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民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产科哪家医院好【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沈傲君
【审结日期】2021.07.12 
【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124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军陶佩林解和吉 
【审理法官】杨军陶佩林解和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建民;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李建民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李建民 
【当事人-公司】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兵泽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蔡燕燕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李庆旗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尚晓格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阿根廷为什么叫潘帕斯雄鹰王兵泽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蔡燕燕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李庆旗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尚晓格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兵泽蔡燕燕李庆旗尚晓格 
【代理律所】山西淳正律师事务所山西韶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华晨宇百度百科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李建民 
我想对象
被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撤销附条件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回避证据不足自认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撤诉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维持原判查封冻结拍卖变卖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
戎祥【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
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李建民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小贷公司之间不具有真正的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小贷公司一审举出其与上诉人李建民签订的《借款合同》、《股权质押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款凭证、上诉人李建民支付利息凭证以及其给其儿子李晓鹏的委托书和其儿子李晓鹏于2019年10月11日给被上诉人小贷公司的《关于我父亲李建民在公司580万元借款的处理意见》、上诉人李建民自称与案外人李建民(广厦)转让股权协议的内容,这一系列证据均可证实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上诉人李建民称借款用退股款折抵以及分红问题,但被上诉人小贷公司不予认可,双方就此未达成合意,且该争议与本案民间借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就此问题,上诉人李建民可另行处理。关于利息的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9‰,借据中约定的是30‰,签订合同在前,立写借据在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结合当日上诉人支付了580万元的借款利息17.4万元,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0‰,即月息3%。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受理,应适用2015年6月23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即司法保护利息的上限为年利率24%,一审将双方约定的年利率36%调整为24%,符合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一审中曾中止诉讼,理由是本案需以另一案结果为据,在另一案未有结果的情况下,本案恢复
审理。开庭后不久另一案原告撤诉。本案恢复审理程序虽有瑕疵,但未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原审法院提前三日通知开庭及被上诉人小贷公司庭审前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李建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22元,由上诉人李建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55:2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李建民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5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当月利息=贷款本金×日利率×占用天数),利息按月支付。另外,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建民以其持有的原告5.8%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但未办理质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580万元分两次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
借款借据一份,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能足额、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被告李建民向原告提前支付借款利息17.4万元。    同时查明,2019年9月25日,被告李建民因身体原因委托其子李晓鹏就该借款事宜与原告协商处理,同年10月11日,李晓鹏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我父亲李建民在公司580万元借款的处理建议”并拿出处理意见,提出用被告李建民在原告处的股权分红款折抵该借款或用股份抵顶借款,后未达成一致意见。    庭审前,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建民协助将其所持有的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8%的股权到股权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备案手续及拍卖、变卖被告李建民持有的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8%股权,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者按照法律有关规定支付利息。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580万元属实,因被告预先支付17.4万元利息属于预扣利息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580万元中的562.6万元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
不予支持。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李建民协助将其所持有的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5.8%的股权到股权登记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备案手续及拍卖、变卖被告李建民持有的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5.8%股权的诉请,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查,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委托其儿子李晓鹏全权处理该借款一事,同年10月11日李晓鹏就该借款提出了处理意见,均具有同意履行还款的意思表示,依据《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该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9年10月11日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因此,该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该580万元属于退股款不是借款,不存在所谓的3分利息,在借款合同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九,借据上约定利息为30‰,不符合借款习惯,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向原告借款580万元,在借据中约定利率为30‰,被告向原告提前支付一个月的利息17.4万元,可以计算出该17.4万元是按月利率30‰计算得出的一个月利
息,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并未有该款项属于退股款的约定,原告于当日分两次将借款580万元转至被告李建民的银行账户,被告与原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30‰,虽未约定是年利率还是月利率,但从交易习惯和被告支付利息金额能推定30‰系月息约定,该约定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在被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称用其在原告小贷公司的分红抵顶借款,充分证明被告认可该款项系借款,被告对其抗辩的退股款的主张,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正在诉讼中,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的辩解意见,按照《民诉法》、《公司法》有关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登记机关登记为准,公司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因此法定代表人是否变更,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至于原告小贷公司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诉讼与本案无关,因此被告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理据不足,其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
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62.6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17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运城市众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2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4822元,由被告李建民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