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安仁、林能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有关冬雪的诗句【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2 
【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88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干忠黄洪远柯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安仁;林能文;廖宏芳 
【当事人】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安仁林能文廖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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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公司】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肖国宁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池晓瑜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丘坚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何婕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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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原告】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刘安仁;林能文;廖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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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观点】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合同约定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中止审理中止诉讼(诉讼中止)缺席判决破产清算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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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4 01:26:19 
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安仁、林能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4民终188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东升工业园。
     代表人:梅州正德会计师事务所,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宁,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晓瑜,广东广信君达(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安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坚,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婕,广东永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林能文。
     原审被告:廖宏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能文,系原审被告廖宏芳的丈夫。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安仁、原审被告林能文、廖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21)粤1402民初2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国宁、池晓瑜,被上诉人刘安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坚,原审被告林能文(亦是原审被告廖宏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判项,依法改判为:关于刘安仁与林能文之间的借款关系,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即依法驳回刘安仁对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应当中止诉讼。已经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对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的申请,并且指定了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因此一审法院理应中止诉讼。2.林能文无权代表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七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只有管理人才能代表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林能文无权代表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诉及领取法院判决文书。但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林能文以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应诉并领取一审判决文书,所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二、刘安仁、林能文没有如实向一审法院披露相关身份和信息,误导一审判决,造成一审判决程序违法。1.刘安仁隐瞒其真实身份,误导一审判决。刘安仁的真实身份为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其持股数为240万股,占总股数的10.51%,其股本性质为流通受限股份,且刘安仁担任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副董事长。但刘安仁在起诉状中未披露上述信息,只是确定其公民身份;刘安仁在起诉状当中的事实和理由部分说明“原告与三被告系合作关系”,显然是虚假陈述,充分说明刘安仁隐瞒了其系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大股东并担任副董事长的真实身份。2.林能文没有向一审法院如实披露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的信息,误导一审法院,造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关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2021)粤14破申1号]、决定书[(2021)粤14破1号]、公告[(2021)粤14破1号]的情况,林能文作为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非常清楚的,但林能文却未向一审法院披露上述信息,误导一审法
院,造成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三、根据刘安仁在一审时提供的5张借条和银行转账单,充分证明是刘安仁与林能文之间发生借贷法律关系,与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1.林能文于2018年6月4日向刘安仁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兹借到刘安仁先生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于半年后即2018年12月4日完清,月息壹分,按季度付息即每季度付利息壹拾贰万元正(¥120000),期末即本息归还。”根据银行转账记录单据显示,该400万元是由刘晚霞(刘安仁妻子)账户转账至林能文账户,时间为2018年6月4日。因此,只是林能文与刘安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2.林能文分别于2019年12月4日、2020年6月4日、2020年12月4日、2021年4月3日向刘安仁借款1020000元、738000元、750000元、480000元,并出具借条4张。借条中明确了该4笔借款用途为支付400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此,只是林能文与刘安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四、刘安仁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400万元的借条中明确该借款的借贷关系双方为林文与刘安仁,未提及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转事宜,借款转入账户也是林能文的个人账户,刘安仁未提供证据证明400万元进入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用于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周转。银行转账单中的备注“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借周转资金
”也是刘晚霞单方备注,不足以认定该笔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仅凭原告庭审陈述就认定涉案借款人应为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显然是证据不足,认定错误。五、林能文未提供证据证明林能文是以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向刘安仁借款,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进入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也未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用款人为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审判决仅凭林能文的陈述即认定实际借款人为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显然是证据不足,所以广东冠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