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7
【案件字号】(2021)豫10民辖终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宏伟蒋晓静董盼利
【审理法官】许宏伟蒋晓静董盼利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张延召;河南富阳投资有限公司;襄城县银盛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襄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解婉晴
【当事人】张延召河南富阳投资有限公司襄城县银盛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襄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解婉晴
【当事人-个人】张延召解婉晴
【当事人-公司】河南富阳投资有限公司襄城县银盛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襄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常飞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董小菡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张文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李琳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
邱晨事件【代理律师/律所】常飞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董小菡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张文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李琳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常飞董小菡张文耀李琳琳
【代理律所】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延召
【被告】河南富阳投资有限公司;襄城县银盛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襄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解
【本院观点】本案是民间借贷,系合同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地域管辖管辖权异议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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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的诉求指向的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还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潩水路杆刘居委会四楼,属许昌市建安区辖区,建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1 01:00:32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张延召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建安区人民法院适用民诉
法解释十八条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一般原则应当优先适应,对于本案来说,上诉人张延召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禹州市,依规定应属禹州市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襄城县银盛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襄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均系法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是先确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多个被告均有明确的所在地,不属于无法确定被告管辖权的情况,同时民诉法位阶高于解释,因而原审法院在民诉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诉法解释,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张延召、河南富阳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10民辖终59号
邱淑贞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延召。
委托代理人:常飞,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潩水路杆刘居委会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三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小菡,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耀,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冒险岛什么职业好
原审被告:襄城县银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紫云大道祥和家园楼下。
法定代表人:解婉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琳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襄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紫云大道南段1509号。
法定代表人:尚献国,系董事长。
吴卓羲 徐子珊 原审被告: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禹州市禹王大道南侧禹王广场D3。
法定代表人:张华举。
原审被告:解婉晴。
委托代理人:李琳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延召与被上诉人河南富阳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襄城县银盛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襄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解婉晴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舒畅陈键锋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延召上诉称:一审裁定明显错误。建安区人民法院适用民诉
法解释十八条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一般地域管辖的适用,一般原则应当优先适应,对于本案来说,上诉人张延召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禹州市,依规定应属禹州市管辖,本案原审被告襄城县银盛商贸有限公司、河南襄城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禹王置业有限公司均系法人,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也是先确定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本案多个被告均有明确的所在地,不属于无法确定被告管辖权的情况,同时民诉法位阶高于解释,因而原审法院在民诉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诉法解释,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建安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3民初131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系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偿还
借款及利息,被上诉人的诉求指向的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还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潩水路杆刘居委会四楼,属许昌市建安区辖区,建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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