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鲁01民终1055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栾钧霞高希亮尹腾
【审理法官】栾钧霞高希亮尹腾
【文书类型】判决书
经典话【当事人】尤长靖王志刚;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方周汉;山东德迈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王志刚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方周汉山东德迈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志刚方周汉
【当事人-公司】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山东德迈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范红岗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某某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范红岗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某某范红岗
hot成员【代理律所】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志刚 保安年终工作总结
【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方周汉;山东德迈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宇兴公司应否对涉案款项向王志刚承担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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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证据交换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查封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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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宇兴公司应否对涉案款项向王志刚承担偿还责任。王志刚主张宇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宇兴公司并未在方周汉向王志刚出具的借条、借款证明上盖章确认或事后予以追认;关于王志刚主张宇兴公司欠付方周汉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宇兴公司与方周汉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王志刚主张宇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志刚对宇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志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6元,由上诉人王志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22:59:56
王志刚与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0554号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民终105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山东诚信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兴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红岗,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周汉。
原审被告:山东德迈国际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
上诉人王志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宇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兴公司)及原审被告方周汉及山东德迈国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刚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宇兴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宇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已经查清宇兴公司欠付方周汉工程款。宇兴公司提交的方周汉2019年11月出具的承诺书,写明了工程范围、分包关系和工程款的支付等内容,证明了宇兴公司知道并认可方周汉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证明了宇兴公司与方周汉之间存在工程款支付的关系。2020年1月,宇兴公司与方周汉等人在区清欠办签署的同意支付360万元的协议,证明此时宇兴公司仍欠方周汉的工程款。之后因
王志刚在本案立案时,申请保全查封了宇兴公司55万元,宇兴公司只支付了305万元,拒绝支付55万元,可以证明宇兴公司认为该55万元是与方周汉有关系的,是欠付方周汉的工程款。二、宇兴公司应当按照方周汉要求向王志刚支付欠款。一审已查明方周汉向王志刚的借款用途,都是方周汉在施工德迈国际信息产业园一期2-14号楼过程中,购买的建筑材料和支付工人工资支出,其价值已经物化至建筑物中。现在工程已经竣工结算,宇兴公司收到了发包方德迈公司的全部工程款,并从中获益。宇兴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方周汉用于工程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方周汉作为宇兴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债权人,在庭审时,多次强调要求宇兴公司把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王志刚用于偿还借款,其该项要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宇兴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严重侵害了王志刚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支持王志刚的请求。泰国女星aom
宇兴公司辩称,一、王志刚称一审已经查清我公司欠付方周汉工程款一事,与事实不符。我公司是否欠方周汉工程款与本案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根据我公司一审提交的方周汉《承诺书》,也可以完全可以证明我公司与方周汉已经没有任何的经济纠纷。即便是有经济纠纷,王志刚让我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也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查封的55万元,并非是方
周汉的工程款,这55万元是法院保全我公司的款项,从查封裁定也可以证实这一点。二、王志刚认为我公司应当按照方周汉要求支付欠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与方周汉没有关于涉案欠款的约定,也不欠方周汉工程款。不论方周汉借款的用途是什么,借贷的法律关系发生在王志刚与方周汉之间,我公司并非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王志刚让我单位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王志刚已经涉嫌虚假诉讼罪。王志刚捏造我公司借款的事实,并且已经致使一审法院冻结了我公司55万元的银行存款,请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王志刚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方周汉述称,55万元没有过我的手,是去年360万元打过去之后扣下的。付给工人一百九十多万元,这360万元中实际支付了二百三十万元。活是我干的,但是钱后面都没有过我的手,都是直接打给他们的。
德迈公司述称,一、德迈项目一期2-14号楼的装修工程先后由宇兴公司、济南二建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完成。德迈公司与宇兴公司在2018年8月24日签订合同,在2019年3月22日解约,之后2-14号楼的装修工程由济南二建继续施工直至竣工验收交付。德迈公司与宇兴公司在2020年1月结清工程款,德迈公司在2020年1月之前从没有收到过宇兴公司要求德
迈公司将工程款另行支付给王志刚的函件。二、本案是王志刚与方周汉之间的个人借贷纠纷,与德迈公司无关。
王志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周汉、宇兴公司、德迈公司偿还欠款538877.62元及利息7770.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11月26日),并支付之后的逾期利息(以538877.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由方周汉、宇兴公司、德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志刚提交方周汉出具的借条12张分别载明:1、2018年11月6日方周汉借款5000元,2019年2月6日偿还,借款用途为支付李光明德迈一期2-14某楼人工费;2、2018年11月11日方周汉借款8900元,2019年2月11日偿还,借款用途为购买网片用到德迈一期2-14某楼;3、2018年11月12日方周汉借款100500元,2019年2月11日偿还,由王志刚打款至山东信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用于购买挤塑板,该挤塑板由方周汉接收,并使用到德迈一期2-14某楼,并附银行流水;4、2018年11月13日方周汉借款4500元,2019年2月12日偿还,借款用途为购买无纺布使用到德迈一期2-14某楼上;5、2018年11月14日方周汉借款3万元,2019年2月13日偿还,该款由王志刚打款至李国用于支付车
载泵租赁费,该车载泵租赁后使用在德迈一期2-14某楼上,并附转款记录;6、2018年11月14日方周汉借款11900元,2019年2月13日偿还,借款用途为购买网片使用德迈一期2-14某楼;7、2018年11月23日方周汉借款6600元,2019年2月22日偿还,借款用途为购买砂浆使用德迈一期2-14某楼上;8、2018年11月23日方周汉借款7400元,2019年2月12日偿还,借款用途为购买水泥使用德迈一期2-14某楼上;9、2018年11月23日方周汉借款3900元,2019年2月22日偿还,借款用途为购买真石漆使用德迈一期2-14某楼上;10、2018年11月25日方周汉借款15000元,2019年2月24日偿还,该款由王志刚打款至李国用于支付车载泵租赁费,该车载泵租赁后使用在德迈一期2-14某楼上,并附转款记录;11、2018年12月2日方周汉借款2993元,2019年3月1日偿还,借款用途为购买砂浆使用德迈一期2-14某楼上;12、2019年2月24日方周汉借款222184.62元,2019年5月23日偿还,借款用途为混凝土由山东君峰商砼有限公司直接送至施工现场,方周汉接收并使用到德迈一期2-14某楼上,混凝土款是从王志刚预存在山东君峰商砼有限公司余款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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