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殿军与韩同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3
【案件字号】(2021)鲁01民终3743号
权力的游戏大结局【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焦玉兴
小米电视怎么样【审理法官】焦玉兴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高殿军;韩同贵;杨伟;张崇伟
【当事人】高殿军韩同贵杨伟张崇伟
【当事人-个人】高殿军韩同贵杨伟张崇伟
【代理律师/律所】杨善平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翟刚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善平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翟刚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善平翟刚
【代理律所】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高殿军
【被告】韩同贵;杨伟;张崇伟
各方对案涉借款达成的新的合意。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周楚楚露点0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关于韩同贵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双方于2017年就案涉借款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因高殿军未偿还借款于2018年签订还款书并约定利息,杨伟、张崇伟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对借款事实及本金数额无异议,对是否应支付利息有异议。现韩同贵主张利息,高殿军抗辩依据还款书的约定,其未按时偿还款项2017年的借条继续生效,因2017年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不应支持韩同贵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还款书虽不是韩同贵本人签字,但其认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高殿军、杨伟、张崇伟签字确认,应当认定系各方对案涉借款达成的新的合意。关于还款书中“如未能按规定时间还清欠款,与韩同贵于2017年7月4日所签的欠条继续生效。”约定的解释,还款书林伊婷
系因高殿军一直未偿还借款而出具,如果将上述约定解释为如果高殿军未按期还清借款,先前借条继续生效而该还款书失效不符合债权人保护其债权的常理,且杨伟、张崇伟作为担保人对支持利息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还款书应系对2017年借条的确认和补充。高殿军未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并向韩同贵支付利息,韩同贵主张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杨伟、张崇伟未提起上诉,因此本院对高殿军撤销杨伟、张崇伟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高殿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高殿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南波瑠2022-08-24 17:44:2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韩同贵三次向高殿军转款100万元。2017年7月4日,高殿军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韩同贵现金100万元,此款
用于南昌项目(北京田华集团五公司)保证金。此款在南昌项目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2018年9月21日,高殿军向韩同贵出具《还款书》一份,记载:高殿军通过杨伟、张崇伟提供担保,于2017年7月4日向韩同贵借款人民币100万元,通过杨伟、张崇伟协调,高殿军于2018年10月15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到期未能还清此款项,按每天1%收取利息即违约金。如未能按规定时间还清欠款,与韩同贵于2017年7月4日所签的欠条继续生效。还款人:高殿军;出款人:(代)韩同贵;担保人:杨伟、张崇伟。韩同贵、高殿军、杨伟均认可出款人处“韩同贵”签名由杨伟代为书写。杨伟辩称与高殿军协商时,高殿军承诺2018年10月15日前把本金付清,其询问高殿军若不能付清如何办,高殿军与其协商后确定每天1%的利息。到期后,高殿军未偿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高殿军向韩同贵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高殿军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显系违约,故韩同贵诉称要求高殿军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韩同贵主张的利息。韩同贵诉称根据《还款书》约定,如2018年10月15日高殿军未还清,则按照每天1%收取利息,因利息高出法律规定,因此要求按照相关规定确定年利率为24%。杨伟、张崇伟未提出异议。高殿军辩称《还款书》中约定“如未能按规定时间还清欠款,与韩同贵于2017年7
月4日所签的欠条继续生效”,意味着双方应当以2017年7月4日借条为准,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韩同贵主张利息没有依据。经审查,高殿军于2017年7月4日出具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且约定“此款在南昌项目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韩同贵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利息有约定。2018年9月21日高殿军出具的《还款书》中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清此款项,按每天1%收取利息即违约金”,此时双方对于逾期还款约定了利息。高殿军辩称因未按期还款,双方继续履行2017年7月4日借条,该借条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于情、于理、于法均无据,不予采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韩同贵要求高殿军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杨伟、张崇伟的责任。杨伟、张崇伟在《还款书》担保人一栏签字,为高殿军的借款提供担保,韩同贵诉称要求杨伟、张崇伟对高殿军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杨伟对此予以认可,张崇伟未提出异议,故韩同贵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高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同贵借款本金100万元;二、高殿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同贵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杨伟、张崇伟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
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高殿军、杨伟、张崇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高殿军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高殿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韩同贵借款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杨伟、张崇伟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首先,2017年6月23日高殿军收到韩同贵转款100万元,2017年7月4日高殿军向韩同贵出具借条,并在借条中明确表明:此款用于南昌项目(北京田华集团五公司)保证金,此款在南昌项目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无息退还。所以,高殿军归还韩同贵1某某万元,是没有利息的。第二,韩同贵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还款书》不能作为其主张利息的依据。该还款书是高殿军、杨伟、张崇伟所签,一审庭审中韩同贵也明确表示《还款书》中韩同贵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故《还款书》对韩同贵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还款书》不能作为高殿军承诺向韩同贵给付利息的判决依据。第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该向债权人做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而被上诉人韩同贵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还款书》只
表明杨伟、张崇伟和高殿军达成了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以《还款书》作为证据,判决杨伟、张崇伟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高殿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高殿军与韩同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374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殿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善平,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同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刚,山东天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小舒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崇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殿军因与被上诉人韩同贵、杨伟、张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4民初6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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