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林营、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滨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7  钟嘉欣老公
【案件字号】(2020)鲁16民终25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乃王忠民高立俊 
【审理法官】郑乃王忠民高立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哈尔滨餐馆【当事人】郑林营;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郑林营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郑林营 
【当事人-公司】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从宁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孔凡磊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从宁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孔凡磊从宁 
【代理律所】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山东泉兴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幼儿园毕业寄语【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郑林营 
【被告】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宗证据中记载有刘延奎2018年3月1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329.57万元,出资比例为1.9363%,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在出资前,于2017年3月30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对于股东进入及退出条件做了详细约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实际履行证据不足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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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上诉人在出资前,于2017年3月30日在被上诉人出具的《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上签名,该协议对于股东进入及退出条件做了详细约定。
基于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进行了转账。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中载明的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即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无法看出借贷的意思表示;其二,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与刘延奎的股权代持协议,其上明确记载上诉人100万元的出资由刘延奎作为名义持股人代持。虽然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之时刘延奎尚未成为公司的股东,但其后刘延奎作为公司的股东予以了登记,刘延奎其后成为公司股东的事实不影响其与上诉人所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效力。综上,上诉人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上诉人偿还1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上诉人郑林营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宫锁连城吻戏【更新时间】2021-11-03 06:39:4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30日,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与2016金唱片
郑林营等人签订《股东进入及退出协议》,对股东进入及退出条件进行了约定。协议中明确约定“本协议适用于联创化学任职并持股的股东",郑林营在该协议中签字并按手印。同时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4月1日、4月6日,郑林营分两次共计向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转款100万元,2017年4月15日,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给郑林营出具100万元的收款收据一张,项目内容处显示为“投资款"。郑林营原为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职工,2018年12月12日辞职。2018年1月18日,郑林营与案外人刘延奎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约定由案外人刘延奎代持郑林营在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处的股份100万元。2018年3月6日,刘延奎认缴出资329.57万元成为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股东,2018年3月10日,刘延奎向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实缴出资额329.5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林营与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签订入股及退股协议书并将100万元打入公司账户,同时,郑林营与案外人刘延奎签订代持股协议,均系各方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认定股东资格主要依据为公司章程、股
东名册、出资证明、工商登记资料等。同时,股权的代持行为,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法人股隐名持有,法人股隐名持有存在实际出资人和挂名持有人,双方应签订相应的协议以确定双方的关系,从而否定挂名股东的股东权利。郑林营与案外人刘延奎签订代持股协议后,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刘延奎成为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股东且已实缴出资款329.57万元,足以证明刘延奎的代持行为,郑林营为隐名股东的事实,而非郑林营主张的与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再者,郑林营将涉案款项打入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账户而未约定借款利息,亦与现实生活中借贷关系的常理不符。同时,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给郑林营出具的100万元收据也载明为“投资款",因此,郑林营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山东联创精细化学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林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郑林营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林营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7年4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00万元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并非被上诉人主张的向公司履行
出资义务。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聘用的员工,负责销售工作,并无出资义务,自始至终上诉人也没有向公司出资。当时由于公司运营需流动资金,故向上诉人等员工借款,由于当时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借款当时并未约定利息。法律并不禁止民间借贷行为,况且一审中上诉人已主张借款利息。一审法院以未约定利息为由,主观臆断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完全错误。上诉人于2017年4月1日、4月6日分两次向被上诉人转款100万元,借贷行为完成,之后于4月15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据,记载为投资款,但这并不影响双方借贷的事实。同一时间段被上诉人向同为其员工的王立堂借款86万元,同样出具了书写为“投资款"的收据,经一、二审认定为民间借贷,而本案一审法院不认定为民间借贷,同案不同判,一审法院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平公正,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被上诉人在市场监管部门的公司登记备案信息一宗,称该信息中没有上诉人作股东的记载,也没有刘延奎实际出资329.57万元的登记,用以证明上诉人从来不是被上诉人股东,没有股权,刘延奎也没有完成出资义务。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已经记载了刘延奎的出资金额。本院认为,该宗证据中记载有刘延奎2018年3月10日以货币方式出资329.57万元,出资比例为1.9363%,因此对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
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