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生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3
朱丽倩年轻时照片【案件字号】(2021)粤15民终9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林淑娟黄立靖张戊财
【审理法官】林淑娟黄立靖张戊财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生贤
【当事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生贤
【当事人-个人】蔡生贤
【当事人-公司】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霞芳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吴盈民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钟敏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陈霞芳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吴盈民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钟敏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霞芳吴盈民钟敏
【代理律所】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蔡生贤
【本院观点】本案汇通信诚公司与蔡生贤虽然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涉案用于融资租赁的车辆登记在蔡生贤名下并由其占有、使用,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由蔡生贤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汇通信诚公司作为涉案款项的担保,汇通信诚公司仅仅按照固定利率计算后分期收取出借的款项和资金占用费,其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表见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第三人鉴定意见本证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高度盖然性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迟延履行金拍卖变卖折价诉讼标的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函本院另查明,涉案车辆在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时向车辆管理部门提交一份《遗失证明》,上面盖有“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印章,内容为:涉案车辆登记证已遗失,
请求补办车辆登记证。汇通信诚公司否认该证明是其出具的,并在庭审时出示了车辆登记证的原件,证明原证并未遗失。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汇通信诚公司与蔡生贤虽然签订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涉案用于融资租赁的车辆登记在蔡生贤名下并由其占有、使用,同时双方还签订抵押合同,由蔡生贤将上述车辆抵押给汇通信诚公司作为涉案款项的担保,汇通信诚公司仅仅按照固定利率计算后分期收取出借的款项和资金占用费,其并未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因此,汇通信诚公司与蔡生贤实际上并未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出借金额21万元、已还款项17期共132455.84元及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的事实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涉案款项是否已经全部还清,即蔡生贤是否结清了剩余各期款项,其应否继续承担还款及违约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对于本案法律关系消灭即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应由蔡
生贤举示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时,蔡生贤提交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结清证明》《遗失声明》《委托书》等证据,主张其以现金方式结清了剩余各期款项并由汇通信诚公司配合在车辆管理部门解除了抵押登记。经全面客观审查,本院认为蔡生贤的上述事实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首先,经鉴定,《机动车抵押登记/质押备案申请表》《结清证明》《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汇通信诚公司使用的印章不是同一枚,此外,在汇通信诚公司保管车辆登记证且其主动配合解除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汇通信诚公司另行出具《遗失声明》并补办车辆登记证与常理不符,故用于办理涉案车辆解除抵押登记的申请资料存伪;其次,蔡生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其以现金支付剩余各期款项的任何凭证,其也无法明确具体的还款金额,未能进一步提供收款人员的详细信息、授权及工作证明等资料;再次,蔡生贤述称的现金还款金额与涉案剩余各期款项的总额不一致,其也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因此,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分析判断,蔡生贤主张已结清剩余各期款项的事实,并未达到民事诉讼中本证证明评价应具备的高度盖然性标准。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蔡生贤主张的事实不具有高度可能性,应
当不予认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不能证明蔡生贤归还款项的前提下,蔡生贤提出其将款项交给汇通信诚公司的业务员从而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缺乏必要的基础事实,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按照双方实际成立的法律关系,汇通信诚公司请求蔡生贤偿还剩余各期款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涉案合同约定出借金额21万元,期限36个月,每期还款7791.52元,上述期限内的还款总额不超过出借金额与按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计算的利息的总和,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蔡生贤已还17期共132455.84元,故蔡生贤应偿还剩余148038.88元,自涉案合同期满次日即2021年7月3日起,蔡生贤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汇通信诚公司请求蔡生贤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了代理合同等证据,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蔡生贤对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以涉案车辆提供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汇通信诚公司请求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
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 二、蔡生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剩余各期款项148038.88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以148038.8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当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蔡生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3000元; 四、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对蔡生贤抵押的长安福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粤NK××××)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鉴定费9360元,由蔡生贤负担。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蔡生贤应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20元。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预交的鉴定费9360元,由蔡生贤迳行付还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
戴立忍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你知道哪些暴利的行业2022-06-11 02:09:56
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蔡生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5民终9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厦门路47号1栋1至6层。
哀绿绮思 法定代表人:何昌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芳,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盈民,广东华商(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生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敏,广东鹏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信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生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21)粤152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汇通信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由蔡生贤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将印章真假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汇通信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没有向当事人明示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也没有释明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蔡生贤主张结清租金及合同权利义务已经终止,应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在汇通信诚公司否认《结清证明》及《委托书》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指出印章是伪造的情况下,蔡生贤应举证证明《结清证明》及《委托书》的印章是汇通信诚公司所盖,还应证明剩余
如何使用支付宝租金已经结清。只有以上二项有充分证据,才能证明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2.一审法院认定蔡生贤已经支付剩余租金,认定事实错误。蔡生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剩余租金10多万元,具体数额是多少也不清楚。蔡生贤的代理人在一审时明确以现金方式结清,但未说明将该款交给谁,且其代理人陈述支付剩余租金和办理解押的顺序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显不符。车管所办理解押时仅进行程序审查,不能以此推定蔡生贤结清了剩余租金及印章的真实性。3.一审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汇通信诚公司在起诉中提供了代理律师的,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了送达地址,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按照确认地址邮寄缴费通知,导致汇通信诚公司未能接收缴费通知,从而认定汇通信诚公司放弃申请鉴定,其送达程序严重违法。4.一审法院对事实的推断违背常识和逻辑。正常情况下,蔡生贤应结清剩余租金后,汇通信诚公司再开具结清证明。结清租金应当通过银行转账而非现金的方式支付,即使现金支付也应知道收款人的详细身份信息。即使汇通信诚公司放弃申请鉴定,并非认可印章的真实性。综上,一审法院存在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汇通信诚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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