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本山被抓了【审理法院】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16
【案件字号】(2021)浙08民终15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宜光;宝清新农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汪建;汪盛
【当事人】郑宜光宝清新农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汪建汪盛
【当事人-个人】郑宜光汪建汪盛
【当事人-公司】宝清新农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戴美娟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朱婷金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戴美娟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朱婷金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戴美娟朱婷金
汉语言文学专业就业方向【代理律所】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宜光
【被告】宝清新农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汪建;汪盛
【本院观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管云龙的证言与借款款项、利息转账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真实性;一审调解笔录、出庭作证申请书、二次开庭申请书反映的是诉讼活动过程,与借贷关系真实性没有必然关系。本案审理的重点是郑宜光与宝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郭品超马泽涵【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拍卖变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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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郑宜光、汪建原系衢州建工集团同事,管云龙系宝清公司的财务人员。2013年初,汪建等人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注册成立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宝清公司),取得240亩土地开发建设农贸市场,2014年开始建设,因为销售情况不理想,造成财务困难。2015年2月4日,宝清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建向郑宜光借款,并提供管云龙账户,郑宜光向管云龙账户转款600万元。当日,管云龙将300万元汇入宝清公司账户,此后分批将其余300万元汇入宝清公司账户。2015年2月4日至2016年4月20日,宝清公司向郑宜光共支付利息131.1万元,其中2015年3月4日宝清公司支付2015年2月4日至2月20日利息5.1万元,之后每月支付9万元,月利率1.5%,利息均由管云龙的账户转至郑宜光指定的账户中。2020年7月31日,郑宜光(甲方、出借人)、宝清公司(乙方、借款人)、汪建(丙方、担保人)签订协议书,除对借款本
金、利息、抵押物进行约定外,三方还约定“五、对帐函和附件是本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本协议履行中,如有违约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诉讼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七、丙方自愿对本协议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约定的抵押物未进行登记。 经关联检索,2020年以来,宝清公司、汪建涉及金融借款、民间借贷案件较多。其中,(2020)黑0523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通过管云龙账户偿还利息199.3万元”;(2020)浙0802民初4014号案卷中的借款合同约定“以新农大市场11号楼,商铺个数13个,面积1445.94平方米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重点是郑宜光与宝清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通常情况下,巨额借贷应当有洽谈、签订书面合同、转账等过程,书面合同是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事实的重要依据,但在特定的人际关系、特定的时空、特殊的需要下也有例外。郑宜光、汪建原系单位同事,彼此相互了解,汪建向郑宜光借款时远在黑龙江省,郑宜光汇出款项时未与宝清公司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亦在情理之中。郑宜光向一审法院主张借贷关系所依据的是其向管云龙的银行转账凭证、管云龙将案涉600万元转给宝清公司的转款凭证、对账函、协议书等证据,宝清公司对向郑宜光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由于自2015年宝清公司借款至今,郑宜光未向宝清公司催要借款本金也未提供证据证
明宝清公司的利息支付情况,故无法证明郑宜光与宝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二审中,郑宜光为证明其与宝清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案涉600万元的利息支付回单以及管云龙出庭作证证言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宝清公司与郑宜光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20年7月31日,郑宜光、宝清公司及汪建三方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借款及所欠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借款本金600万元和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利息628万元,约定自2020年9月1日起双方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汪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对借贷关系的再次确认。故宝清公司及汪建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郑宜光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管云龙作为宝清公司的员工,为公司背负巨额债务有悖常理,在宝清公司的其他债务中,也存在通过管云龙账户支付利息的情形,可以排除管云龙将个人债务转嫁给公司的可能性。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抵押物为不动产,因未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郑宜光要求对宝清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经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关于郑宜光请求宝清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用及保全费用的请求,郑宜光、宝清公司及汪建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该协议书,该协议书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律师费未超出合理范围,宝清公司及汪建应当承担;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是郑宜光正当行使其民事权
利的行为,该费用属于郑宜光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宝清公司及汪建亦应当承担。综上,上诉人郑宜光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1、撤销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21)浙0802民初6070号民事判决; 2、宝清新农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归还郑宜光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626.4449万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2021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3、宝清新农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郑宜光律师费15万元、担保费1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4、汪建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宝清新农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宝清新农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追偿。 5、驳回郑宜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008元,减半收取10200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70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04元,均由被上诉人宝清新农农贸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汪建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4 08:09:59
秦国历代帝王一览表【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宜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对账函和协议书。其中宝清公司出具的对账函,落款时间为2020年3月31日。主要内容为:借款本金600万元,2016年利息100万元,2017、2018、2019年利息各为144万元,2020年结算至8月31日利息为96万元。 甲方(出借人)郑宜光、乙方(借款人)宝清公司、丙方(担保人)汪建签订的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经结算确认,乙方共欠甲方借款本金600万元,和暂计至2020年8月31日止利息628万元,2020年9月1日之后利息按月2%利率计算,直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具体详见对账函);二、甲方债权已到期,但乙方无力归还,乙方自愿将其名下的商铺作为归还借款抵押物,用为抵偿欠甲方的借款,抵押商铺名称为宝清市新农大市场11号楼(000101-000113、000201-000213)13间商铺,总建筑面积1442.14平方米;宝清市新qq为什么上不去
农大市场12号楼(000101-000113、000201-000213)13间商铺,总建筑面积1567.16平方米;宝清市新农大市场14号楼(000101-000103、000105-000108、000110-000111、000201-000203、000205-000208、000210-000211)9间商铺,总建筑面积1278.84平方米。…。协议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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