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中,将655000元汇入溧阳君洋公司财务人员史彩清的丈夫李金保卡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银行卡中,2011年12月23日,汇入李金宝的银行卡477000元,上述合计1432000元。2016年8月20日,周国平作为借款人(此处系笔误,应为出借人)、张爱生作为出借人(此处系笔误,应为借款人)、杨红波作为保证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人向出借方壹佰贰拾万元借款利率按30%结算,利息自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2、借款人承诺于2018年4月20日前将借款本息归还出借人,并由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借款本息付清为止,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出借人主张债务所支出的费用等;3、如借款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应当按利率30%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出借人主张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4、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向出借方法院起诉。备注:经双方约定,
每季度归还本金贰拾万元,如逾期利息按同上约定利息支付。周国平在借款合同尾部的“出借人”处签字,张爱生、溧阳君洋公司在保证人处签字(张爱生在一审庭审中确认签名盖章时签错、盖错了地方,实际应在借款人处),杨红波仅在借款合同上部的保证人处签字,尾部未签字。除了签署前述借款合同,张爱生,溧阳君洋公司还在当天向周国平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周国平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120万元)此据。”张爱生、溧阳君洋公司分别在收条上签字盖章。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当日并未有真实的款项出借。周国平陈述该借款合同系对2011年的借款未归还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的重新结算。2019年7月27日,杨红波作为借款人,张君作为担保人又向周国平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自从2015年借款至今共欠现金壹佰叁拾捌万元(¥1380000元),到2019年8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有逾期每天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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