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1 
【案件字号】(2020)浙民终4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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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范启其梅冰伍华红 
【审理法官】范启其梅冰伍华红 
吴廷烨【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苏打绿青峰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朱黎;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富越铭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朱黎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富越铭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朱黎 
【当事人-公司】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富越铭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郭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白凯南贾玲为什么分开【代理律师/律所】郭浩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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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朱黎 
【被告】中信国安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富越铭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新天国际尚欠中信国安的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违约金支付违约金诚实信用原则第三人诉讼代表人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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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原审法院对中信国安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3日,中信国安与新天国际、上海富越、融鑫公司、新疆中新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第一条1.4确定“先借先偿、分段计息、不计复利、利随本清"的原则,并约
定中信国安提供给新天国际的借款一律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1.5约定上海富越与融鑫公司在其对新天国际认缴的出资比例范围内为对新天国际向中信国安偿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的义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保证。《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上海富越对新天国际出资29512万元,持有新天国际77.78%的股权。2012年8月15日,新天国际的股东从中信国安与融鑫公司变更为中信国安、融鑫公司与上海富越,上海富越持有新天国际77.78%的股权。2014年4月16日,中信国安、上海富越、融鑫公司、新天国际、新疆中新资源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在该补充协议第三条中对新天国际向中信国安所借的案涉11670万元借款约定分三年6期偿还,第五条约定:关于淖毛湖探矿权权益归属问题,中信国安、上海富越、融鑫公司、新疆中新资源有限公司确认按照《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确认和处理。而2012年2月23日,中信国安、上海富越与融鑫公司三方签订的《增资扩股协议》第十条《有关新天集团的后续业务发展政策支持问题》10.3载明:甲方(中信国安)承诺充分发挥中信集团公司的品牌优势和影响力,由中信集团公司出具有关文件、积极协调国土资源部和新疆自治区等相关部门,确保在本次增资完成后尽快将淖毛湖探矿权确权落实到新天集团(或其下属控股企业)名下,并帮助新天集团解决在大南湖煤矿和阿尔格敏煤矿的权益。2019年4月25日,金华中院受理上
海富越破产重整一案,并依法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2019年10月21日,金华中院受理新天国际破产重整一案,并依法指定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浙江韦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新天国际尚欠中信国安的案涉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是否正确。关于案涉借款本金,经查,新天国际对中信国安提交的案涉借款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其虽对案涉借款事实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偿还案涉借款以及本案存在虚假诉讼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原审认定其尚欠中信国安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新天国际认为应当按照一年365天计算折算利息,经查,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均同意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审法院按照商业银行的利率计算惯例以一年360天为基数,按照案涉借款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亦无不当。关于罚息计算,鉴于案涉《补充协议书》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罚息,该标准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原审法院据此支持中信国安的罚息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新天国际要求调减的主张不能成立。新天国际上诉中还提出,因中信国安
未能按《增资扩股协议》的约定将原来在中信国安关联公司名下的淖毛湖探矿权办理到新天国际名下,新天国际有权终止还款义务。经查,案涉《增资扩股协议》《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中均未将淖毛湖探矿权的归属作为新天国际借款以及还款的前提条件,新天国际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新天国际提出的上海富越的民事责任问题,因上海富越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按上海富越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在原判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上海富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院二审不予审查。    综上,新天国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91元,由新天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