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单招最吃香的几个专业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03 
【案件字号】(2020)浙01民终43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魁张蕊王杨沁如 
【审理法官】赵魁张蕊王杨沁如 
【文书类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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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柏平;曹正义 
【当事人】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柏平曹正义 
【当事人-个人】张柏平曹正义 
【当事人-公司】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孟巍巍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徐亦飞浙江天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孟巍巍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徐亦飞浙江天臻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dnf女弹药加点孟巍巍徐亦飞 
【代理律所】辽宁旺鼎律师事务所浙江天臻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什么是商业贿赂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秸秆综合利用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柏平;曹正义 
【本院观点】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盛都银行就涉案借款是否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认定。 
【权责关键词】无效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实际履行违约金过错无过错返还财产合同约定第三人特别授权自认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现争议焦点主要为,盛都银行就涉案借款是否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责任大小的认定。首先,《资金监管承诺书》上有时任盛都银行行长、董事张柏平的签名捺印,并加盖了盛都银行的财务专用章,鉴于《资金监管承诺书》是对财务有关事宜的承诺,加盖财务专用章在其使用范围和情理之中。同时,新浙公司作为出借人,并无能力在当时审核签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新浙公司当时知晓张柏平擅自代表盛都银行签盖《资金监管承诺书》。基于张柏平的行长、董事身份和财务专用章的加盖,新浙公司有理由相信《资金监管承诺书》系盛都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法定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的担保方式属物的担保,显然与《资金监管承诺书》约定内容不符。而保证是保证人以自身财产偿还欠债作为保证内容的,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对应追偿权。《资金监管承诺书》约定的内容系盛都银行在某种条件下,对于贷款发放的承诺和不履行承诺承担责任的确认,并无内容可以明确或推断盛都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资金监管承诺书》约定内容不能认定为担保;再次,本案借款现并未被认定与刑事犯罪有关,新浙公司有权就此款项对应的民事权利依法进行主张。如上所述,新浙公司有理由相信时任行长、董事的张柏平代表盛都银行出具《资金监管承诺书》,盛都银行对其行长行为包括对外签名及财务章的印盖相较于新浙公司,显
然应负有谨慎的管理监督义务,也更具有掌控力。新浙公司基于对盛都银行的信赖而出借款项,而盛都银行未按约发放贷款给朝阳公司,且因此获益,违反了承诺义务,由此给新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上,一审法院酌情判令盛都银行就借款本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已低于《资金监管承诺书》约定的盛都银行义务,并无不当。新浙公司、朝阳公司、张柏平、曹正义在法定期限内对一审判决没有提起上诉,可视作其就一审判决结果无异议。综上,盛都银行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0元,由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已预缴112048元。    相应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对应人民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1:26: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8日,新浙公司与朝阳公司签订《短期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朝阳公司向新浙公司借款1200万元,用途为将用于盛都银行转贷业务,借款期限4天,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日。如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从
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并承担新浙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合同第十条特别约定,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合同加盖有新浙公司及朝阳公司公章,并由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正义签字盖章。同日,新浙公司还与曹正义签订有《保证合同》,曹正义自愿为被告朝阳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曹正义“将提供位于辽宁省朝阳市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盛都银行也向新浙公司出具《资金监管承诺书》:“我行就贵公司从户名为西安亨弘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为1109××××0601账户转汇入我行指定账户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131××××3464的1200万元作出如下承诺:一、保证在贵公司将上述资金转入我行指定账户后3天内将贷款发放给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由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1200万的转账支票或电汇凭证交你公司;二、无论什么原因致使我行不能履行前款所述内容,我行将在2016年7月1日16点前无条件将收到贵公司的上述1200万元资金全部汇入你公司指定的成都金益达商贸有限公司账号;三、不能履行上述承诺给你公司带来资金风险并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均由我行无条件承担全部责任。"该承诺书由时任行长的张柏平签字,加盖有盛都
银行公司财务专用章,见证人为新浙公司员工周林山。上述合同签订后,新浙公司当日通过亨弘公司向开立于盛都银行的朝阳公司账户转账1200万元。但之后盛都银行并未按约将贷款发放给朝阳公司,而是由朝阳公司直接用以归还在盛都银行的到期承兑汇票资金敞口。借款到期后均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催讨,被告张柏平2017年3月5日向新浙公司出具《承诺书》“2017年3月10日前偿还1200万本金。到期归还不上,转让北票盛都村镇银行相应的股权"。现新浙公司认为,盛都银行除在2017年3月11日通过股东刘尚军转账给案外人陈建标的300万元是归还案涉合同借款外,余款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新浙公司经张柏平牵线协调并以盛都银行名义出具《资金监管承诺书》后出借1200万元,该款实际用以归还了朝阳公司在盛都银行的承兑汇票资金敞口的事实清楚。张柏平当时作为盛都银行的行长,与朝阳公司、曹正义恶意串通,虚构银行转贷业务,并以盛都银行名义出具《资金监管承诺书》,承诺盛都银行不履行1200万元放款给朝阳公司并由朝阳公司出具1200万元的转账支票给新浙公司的义务,即由银行直接还款给新浙公司,致使新浙公司出于对银行承诺的信赖而向朝阳公司出借了1200万元。张柏平与朝阳公司、曹正义为转嫁银行承兑汇票敞口的资金风险,共同对新浙公司实施欺诈,朝阳公司、曹正义与新浙公司所签订的《短期资金借款合同》、张柏平以盛都银
行名义出具《资金监管承诺书》依法应确认为无效,张柏平、朝阳公司、曹正义作为行为人,应共同承担向新浙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责任,鉴于新浙公司在风险控制审查过程中亦有过错,故法院对新浙公司按照年利率24%主张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而酌情确定由张柏平、朝阳公司、曹正义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对新浙公司对于律师费的主张不再支持。被告盛都银行在于公章管理中存在疏漏,且新浙公司的出借款1200万元实际也用于归还朝阳公司欠盛都银行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的垫付款。盛都银行为受益人,在新浙公司因案涉借款发生损失时,亦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法院酌情判令盛都银行对借款本金的返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涉借款为盛都银行原行长张柏平与朝阳公司、曹正义相互串通对新浙公司实施的欺诈行为,对盛都银行关于借款合同及监管承诺书效力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盛都银行提出的相关刑事案件中,所指控的经济犯罪嫌疑并未包括新浙公司所出借的1200万在内,张柏平等犯罪与否并不影响本案被告作为民事主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盛都银行认为应在刑事案件处理后再审理本案的意见不当,法院不予采信。朝阳公司、张柏平、曹正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柏平、曹正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万元;二、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柏平、曹正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457062.5元(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其中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7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未返还借款部分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北票盛都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48元,由新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06元,朝阳正义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张柏平、曹正义负担845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